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499號
SLEV,95,士簡,49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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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499號
原   告 中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凱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巴西客戶K-3IMPORTACAO E COMERCIO LTDA新台幣426,07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及被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426,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壹、緣原告 (KAPAK TEXTILE CO.,LTD)與巴西客戶K-3IMPORTA CAO E COMERCIO LTDA(以下簡稱巴西客戶)於民國95年2月 17日簽訂耐隆纖維紗之買賣,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美金13 2,192.00元,訂約後先支付10%,即美金13,219.20元訂金 ,並匯入原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開立之000- 00-00000-0帳戶,有訂購單號碼KT06098( 07)訂購單可稽 (詳原證一)。而查原告之巴西客戶K-3 IMPORTACAO ECOME RCIO LTDA於95年2月21日即將上開買賣訂金美金13,219.0 0元以 (EFEX TRADE LLC 12012 SOUTH SHOREBLVDSUITE20 7 WELLINGTON,FL33414/EFE )名義匯出,並以MAIL通知原 告 (詳原證二),惟原告卻一直未收到款項。原告公司會 計人員即以MAIL方式向巴西客戶查詢,有往來MAIL可證 ( 同原證二),經要求巴西客戶將匯款資料傳真予原告,巴 西客戶於95年3月8日傳真其匯款帳戶予原告,發現巴西客 戶誤將上開買賣訂金匯入被告凱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沛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 (詳



原證三),經通知巴西客戶向被告凱沛公司追索 (詳原證 四),以清償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巴西客戶竟不行使 追索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或另行支付原告10% 之買賣價金 ,經原告依民法代位權催告被告凱沛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凱沛公司亦置之不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 9條第1項、第242條定有明文。上開誤匯入被告凱沛公司 之款項係巴西客戶應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被告凱沛公司無 法律原因取得,應返還予巴西客戶,而巴西客戶怠於行使 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訴請被告凱沛公司返還。 貳、另查,原告知悉巴西客戶誤將上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凱沛 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後,即向該銀 行查詢,經該銀行告知確有該筆款項之匯入,且業於95年 3月1日經被告凱沛公司負責人甲○○兌換成新台幣自帳戶 中領取,當日匯率32.3050,匯款扣掉手續費後為美金13, 189元,計領取新台幣426,071元 (13,189×32.305=426, 071元),此經鈞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查明。 按被告凱沛公司負責人甲○○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係 夫妻關係,2人現於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離婚訴訟, 而被告凱沛公司自94年5月16日起已處於停業狀態並無營 運 (詳原證五),且與巴西客戶間無業務往來,被告凱沛 公司並無該筆收入,被告甲○○明知上開款項非被告凱沛 公司之收入,卻提領拒不返還,有侵占之嫌,民事上成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賠償巴西客戶之損害, 而巴西客戶怠於行使追索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216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 原告曾寄發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侵占款 ( 詳原證六),惟被告凱沛公司置之不理,亦拒收原告寄送 文件 (同原證六)。
叁、按「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 ,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 (參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 ( 二)第 170至174頁),本件被告凱沛公司與被告甲○○因不同法 律關係 (一為不當得利,一為損害賠償)對巴西客戶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 務後,他債務人即免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肆、被告答辯後復主張:
一、原告與巴西客戶間確有買關係存在:




A、原告與巴西客戶間確有系爭耐隆纖維紗之買賣,除有 (原證一)銷售合約可證,復有雙方往來e-mail詳( 原證二、三),並有巴西客戶指定送貨至ITAJAIPORT, BRAZIL之mail(原證七)及出貨COMMERCIAL INVOICE( 原證八)可證,巴西客戶並依該合約交付10%買賣價金 予原告 (僅係誤匯被告凱沛公司帳戶),已足證明原 告與巴西客戶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B、巴西客戶亦曾是被告凱沛公司之客戶,此為被告於答 辯狀理由三所自承,既此,被告凱沛公司當知悉巴西 客戶之交易習慣,即賣方 (原告或被告凱沛公司)提 出之銷售合約,其一向未予簽名,惟無礙買賣雙方間 交易之成立及履行。
二、被告主張本件巴西客戶匯入被告凱沛公司之款項係屬被 告凱沛公司之收入,請其舉證證明: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凱沛公 司主張本件巴西客戶匯入其公司之款項係屬其收入, 即指本件買賣交易係存在於其與巴西客戶之間,請其 舉證證明。
B、被告凱沛公司於94年5月16日起即停業,有(原證五 )公司狀況表可參,本件巴西客戶交易係成立於95年 2月17日,當時被告凱沛公司早已停業,被告凱沛公 司主張本件巴西客戶所匯款項係其公司交易之收入, 顯屬無稽。
三、本件原告得代位巴西客戶對被告等請求不當得利:按被 告主張巴西客戶未拒絕追索,且本件債務是否陷於遲延 責任,另巴西客戶是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未明云云 ,係屬卸責之說。蓋查:
A、本件美金13,219元係銷售合約預付款 (10%買賣價金) 清償期已屆並為匯款,卻發生誤匯入被告凱沛公司帳 戶情事,而不生清償效力,給付期限自已屆至並遲延 。
B、巴西客戶經原告以(原證四)於95年4月6日催告於文 到5日內對被告進行追索,巴西客戶並無任何法律動 作,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自屬合法。 C、按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債權人得就債務 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 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 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



