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261號
KSBA,95,簡,261,2006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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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四七0一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三、六八二、三二五元, 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六、一七0、六五四元,經被告初查原 告購買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國內第 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五張,於當年度行使賣回權領取利息 補償二二九、六00元,應全數認列為取得年度之債券利息 收入,乃予以調增債券利息收入一四三、一0二元,調減營 業收入(出售證券收入)一四三、一0二元,分別核定營業 收入二三、五三九、二二三元及證券交易損失為六、三0四 、三二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購買茂矽公司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五 張,於當年度行使賣回權領取利息補償金二二九、六00元 ,被告核定其二二九、六00元全部為九十二年度之債券利 息收入(屬於應稅所得),原告申報為「利息收入八六、八 0八元」(屬於應稅所得)、「證券出售收入二六、七八七 元」(屬免稅所得)。另二二九、六00元—(八六、八0 八元+二六、七八七元)=一一六、00五元,係為取得成 本六一六、三一五元-(債券面額五00、000元十利息 三一0元)=一一六、00五元,非本件爭議。原告取得系 爭「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利息補償金二二九、六00元」, 原告主張應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然被告卻按 「全部列入取得年度之利息收入」。惟原告上列之利息補償 金是為已實現之利息利得,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 00000號解釋函令規定,是可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 息收入」。另按鄭丁旺博士著中級會計學第七版下冊第七十 四頁至第七十六頁論述「利息補償金」之會計處理,謹摘錄



並整理如下:可轉換公司債之票面利率(甚或無利率)均較 市場公平利率為低,發行公司為降低投資人風險,並另約定 有「利息補償金」;投資人除寄望於未來可轉換為普通股之 利益外,亦可不轉換為普通股,而選擇領取「利息補償金」 。此「利息補償金」是投資人之選擇權,是為使投資期間仍 有合理之投資報酬。此「利息補償金」之性質為何?發行公 司未到期前應否認列為負債,雖有不同之主張,但我國財務 會計委員會贊成將之列為負債,此於第二十一號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中已有規定,應按利息法攤銷為利息費用,並認列為 負債。對於債券持有人(投資人)而言,在未到期未選擇領 取「利息補償金」前,「利息補償金」係屬或有利得,不宜 認列為利息收入;換言之,在已到期並選擇領取「利息補償 金」後,該「利息補償金」即非或有利得,是應認列為利息 收入。綜上,此「利息補償金」是為使投資人得到合理之投 資報酬,而「合理之投資報酬」即為利息所得;我國第二十 一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已規定,發行公司應按利息法攤銷為 利息費用,並認列為負債,對債券持有人而言,相對的是應 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認列為利息收入。又茂矽公司之公司債 債券,買進成本為六一六、三一五元,買回金額為七二九、 九一0元,實際所得為一一三、五九一元,而原核定將利息 補償金二二九、六00元全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已大於實 際所得為一一三、五九一元,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所得之計算。至 於被告於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稱:「查原處分機關將利息補償 金二二九、六00元全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亦同時認列證 券交易損失一一六、三一五元,並無已大於實際所得一一三 、五九一元之情形」等語,實屬被告誤解,因「利息補償金 」(利息收入)為應稅所得,「證券交易所得」為免課稅所 得,被告增加「應課稅所得」,減少「免課稅所得」,雖未 增加「全年所得額」,但增加了「課稅所得額」,是實質的 增加「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不利於原告之核定,至為 灼然。乃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 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 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 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 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 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 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二



