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3733號
TPDV,95,聲,3733,200610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聲 請 人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己○○
      寅○○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洪志麟律師
相 對 人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甲○○
      乙○○
      庚○○
      戊○○
      丙○○
相 對 人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於民 國95年9月8日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選舉第三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聲請人齊魯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係復華金控之股東,已於本次股 東會當場就委託書徵求過程之違法表示異議,就本件假處 分之本案訴訟即撤銷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決 議之訴,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聲請人己○○丁○○寅○○子○○分別為復華金控 於本次股東會改選前之第二屆董事、監察人之法人代表, 受齊魯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與昱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華公司)指派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 又相對人卯○○甲○○乙○○庚○○戊○○、丙 ○○及訴外人耿平黃振國,則分別為復華金控於系爭股 東會所選任之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受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達公司),與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 陽公司)指派行使董事(含董事長)及監察人職權。準此 ,本次股東會選舉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倘經法院 判決撤銷,即溯及於95年9月8日股東會召開時失其效力, 回復至未為改選前之法律狀態,自應由第二屆董事、監察 人繼續行使職權,是聲請人己○○(含齊魯公司)、丁○ ○(含中央公司)、寅○○(含建華公司)、子○○(含 昱華公司)等人,就相對人卯○○甲○○乙○○、庚 ○○、戊○○丙○○、尊爵公司、達達公司及訴外人裕 陽公司、耿平黃振國等人與復華金控間董事及監察人間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本件聲請人業就撤銷復華金控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決議,與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三屆董 事、監察人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提起本 案訴訟(鈞院 95年訴字第10632號),並提出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聲請(鈞院95年全字第81號),請求鈞院「准聲 請人提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 ,在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撤銷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有關選舉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訴及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卯○○甲○○乙○○庚○○戊○○丙○○等六人行使復華金控第 三屆董事(含董事長)職權,並禁止尊爵公司、達達公司 另行改派他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含董事長)職權 。禁止耿平黃振國等二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監察人職 權,並禁止裕陽公司另行改派他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監 察人職權。」。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華金控於95年9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會議主要內容 為:「 (1)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2)選舉董 事及監察人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經股東臨時會決 議通過後始進行本選舉案)」,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與裕 陽公司(即元大集團)為求獲取更多席次之董事、監察人 ,遂委託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信託部於系爭股 東會召開前公開徵求委託書,總計徵得 699,706,735股, 占復華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3,161,761,593股)之22.13 %。然查,華僑商銀於委託書之徵求過程,竟違反「公開 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 規則)之規定,依法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業經聲 請人等當場提出異議,並載明於會議紀錄,詎會議主席仍 准許華僑商銀代理行使上開違法徵得委託書之表決權,是 本次股東會顯有決議方法之違法,聲請人自得依據公司法 第 189條,訴請撤銷本次股東會有關選舉董事、監察人之 決議,並請求確認該此會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復華 金控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華僑商銀就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其違反使用委託書 規則之情形如下:
⒈華僑商銀於本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之徵求場所外,違 法徵求委託書:
⑴查元大集團係委託華僑商銀擔任本次股東會委託書之徵 求人,而華僑商銀除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證券)、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通公司)等16家公司代為處理徵求事務外,更另行委託 相對人復華金控之股務代理機構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華證券」),現實上為其徵求委託書。 ⑵惟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 規定:「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於 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且應於徵求場所將前項書面及廣 告內容為明確之揭示。」、「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四、違反第 8條 第2項規定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或第4項規定。」, 又所稱「於徵求場所外為徵求」係指徵求人或其受託代 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於其徵求書面廣告上所載明之徵求 場所外為徵求之行為。
⑶本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業已載明華僑商銀之徵求場所,計



有:華僑商銀、全通公司、元大證券等17家公司,及上 開各公司於全國各地之分公司、營業處所與營業據點, 顯已壟斷委託書徵求之通路;抑有進者,元大集團於95 年 8月18日更發動元大證券與復華證券所屬之證券營業 員逾 1200名,攜帶股東會紀念品市價逾1,000元之負離 子吹風機,至持股逾 100張的大股東處親自收取委託書 ,是華僑商銀違背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彰彰明甚,依據同法第22條 第1項第4款,本次華僑商銀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 依法應不得計算。
⒉復華證券受元大集團及華僑商銀委託為其徵求委託書, 並代為處理徵求事務,顯已違背其應保持公正超然立場 之義務:
⑴按「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 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 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 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3項 規定亦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其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
⑵次按,「股務代理機構得接受委託書徵求人之委託代為 處理徵求事務,惟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時 ,被徵求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不得接受徵求人之委託代 為處理徵求事務,」,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下稱證期會)以 90年6月8日 (90)台財證(三)字第 122147號函闡釋明確。依此,被徵求公司之股務代理機 構如接受徵求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即違反上 開函釋之意旨,該當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22條第1項第10 款「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之情形,是渠等 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
⑶經查,復華證券既為被徵求公司復華金控之股務代理機 構,亦係其子公司,就本次股東會有關改選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之議案,本應保持客觀中立,不得擔任徵求人, 亦不得接受徵求人華僑商銀之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詎該公司竟於 8月18日命所屬證券營業員,以拜訪之方 式於徵求場所外,為復華金控之大股東元大集團,進行 委託書之徵求,由此足證復華證券事實上受有元大集團 及其徵求人華僑商銀之委任擔任徵求人並代為處理委託 書徵求事務,業已違反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及主 管機關函釋之意旨,是其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依



