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034號
TPSV,95,台上,2034,200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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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焦 仁 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泰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 上訴人 甲○○○○○○○○○○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台 芬律師
        盧 柏 岑律師
        許 修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
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住友產險公司)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變更為戊○○○,有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授商字第○九四○一二五七三三○號函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而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已變更為丁○○,惟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台芬、盧柏岑及許修豪律師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發生在第三審上訴以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經授商字第○九四○一一五四二二○號函影本為憑,經核亦無不合,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九年起陸續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承包商EVERGREEN- SHIMIZU JOINT VENTURE等公司分別簽署設計服務契約,而承攬台灣高速鐵路土建工程(THSR Project Contract No. )C220標、C291標、C295標、C296標、D301標之工程設計;C260標、C270標之獨立審查工作以



及車站工程S320標之工程設計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各依其承保比例,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百分之七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百分之十五、國泰產險公司百分之十、三井住友產險公司百分之五,共同由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全權代表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與高鐵公司簽訂「台灣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或OCIP)。因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二號東方科學園區A 棟二十二樓辦公室,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遭大樓火災延燒,致伊所有之樓層設備連同「台灣高鐵專案設計成果及半成品」全告燒毀,伊遂依OCIP第二十九頁第三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間,分別依約提交理賠請求書共七件予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理賠單位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Loss Adjuster ),求償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然被上訴人亦分別回函表示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二千零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新光產險公司給付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三井住友產險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並各加計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十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除上開數額外之其餘請求,已據第一審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上訴後,原審改判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是針對高鐵公司所興建之台灣高速鐵路系統於營造期間所遭遇之風險,提供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對高鐵公司及台灣高速鐵路工程所有參與主體所可能遭遇之所有風險,提供所有可能種類之保障。系爭保險契約係承保高速鐵路工程之工程實質損害及被保險人在施工期間在施工處所發生意外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依法應負之責任風險,上訴人雖因其參與高速鐵路工程為部分設計及工程審查工作而列為被保險人,系爭火災既發生於其在汐止新台五路之總公司辦公室,該辦公室即非本件保單之保險標的之高速鐵路工程本身,而不屬於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保單之承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理賠請求書、Loss Adjuster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亞新○二(鐵專)字第一七七三號、三井住友產險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三井(北)字第九一○○三四號、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富保業發字第二九九號、被上訴人



新光產險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新產工發字第九一○四五七號、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火字第五○○七四號函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經查,系爭保險風險種類分別於保險契約Section 1載明ConstructionMaterial Damage(即「營造工程險」)及Section 2載明ThirdParty Liability (即「第三人責任險」)規定至明。次依系爭保險契約於第四條「承保財產」(Insured Property)規定,參諸保險契約一般備忘錄於第二點規定(Definition)「定義」,並於二十二點規定「Permanent Work 」(永久性工作物)規定,另於二十三點規定「Temporary Work」(暫時性工作物)規定,故承保財產範圍本應以保險契約一般備忘錄定義為契約文義之解釋,已無庸參酌其他契約,如高鐵公司土建工程契約第三冊一般條款(General Conditions of Contract,簡稱GCC )等而為解釋之必要。而保險契約被保財產中之"Temporary Works materials"中之"Temporary Works",既係指「臨時性工作物」,而臨時性工作物則包括不限於「遮板、模板工作、鷹架、圍堰、鐵板椿基、臨時性橋樑、支撐物,及其他相類者」,且「其他相類者」亦應解釋為工程本體以外性質類似前述硬體遮板等之結構工作物,而不及於性質不同軟體或文稿等紙張至明。另揆諸系爭保險契約被保財產中規定(all temporary buildings and/or contents other than temporary buildings and contents of Taiwan HighSpeed Rail Corporation),亦明示係高速鐵路工程本體之臨時建物等類似硬體設備,且縱連與高速鐵路工程無關之如高鐵公司之臨時性建物及/ 或其內容物明示不在保險契約範圍。故高鐵公司對其位於台北市○○路○段一○○號公司地址及其他各營運處所之所有財產皆須另外投保,亦有商業火災保險單在卷可證,更可證被保財產解釋上係限定於硬體設備或類似性質之工作物。另被保財產文中規定:「被保險人所有或由被保險人負責之其他所有財物(承包商所有或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除外),亦明示承包商所有或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除外不保,故被保險人之「其他財產」,應係「臨時性工作物」相關之「其他財產」,類似「承包商之營造廠房及設備」等與臨時性工作物相關之本體及材料(但為限縮被保財產之範疇,系爭保險契約明文排除「承包商之營造廠房及設備」為「其他財產」而已)。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係工程本體或材料,並不包括無形服務及文件等財產,故文件類物品不屬於「其他財產」之列。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保險契約Section 1-Construction Material Damage中"material"一字乃係『本體、本質或物質』…將"material damage"譯為『重大損害』或『物質損害』,非但符合字面文義,更與締約始意相通」。惟保險實務上並未有「重大損害險」、「物質



