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721號
TCHM,95,交抗,721,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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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7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信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
件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5
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 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 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信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信義公司)因其所有之457-SA車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張 世吉駕駛於民國95年5月9日10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 下160公里路段,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當場舉發 ,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情事,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附卷 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違規事實洵可確定。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雖略以:張世吉先生於94年11月 至本公司應徵時,有出示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有效期間至95 年5月5日,因此本公司才予以錄用。司機張世吉先生未告知 本公司其尚有罰款未繳清,本公司無從查證,而遭連帶處分 ,實感不服;本公司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且張世吉先生仍具有一般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此主張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免罰云云。四、質之抗告人之代表人甲○○於原審辯稱:「(問:駕照到期 是否還有向張世吉先生確認是否還有職業大貨車的駕照?) 當時沒有去注意。他最後被取消職業大貨車,但是他的執照 還有普通大卡車。至於他的普通大貨車,如同我所付的影印 本。」、「(問:你們公司平時如何查核司機的駕照是否在 合法期間?)我們每年都會追蹤一次。大約都是在7月1日, 因我們是私人公司,追蹤都沒有紀錄。」、「(問:如何追 蹤?)只是以口頭上要他拿出駕照對照是否已經過期。我是 請田文琪確認。」、「(問:有何補充?)當時張世吉是駕 駛自用大貨車,雖然他沒有職業大貨車,但是他還具備普通



大貨車的資格,裁罰的法條適用錯誤,因為張世吉被開罰單 的時候還具有大貨車執照。」等語。另證人即本件違規當時 駕駛人張世吉證稱:「(問:何時取得普通大貨車駕照?) 是在本案被舉發之後的下午。我就是把罰單全部都繳完,然 後他就馬上發給我新的駕照。」、「(問:職業大貨車的駕 照為何沒有辦法申請?)因為我是審驗過期,且因為我有欠 罰單的錢未繳清,所以監理站才會發給我普通大貨車的駕照 。」、「(問:平常信義公司是否有對你作職業大貨車駕駛 資格的檢查?)沒有。但是我駕照過期的時候,我沒有跟公 司呈報。公司平常也沒有作駕駛資格的檢查,因為我只有做 了七個月而已。」、「(問:被開罰單的時候是否還有駕照 ?)就是我當初去應徵的駕照,那張駕照只是審驗逾期而已 。」等語。另一證人即信義公司會計田文琪則證述:「(問 :業務範圍是否包括在公司擔任駕駛員工駕照資格的考察? )應徵的時候一次,每年的7月1日一次。檢查就是要請駕駛 員工出示駕照。」、「(問:是否有發文去監理站詢問員工 的駕駛資格?)沒有。(問:為什麼?)因為我不知道可以 去監理站查詢。」、「(問:為什麼是每年7月1日作檢查? 平常有無作駕駛資格的審認?)因為從以前就都是7月1日。 」等語。按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 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 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 、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 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吊扣其 汽車牌照三個月,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此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旨趣。據上揭抗告人 及證人所述,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大型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資格 之審核,僅流於形式並未為實際之審查,抗告人祇以每年一 次之定期口頭審理,尚難遽謂其已善盡管理之責;況抗告人 既知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95年5月5日,卻仍未 盡督促之責,致駕駛人仍於95年5月9日因「使用註銷之駕駛 執照駕駛大型車輛」違規,則抗告人即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 人之駕駛資格審查顯未善盡注意義務。又抗告人辯稱違規當 時駕駛人張世吉仍具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一節,經查:本件 違規駕駛人張世吉違規當時,係持逾期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違規,雖職業大貨車駕照逾審註銷時仍可換發取得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在未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前,仍 不得駕駛汽車,抗告人所提出駕駛人張世吉之普通駕駛執照 影本(有效日期為102年5月5日)係張世吉於違規當日遭舉 發後始向監理機關換發取得(見上揭證人張世吉所答),是



違規當時駕駛人張世吉並未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 而係以遭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 道路,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規,抗告人仍據此為抗辯,其理解 顯有錯誤,是其所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陸 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因 認抗告在原審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以張世吉就其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因逾期審驗遭註銷一事,並未對抗告人告知,抗告人亦 無從查考,且張世吉違規當日尚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 ,具有駕駛普通大貨車之能力,抗告人提供張世吉駕駛之大 貨車係普通大貨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而 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任意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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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