法應不予計算。
⒊元大集團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或廣告之記載 內容不相符合:
⑴依據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徵求 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 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 計算。
⑵經查,元大集團委託華僑商銀擔任本次股東會委託書之 徵求人,擬支持監察人被選舉人名單為:「裕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耿平)、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法人代表:黃振國)」共 2名,並未包括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詎元大集團 竟以違法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支持土地銀行擔 任監察人,確已違反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六)因此,華僑商銀就本次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既有上述違 反使用委託書規則之情形,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 詎系爭股東會就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仍作成決議,將表決 權不能計算之委託書予以計算表決權,是股東會決議之表 決方法顯有違法,聲請人依法得訴請撤銷。又本次股東會 有關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倘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效 力固然及於全體股東及公司,然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 於公司、股東,及股東相互間形成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抑 且本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尚有爭議,故本件確屬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假處分之聲請,洵為有據。
(七)為防止復華金控之全體股東,因董事會未經思辯即草率通 過資產鑑價及合併換股比例,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且不可 回復之危險,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⒈經查,系爭股東會改選前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係於94年 6月29日選舉產生,任期應至97年6月28日方為屆滿,合先 陳明。
⒉次查,有關復華金控與元大公司之合併案,全體董事並無 人反對系爭合併案,董事會更於 94年12月1日第2屆第7次 無異議通過委託荷蘭銀行擔任本合併案之財務顧問公司, 惟董事會中僅就系爭合併案之換股比例有所爭執。 ⒊再查,鑑於上開復華金控董事會就合併換股比例之歧見, 財政部爰於 94年12月2日發布新聞稿表示:「復華金控與 元大京華證券合併案,因雙方對於換股比例尚有歧見,爰 由復華金控主要股東元大京華集團、中央投資公司及官股 三方同意委託荷蘭銀行為第三家財顧公司再辦理評鑑。財 政部表示為保障所有股東權益,本合併案須俟所有疑義予



以釐清,及三方股東充分溝通後,始提董事會討論決定, 並無限定最後期限之情事。」等語。
⒋詎元大集團基於本身四成持股比例之優勢,並依恃已獨占 委託書徵求通路之絕對優勢,遂無視上開財政部為維護全 體股東權益所表達之公正意見,拒絕與其他董事會成員就 合理之合併換股比例進行協商,強行於95年9月8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提案解任甫於94年選任之全體董事、監察人, 並全面改選,希冀取得與其持股比例顯不相當之董事及監 察人席次,俾獨斷獨行公司合併之換股比例。此觀達達公 司法人代表庚○○,於95年4月10日要求於股東常會後 60 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之提案,附件說明欄 載明:「一、…元大證券因具有相當餘裕資金、優異市場 地位與卓越企業文化,吾等股東深信本公司與元大證券合 併之儘速完成,必將產生鉅大經營綜效。二、詎料本公司 董事會於委託專業國際級財務顧問進行評核,於支付鉅額 款項而獲致評核報告後,若干董事一再以莫須有理由,質 疑財務顧問之專業與公正…吾等股東爰至為不滿本公司董 事會延宕本案之進行,爰提案如案由。」等語,足資證明 。
⒌嗣元大集團藉由委託書之違法徵求,代理行使復華金控已 發行股份總數比例 22.13%股權之表決權,遂於本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提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致尊爵公司與達 達公司(即元大集團),因之增加 2席董事席位,官股與 中央公司集團各減少1席董事,是元大集團總計獲得6席董 事席位,占董事會全體董事席位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原 復華金控董事會成員間之均勢(元大4席;官股2席;中投 3席),因之嚴重失衡(元大6席;官股1席;中投2席), 元大集團自此可完全掌握復華金控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未 來之合併方向。
⒍至於監察人席次之變化,裕陽公司(亦屬元大集團)於本 次股東會改選後,亦增加一席監察人席次,準此,復華金 控總計三席監察人席位中,土地銀行(官股)僅獲得一席 ,裕陽公司(元大集團)則取得二席監察人,占公司全體 監察人席位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是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 合法經營之功能,恐難有效發揮。
⒎綜上所述,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改選結果,元大集團無論於 董事或監察人之席次分配,均獲得三分之二席位,對於日 後復華金控與元大證券之合併案,顯有因私害公之嫌。 ⒏按「民事訴訟法第 504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足資遵循。是凡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即可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⒐次按,「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 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 宜。」,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已有明文。依此,董事會 應以公司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依歸,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合併事宜。
⒑ 再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 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 、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前條第一項所指之合併 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三、存續公司 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 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司法第31 6條第1項、第317條第1項與第31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合併涉及公司之存續與組織型態 之變更,屬重大經營決策,依法應由董事會作成合併契約 ,提出於股東會經特別決議通過後,方得進行合併。抑且 ,合併契約必須載明「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 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顯 見合併公司之換股比例,涉及各公司股東於合併後之合法 權益,攸關重大,需經各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成員之深思 熟慮,進行思辯並達成共識。
⒒本件元大集團自95年9月8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改選全體董 事、監察人之後,獲有 6席董事席位之絕對多數,就復華 金控與元大京華證券間,因合併換股比例所生之歧見,董 事會之其他董事,已欠缺適當之制衡力量,元大集團隨時 可藉由表決之方式強行通過、作成決議,毋須經過任何充 理性思辯與溝通。
⒓抑有進者,復華金控於 95年9月19日召開改選後之董事會 ,通過由雷曼兄弟擔任財務顧問,並透過新聞表示:「董 事會最慢將在11月中旬通過換股比例,以趕在今年底前召 開臨時股東會,通過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另元大證券亦 於 9月2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聘請瑞銀擔任財務公司,希 望於年底前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合併案,預定於96年第一 季完成合併。
⒔依此,復華金控董事會將於11月中旬前通過合併換股比例



