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392號
TPHV,95,上,392,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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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李開台律師
被 上訴 人 見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83萬7,046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12月23日起,按月再 給付上訴人10萬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 4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 定取得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 5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4。嗣於94年5月間經法院調解, 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由伊單獨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 J、K、L、M、N、O部分土地(另如該附圖所示A部分由共 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已於95年 4月18日辦 妥分割登記,由伊取得自系爭土地所分割出同段599之2地號 土地(面積 22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正當權 源,於伊協議分割之系爭土地上建有約 4間半之店鋪,依附 近「衣舖子」服飾店之租金行情,每間每月租金收入為 3萬 4,000元,再按土地與房屋價值比率 2比1計算,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每月至少獲益 10萬2,000元,故自 92年 4月23日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起,至分割登 記前之94年12月22日止,被上訴人共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計326萬4,000元,致伊受有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予 伊之27萬0,90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不當得利 299萬3,0 96元;又縱認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為伊 所繼受,伊亦否認前開土地每年租金為60萬元,因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地主間有親屬關係,該租賃契約關於租金



數額之約定應有不實,實際租金應如伊上開所述即每間建物 每月地租至少 10萬2,000元等情,爰先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則,備位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99萬 3,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4年12月23日起按月給付 10 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6萬元及 其中15萬6,055元部分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廣志林和雄、甲○ ○、林精苗周林精麗及林碧雲所共有,於84年12月10日共 同出租予伊公司興建房屋,雙方並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未定 租賃期限,約定每年租金75萬元,其後伊建屋使用,至90年 後伊與前開共有人達成協議,將租金調降為每年60萬元;上 訴人雖於92年 4月23日拍定取得原共有人林和雄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前開租約乃成立於民法第 425條修正 之前,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故依買賣不破 租賃之原則,上訴人應繼受前開租約,故伊占用系爭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60 萬元,而上訴人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分之4 ,每年可分 得之租金計為16萬元,伊已給付92年 4月23日起至93年12月 31日止之租金共 27萬0,904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僅得請求 自94年1月1日以後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92年 4月間,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4 ,嗣經法院調解,與 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由伊單獨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J、K、L、M、N、O部分土地(另如該附圖所示 A部分由共有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已於95年 4月18日辦妥 分割登記,由伊取得自系爭土地所分割出同段599之2地號土 地(面積 22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建有房屋(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K、L、M、N、O部 分土地上,建有約4間半之店鋪),並於94年1月11日以羅東 郵局存證信函郵寄 27萬0,904元之匯票予上訴人,主張給付 92年 4月23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調解筆錄、土地登記 謄本及羅東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 8至14、17 至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苟受利益之一方係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 425條定有明文。雖修正後之現 行民法,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同條第1項,並於第2項修正增列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修正後民法第 425條於民 法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且所謂「買賣不破租 賃」,僅因買賣而生出租人變更之效果,在買受人與承租人 間,仍依原有租約內容定其權利義務,是就89年5月5日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 425條第2項之 規定,易言之,其期限逾 5年或未定期限者,雖未經公證, 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至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 1項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 法債編之規定」,乃承襲自修正前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3條第 1 項之規定,係針對民法債編施行即19年 2月10日前所定租 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所定之租 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於84年12月10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 訴外人林廣志林和雄甲○○林精苗周林精麗及林 碧雲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雙方約定每年租金75萬元, 伊應於每年年底前支付,未定租賃期限,租稅由出租人負 擔,嗣自90年起,雙方協議將租金調降為每年6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37至7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之形 式真正既不爭執(見原審卷79頁),再經徵諸系爭土地上 確存在有由被上訴人起造之上開房屋(見原審卷77頁), 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真實。是上 訴人空言否認該租賃契約之存在,自不足取。
㈡上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訂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之84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7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 效力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即現行民法第425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無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易言 之,該租賃契約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是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上訴人,仍繼 續存在,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租賃契約,自得對上訴人主張 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㈢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建築 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先 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9萬3,0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4年12月23日起按月再給付10萬 2,000元,洵屬無據。
五、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 10萬2,000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衣舖子」服飾店之頂讓廣告為證(見原審卷16頁 )。惟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於84年12月10日,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 訴外人林廣志林和雄甲○○林精苗周林精麗及林 碧雲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未定期限,以年租金75萬 元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應於每年年底前支付租金, 嗣雙方自90年起,合意將租金調降為每年60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71至76 頁),顯非臨訟杜撰。上訴人未能更舉反證,僅空言否認 上開約定之租金數額,殊不足取。又依前述,上訴人於92 年4月23日因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4,而繼 受原租賃契約後,自僅得依該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按年支付租金16萬元(其計算式為: 600,000元×4/ 15=160,000元)。至上訴人提出「衣舖子」服飾店之租金 ,主張系爭土地上每間店舖之地租至少為每月 10萬2,000 元云云,究非屬兩造間租約之約定,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㈡又依上訴人所繼受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第 3條之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每年年底前支付租金(見原審卷71頁),則上 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繼承該租約之 92年4月23日起迄今,所得請求自92年4月23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之租金計為43萬0,904元(其計算式為:160,000 元×253/365〈92年度〉+160,000元〈93年度〉+160,00 0元〈94年度〉=430,904元,元以下4捨5入)。 再經扣除 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之租金 27萬0,904元,則上訴人 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金為16萬元(其計算式為: 430,904元-270,904元= 160,000元)。至自95年1月1日起 迄今之租金因尚未屆清償期之95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 年12月22日前所欠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就該遲延利息 部分,僅得准許其中15萬6,055元(其計算式為:160,000 元×356/365年= 156,055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判命伊給付16萬元及其中 15萬6,055 元部分自95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以外,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83萬7,046元本息 ,並自94年12月23日起,按月再給付上訴人 10萬2,000元 ,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283萬7,046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3日起,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0萬 2,000元部分,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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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見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