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044號
TPSM,87,台上,3044,1998091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彭煥興吳至欣陳福家在原審庭訊時,均供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證人蘇玉萍徐麗華在第一審庭訊時,亦皆改稱上訴人確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任何人,而扣案之疑粉末三三七公克,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安非他命,此外復無其他安非他命或帳單、電子秤等扣案,則上訴人如何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原判決僅憑不實之蘇玉萍警訊筆錄,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其事實認定,係採用證人蘇玉萍徐麗華在警訊時之證詞,並參合證人許方川彭煥興分別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庭訊時所稱曾向上訴人拿過安非他命三次或一次,每次零點六公克與上訴人在原審庭訊時承認曾交付安非他命與許、彭二人之供述以及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報告記載吳至欣陳福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資料為所憑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與適用之法律。對於上訴人所稱其安非他命,是被徐麗華蘇玉萍擅自取用,非伊所提供之辯解與證人彭煥興許方川所稱上訴人給付其安非他命係無償以及徐麗華蘇玉萍彭煥興吳至欣陳福家以後在偵、審改稱不知上訴人有賣安非他命等供述不採納,亦已於理由內分別詳細說明。既非單憑蘇玉萍之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而所謂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非安非他命之三三七公克粉末,又非原判決採用之證據(見偵查卷第五九、一二八、一八三頁,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查扣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三小包為兩事)有無帳單、電子秤等扣案與上訴人有無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事實,更非有必然關係。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肆意爭辯,而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引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