、轉換公司債所涉發行人及投資人課稅事宜規定如下:.. .(三)關於利息補償金之課稅問題:投資人持有國內發行 公司募集之國內轉換公司債或海外轉換公司債,其取得發行 公司支付之利息補償金,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債券持有人如屬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 人之營利事業,其取得之利息補償金,應計入取得年度之所 得,依法申報納稅。...」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係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出售證券收入)二三、六八二、 三二五元、利息收入九八、七一五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八 六、八0八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六、四一七0、六五 四元,原查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六一六、三一五 元購買茂矽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五張,票面利 率為百分之0、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債券賣回,取得債券 面額五00、000元、利息補償金二二九、六00元及利 息三一0元,減除取得成本六一六、三一五元後淨額一一三 、五九五元,按持有期間申報債券利息收入八六、八0八元 (二二九、六00元×持有一三八日/三六五日),其餘二 六、七八七元則列報為出售證券收入。原核定以原告行使賣 回權領取利息補償金二二九、九一0元,為或有收入,於行 使轉換權屆滿日前無法認列為利息收入,須持有至轉換日且 行使賣回權者方有權利取得此筆利息補償金,全數認列原告 取得年度債券利息收入為二二九、九一0元,乃予調增債券 利息收入一四三、一0二元(原已申報八六、八0八元), 調減營業收入(出售證券收入)一四三、一0二元,重行核 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六、三0四、三二0元(出售證券收 入二三、五三九、二二三元-營業成本二八,一五八、0九 九元-出售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一、六八五、四四四元【無 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一、七0五、五一七元×出售證券收 入二三、五三九、二二三元+各項收入計二三、八一九、五 七二元(出售證券收入二三、五三九、二二三元+股利盈餘 收益五二六元+債券利息收入二二九、九一0元及其他營業 收入四九、九一三元)=一、六八五、四四四元】=-六、 三0四、三二0元)。原告主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 一號規定「利息補償金」發行公司應按利息法攤銷為利息費 用,並認列為負債,持有人係屬或有利得,在到期選擇執行 賣回權領取「利息補償金」後,應認列為利息收入,應按債



券持有期間認定利息收入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以原告持有茂矽二可轉換公同債,須俟行使賣回權時,方有 權利取得此筆利息補償金,應全數認列原告取得年度債券利 息收入為二二九、九一0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 原告願意以高於面額之價格六一六、三一五元購買茂矽二國 內可轉換公司債,係因該價格已含有利息補償金,而僅有行 使賣回權者才得領取該利息補償金二二九、九一0元,是應 全數認列原告取得年度債券利息收入;至該債券賣回價格五 00、000元,與取得成本六一六、三一五元差額一一六 、三一五元,應核定為證券交易損失。則原告主張依鄭丁旺 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論述之利息補償金之會計處理,不宜認 列為利息收入,應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 五四一四一六號函規定,依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其主張 無足採據,原處分尚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三、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 額。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茂矽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債券五張( 下稱系爭公司債債券),成交金額合計為六一六、三一五元 ,茂矽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買回系爭公司債債券,系 爭公司債債券之買回金額為五00、000元、利息補償金 為二二九、六00元、利息為三一0元,茂矽公司減除扣繳 稅額二二、九九一元及郵資費二五元後,實付金額為七0六 、八九四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營業收入二三、六八二、三二五元,停徵之證券交易 損失六、一七0、六五四元,經被告初查應全數認列為取得 年度之債券利息收入二二九、九一0元(利息補償金二二九 、六00元+利息三一0元=二二九、九一0元),乃予以 調增債券利息收入一四三、一0二元,調減營業收入(出售 證券收入)一四三、一0二元,分別核定營業收入二三、五 三九、二二三元及證券交易損失為六、三0四、三二元,此 有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合併買賣 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茂矽公司付款明細及被告九十二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