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 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 人行使之。此本條所由設也。」本件原告催告巴西客 戶向被告追索錯匯款項而不向被告追索,原告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行使。且對於債務人是否須陷於無資力為 代位之要件,實務見解採否定說,認在特定物債權之 實現發生障礙即有保全必要,本件巴西客戶遠在國外 (南美洲),原告進行追索程序有相當大困難,對錯匯 款項之索回有障礙,應認有保全之必要,求為判決: a、被告凱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返還 ,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b、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c、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提出:訂購契約影本1件、mail影本3件、 催告函mail影本1件、凱沛公司狀況表影本1件、存證 信函及信封影本1件、出貨COMMERCIAL INVOICE影本 1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 查被告凱沛公司於95年3月1日是否將由 (EFEX TRADE LLC 12012SOUTH SHORE BLVD SUITE207 WELLINGTON, FL33414/EFE)(巴西客戶指定匯款人,因巴西為外匯 管制國家,所以匯款經常指定第三人、第三地)電匯 入被告凱沛公司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計美金13, 189元,同日隨即結售為新台幣425,858元轉入凱沛公 司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如附件一),並已由 甲○○領現。
乙、被告答辯略以:
壹、本件並無民法第242條規定之適用:
一、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3條規定:「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因此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 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 且原告對前述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90年訴字第271號判決(詳95年5月22日答辯狀所附被 證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被證四)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雖提出原證一訂購契約影本乙份,證明原告與



巴西客戶K-3 IMPORTACAO ECOMERCIO LTDA(以下簡稱 巴西客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該原證 一訂購契約之真正,且該份文件係屬外國文書,未經公 證認證,故是否有此契約存在,令人存疑。此外,該原 證一訂購契約上載明「請簽字並且在你方便時儘快簽回 此合約」,為該合約只有賣方(即原告)之簽名,而無 買方(即巴西客戶)接受該契約之簽名,故雙方間契約 究竟有無成立,顯有疑問;原告雖於其95年5月26日準 備書 (一)狀主張其與巴西客戶間往來e-mail(即原告起 訴狀所附原證一、原證二)可證明契約存在,惟被告亦 否認其真正,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並 證明其與巴西客戶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方符合 代位權行使條件。
三、再查,該巴西客戶亦係被告公司之客戶,與被告間原本 即有生意上之往來,巴西客戶匯入被告戶頭之該筆款項 本即屬於被告之收入,因此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巴西客戶之權利遭受損害,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之行為,亦無侵占巴西客戶金錢,致巴西客戶權利受 損之侵權行為,巴西客戶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存在,與代位權行 使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向被告請求巴 西客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四、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雖以95年8月11日北 商銀北三重 (095)字第00020號函函覆 鈞院:「本行 於95年2月27日收到時EFEX TRADE LLC 12012 SOUTHSHO RE BLVD SUITE 207 WELLINGTON, FL 33414/EFE美金13 189匯入款,其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3 月1 日領取新台幣425,858」等語,惟該行並未述明該筆款 項究竟匯入何公司帳戶,況且該匯款日與原告起訴狀所 指之95年2月21日相距6日,匯款人亦非該巴西客戶,該 筆款項與原告所指款項顯無關聯。
五、此外,本案原告雖主張曾以電子郵件請求巴西客戶向被 告公司行使追索權,惟巴西客戶並未拒絕,亦未曾表示 不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實難認為巴西客戶有怠於行使其 對被告債權之意思,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 不符,原告自不能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巴西客戶對於被告 之債權。
六、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故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 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 ,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 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 詳95年5月22日答辯狀,被證二)及前揭被證四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可供參照。本案原告與巴西 客戶間之債之標的為金錢之債,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之見解,自須以巴西客戶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案巴西客戶並無 任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原告之債權並無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當然沒有為了保全其債權,代 位行使其債務人巴西客戶對被告債權之必要,因此亦不 構成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
七、又民法第243條規定,債權人之代位權,非於債務人負 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至於遲延責任應於何時起算, 應依民法第229條各項之規定,因給付有無確定期限而 異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亦足供本案參 考(詳95年5月22日答辯狀,被證三)。本案原告與巴 西客戶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就巴西客戶應於契約訂立後 預付10%貨款予原告之部分,並無確定期限(參見原告 95年4月17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一),屬於不定期債 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可知須於原告向巴西客戶 請求給付該筆10%貨款,並經催告、起訴、送達支付命 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後,巴西客戶仍未為給付,巴西客 戶才有債務人遲延責任,原告才具備民法第243條行使 代位權之要件,始得代位巴西客戶向被告請求返還該 10%之預付貨款。然本案原告除了通知巴西客戶其匯款 係匯錯到被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 以及請巴西客戶向被告行使追索權之外,並無任何催告 、起訴、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請求巴西客 戶給付原告該筆10%貨款,原告在其95年5月26日準備書 狀(一)更自承其未對巴西客戶主張權利,是因為該客戶