損害險」等類型之保險,且「重大」與「物質」意義相去甚遠,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明之,則上訴人之主張被保財產,包括本工作之全部,有關於本工作執行之全部財產,原則上均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財物,不限於工程本體工程及材料之其他財產云云,於法無據。又參諸財政部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二條分別規定「工程財物損失」、「第三人意外責任」,而「臨時工程」於第六款規定,「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特別規定。自其基本條款之規定可知,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分為永久性工作物及臨時性工作物二種。惟不論是「永久性工作物」或「臨時性工作物」,皆明顯不包括無形服務、文件,無形服務、文件並非工程本體或材料。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風險種類為「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保財產為工程本體及工程材料,包括永久性及臨時性工作物及與臨時性工作物相關之本體工程及材料之其他財產,不包括無形財產等語,自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依高鐵公司在「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七冊保險第二頁之說明,高鐵公司在OCI 保險之外,另外提供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倘若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係「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則高鐵公司又何須另外提供一份性質及效果完全相同之保險契約?另依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七冊「保險」第二頁三點一項及三點二項係用以補充三點零項所謂「以下保險」,即指三點一項及三點二項分別具體規範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其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屬「營造綜合保險」。被上訴人主張三點零項所指為系爭保險契約,而三點一項及三點二項分別指「營造工程險」、「第三人責任險」云云,自無足採。復查,系爭保險事故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發生,同年七月十二日,保險公證人出具初步報告,同年十一月五日,保險公證人出具「第二次亦最終報告」,而保險公證人即實際執行本件理賠公證事項之林福泉,到庭證稱因為上訴人屬保險契約第五類被保險人,所以沒有進入審核損害之單據等語,故理賠公證單位從未同意就上訴人損失予以理賠。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內容及範圍,共分為Documents and Plans (文件與圖說)及Additional Cost of Working(額外工作費用)之A、B二部分,各標費用總計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惟上開費用均非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故其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依承保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二千零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一元,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二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三井住友產險公司應給付一百四十七萬



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未給付保險金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十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原審以:承保財產範圍本應以保險契約一般備忘錄定義為契約文義之解釋,已無庸參酌其他契約,如高鐵公司土建工程契約第三冊一般條款等而為解釋之必要云云。何以又參酌財政部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之「工程財物損失」、「第三人意外責任」等有關規定而為解釋,自有未洽。又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風險種類為「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云云,復謂:倘設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係「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則高鐵公司又何須另外提供一份性質及效果完全相同之保險契約?等語。前後矛盾,究系爭保險契約所投保範圍如何,即有查明之必要。且上訴人主張:高鐵公司委任之保險經紀承攬體IBC 之倫敦及台北分公司,亦證實就伊所請求部分應予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並提出該公司覆函為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五八頁),原審就此恝置未論,殊有未當。再者,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九頁第十條規定『文件與圖說』(Plans and Documents ):本節規定本保險亦應賠償被保險人在總保險額之外因重新書寫、重新繪製或重新複製文件圖說或其他合約資料所必須發生之費用。這些文件圖說或其他合約資料係由於任何時間或任何地點被保險的毀壞損失或損害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七頁第二條規定『專業費用』(Professional Fees ):在本節中,本保險包含因毀壞損失或損害時經『復原、修復或替代』所必須產生之專業費用;第十八頁第五條復就『額外收費』(Extra Charges )規定:因加班、快遞運送及其他類似活動所產生的額外收費,應賠償給被保險人,此項費用將比被保險人在毀壞損失或損害發生前正常的費用為高。因加班、增加運送費用其他類似活動所產生額外的收費以外,加速修復所必須產生的費用亦應賠償。……」,觀其內容,系爭保險契約應包括無形服務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上訴人可否為本件之請求,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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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泰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