認定。
五、次按所謂利息補償金,係指可轉換公司債發行人補償公司債 債券持有人自發行日起至行使賣回權期間屆滿日止之利息差 額,即發行公司為了降低投資人風險,乃在可轉換公司債發 行及轉換辦法中,賦予債券持有人得要求發行公司於特定日 按債券面額加計「利息補償金」及當期應付票面利息,以現 金贖回可轉換公司債之權利,利息補償金加上各期之票面利 息,使債券持有人自發行日至贖回日期間之投資報酬率等於 或接近市場公平利率,是以公司債債券之利息補償金即為投 資人之合理投資報酬。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一號規 定,發行公司應將利息補償金於發行日至賣回權期間屆滿日 之期間,按利息法攤銷為「利息費用」,則相對債券持有人 而言,利息補償金應認列為「利息收入」。是以,債券持有 人取得利息補償金,應認列為當年度之利息收入,委無疑義 。本件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茂矽公司系爭公司債債券五張,成交金額合計為六一 六、三一五元,嗣後茂矽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買回系 爭公司債債券,買回金額為五00、000元、利息補償金 為二二九、六00元、利息為三一0元,此有復華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茂矽公司付款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茂矽公司買回原告持有系爭公司債債券,茂矽公司 除支付予原告買回金額五00、000元,並支付予原告利 息三一0元及利息補償金二二九、六00元。又茂矽公司已 就原告自發行日起至行使賣回權期間屆滿日止計算利息差額 ,給付利息補償金予原告,原告取得利息補償金二二九、六 00元中並無債券前手之利息,故茂矽公司給予原告利息補 償金額即為二二九、六00元,尚非原告所主張依債券持有 期間計算之利息收入八六、八0八元甚明。再者,原告因持 有系爭公司債債券至轉換日且行使賣回權者才有獲得此筆利 息補償金之權利,該利息補償金固為補償原告之利息差額, 惟其性質與票面利息不同,故本件利息補償金之計算,尚與 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 之情形不同。申言之,前手息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債券之買賣均除息交易。其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 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支付賣方」即明。後手雖取 得付息機關開立之扣繳憑單,惟並非該利息之取得人僅係向 付息機構取回其代墊之利息金額而已,故前手息的計算應是 契約明定利率且每一階段持有者皆能依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其



「所屬」利息收入,才能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 00000號函釋令之規定,此利率一般即所謂「票面利率 」。本件原告持有茂矽二之可轉換公司債,票面利率為0, 因持有至屆滿日行使賣回權,而取得利息補償金二二九、六 00元,惟利息補償金係屬「或有利得」,在行使轉換權屆 滿日前皆無法認列為利息收入,且為持有至轉換日且行使賣 回權者才有獲得此筆利息之權利,其性質與票面利息並不相 同,故利息補償金並不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七五四 一四一六號函釋令之規定。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 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 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 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公司債債券之利息補 償金,如依原告所稱以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八六 、八0八元)予以認列,則其餘利息補償金即屬漏未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即與實質課稅原則之本質不符。從而,原告 主張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 函釋,利息補償金應依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云云,顯 有誤解。
六、至原告主張其買進茂矽公司之公司債債券,買進成本為六一 六、三一五元,嗣後茂矽公司買回系爭公司債債券之金額為 七二九、九一0元,原告實際所得為一一三、五九一元,而 被告原核定將利息補償金二二九、六00元全數列為債券利 息收入,已大於實際所得為一一三、五九一元,違反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云云。 然查,投資有價證券本身即應負擔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之虧損 風險,並享有價格上漲之投資利益。而證券交易損失依前揭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件原 告購買茂矽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債券面額為五00、000元 ,票面利率為百分之0,原告購買系爭公司債債券價格為六 一六、三一五元,其票面利率為百分之0,按債券利率百分 之0、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為0元,以贖回價格為五 00、000元減除原告購進公司債之價格六一六、三一五 元及利息收入0元,則證券交易損失為一一六、三一五元, 此證券交易損失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從而,被告以原告當年度行使賣回權領取利息 補償金二二九、六00元,應全數認列為九十二年度之債券



利息收入,乃予以調增利息收入一四三、一0二元,調減營 業收入(出售證券收入)一四三、一0三元,重行核算營業 收入為二三、五三九、二二三元及證券交易損失為六、三0 四、三二0元,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無足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本件利 息補償金二二九、六00元,全數認列九十二年度債券利息 收入,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 易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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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