「遠在國外 (南美洲),原告進行追索程序有相當大困 難」,可見原告根本未請求巴西客戶給付原告該筆10% 貨款,因此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巴西客戶對 原告未負遲延責任,並不符合民法第243條行使代位權 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巴西客戶對於被告之債權 ,請求被告返還該10%之預付貨款予巴西客戶。 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係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 應由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一方,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被證五)。如前所述,原告未就其具 備民法第242條請求權基礎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故原告 於95年5月29日庭呈之準備書狀 (一) 主張被告就巴西客 戶匯入被告凱沛公司之款項係凱沛公司之收入乙事,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云云,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巴西客戶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而巴西客戶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之債務人巴西客戶 並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原告無保全債權之必 要,巴西客戶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亦未受原告(即其債 權人)催告、起訴、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請 求巴西客戶給付原告該筆10%貨款,因此巴西客戶未負遲 延責任,與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要 件不符合,故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巴西客戶對於被告之債 權,請求被告返還該10%之預付貨款予巴西客戶。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1 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同院41年台 上字第934號判決、同院94年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同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下 稱系爭銀行),查明有無EFEX TRADELLC1201 2SOUTHSHOR E BLVD SUITE207WE LLINGTON,FL33414/EFE,於民國95年 間,匯入美金13,189元於凱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帳戶 0000000000000,其後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 國95年3月1日領取之事,及其領取之金額。據該銀行95年



8月11日,以北商銀北三重(095)字第20號函覆,略以: 「本行於95年2月27日收到時EFEX TRADE LLC 12012SOUTH SHORE BLVDSUITE 207WELLINGTON,FL 33414/EFE美金13, 189元匯入款,其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3月1 日領取新台幣425,858元。有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銀行函 在卷可稽,該部分原告主張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凱沛公司負責人甲○○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係夫妻 關係,2人現於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離婚訴訟,而被 告凱沛公司自94年5月16日起已處於停業狀態並無營運之 事實,及本件原告與其巴西客戶交易係成立於95年2月17 日,及本件原告巴西客戶指定匯款人匯款美金13,219 元 係銷售合約預付款(10%買賣價金),被告甲○○領款當 日之匯率1:32.3050,匯款扣掉手續費後為美金13,189元 並轉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之事實,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貳、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3月1日在系 爭銀行所領取之美金132,189元所折算之新台幣425,858元 ,係該公司營業之收入等云,惟查,被告公司自94年5月1 6日已停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該筆收 入之來源,被告均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該部分被告抗 辯為無可採。而據原告所提之原證一、二、三、即銷售合 約、原告客戶匯款通知、匯款確認通知等證據,與系爭銀 行上述覆函,兩相對照,已足認原告與其巴西客戶間確有 簽訂上述銷售合約,及原告巴西客戶預付款為總價金之百 分之十,即美金13,219元,及該預付款已屆清償期之事實 ,易言之,如無上述銷售合約及美金13,219元之預付款已 屆清償期,則原告巴西客戶不致匯前開金額之美金,並誤 匯入被告於系爭銀行之帳戶,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均係屬 實。
叁、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以公司名義於銀行設立帳戶 ,需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蓋用於設立帳戶之申請 書上,其後如需提取款項,亦同,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 取公司之存款,係以公司名義提款,自係當然之解釋。本 件原告巴西客戶,將其與原告間簽訂之銷售合約所應給付 原告之預付款美金13,219元,誤匯入被告公司設於系爭銀 行帳戶內,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明知該筆匯款非 係被告公司之財產,竟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提 取該款項,並轉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內, 被告公司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存入款之利益, 並致原告巴西客戶受有損害;及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明知該存入款非係被告公司之財產,而係他 人誤匯入之款項,依法本不得提取該款項,據為被告公司 所有,並應依誠信原則通知並退還該款項於匯款人,其竟 違法而提取存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自係故意侵害原告巴 西客戶之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巴西客戶,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依次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甲○○返還利益及賠 償損害。
肆、原告主張其對上述巴西客戶之預付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該巴西客戶為清償該債務,已匯款予原告,惟竟誤匯入被 告公司上述帳戶,而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提取,原告已催告該巴西客戶於5日內對被告行使追索權 ,而該巴西客戶竟怠於行使債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為 被告所不爭執之催告函(原證四),而被告於本件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巴西客戶未向被告請求返 還款項,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以其債務人即其 巴西客戶K-3IMPORTACAO E COMERCIOLTDA,怠於行使其對 被告等依上述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凱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給付債權人即 原告之巴西客戶K-3IMPORTACAO E COMERCIOLTDA新台幣 426,07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及被告其中一人 如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 426,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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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凱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