,並於年底前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合併及換股比例案。 是復華金控除元大集團外之其他股東,顯有因董事會未經 思辯即倉促作成不當之合併換股比例,致遭受損失之「明 顯且立即危險」,故鑑於本案訴訟之緩不濟急,本件實有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行 使職權,以保全全體股東權益與公共利益之必要。(八)退萬步言,縱鈞院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元大集團亦未 因之受有任何不利:
⒈縱鈞院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者,亦僅回復至95年9月8日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狀態,元大集團 保有4席董事席位,官股則保有 2席,中投集團則保有3席 ,公司經營權並未因之產生更迭,是元大集團並未因而受 有經營權喪失等不利益,況元大集團所以於復華金控董事 會之增加二席董事席位,亦係因委託書之違法徵求而來, 本身持股並未顯著增加,故元大集團回復至 4席董事席次 ,與其本身持股比例相當,並無不利。
⒉抑且,原復華金控第二屆董事會成員間,亦可因本件假處 分而達成均勢(即元大 4席;官股2席;中投3席),任何 一方均無法專斷公司未來合併之換股比例,必須與他方協 商合作,準此,官股代表可藉由2席董事與1席監察人之席 位,發揮更強大之監督、制衡力量,促使董事會就合併換 股比例,進行理性且充分之思辯,避免社會大眾及公司股 東等利害關係人,因合併案之草率通過而受有損害,有助 於公益之實現,顯見本件假處分之准予,實有應予維護之 重大公益。況復華金控原第二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本 應至 97年6月27日方為屆滿,而本次股東會所以提前改選 董事、監察人亦係元大集團擬於董事會強行通過合併換股 比例之決議,立意本非良善。
(九)按「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 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 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意旨 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 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 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 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 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 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 ,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七日為限,當事人於 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十)本件聲請人聲請鈞院為上述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茲因相 對人復華金控將於95年10月24日召開第三屆第四次董事會 ,欲就與元大證券間合併換股比例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 聲請人為保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實益,特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裁定准予緊急處置,禁止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 行使職權假處分聲請案為裁定前,命相對人卯○○、甲○ ○、乙○○庚○○戊○○丙○○等六人,就與元大 證券間合併事項,暫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參與董事會任何 討論與作成決議,並暫命相對人尊爵公司、達達公司,就 上列事項禁止另行改派他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職權 。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 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 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 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 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 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 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同法第538條之1亦有 明確規定。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所規範法院先為一 定之緊急處置之要件,揆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 又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 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 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 明定以七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 不得逾三日。」等語,可知,即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 意義,應係指法院認為於其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聲請作出裁定之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對 聲請人產生重大之損害之情形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經釋 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其有發生重大損害 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之規定, 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緊急處置之聲請,所稱「相對人復華金 控將於95年10月24日召開第三屆第四次董事會,欲就與元大



證券間合併換股比例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之情形,業據提 出復華金控董事會會議通知、蘋果日報電子新聞列印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固堪認為已盡釋明之責。惟本院就聲請人所 聲請對於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本院95年全字第81 號),業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95年10月24日到庭審理,依 據假處分案件急迫之性質,本院認為宜僅以兩造於該審理期 日之前提出之書狀、證據及言詞陳述內容,為判斷是否准許 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依據,故最遲應於95年10月31 日之前即得作出准、駁裁定。而有關本件緊急處置聲請之急 迫性,依據聲請人上述:依據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股東會 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第317條第1項「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 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 ,提出於股東會」、第317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條第一項所 指之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三、存 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 、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規定,公 司合併涉及公司之存續與組織型態之變更,屬重大經營決策 ,依法應由董事會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經特別決議 通過後,方得進行合併等情,其所指相對人復華金控將於95 年10月24日董事會所作成與元大證券間之合併換股比例決議 ,即令確有不利於包括聲請人等在內復華金控股東之情形, 亦仍須經過復華金控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並經元大證券 之同意,始可能依該決議執行而對於復華金控之股東造成損 害。是聲請人所指稱將發生之重大損害,核不可能於本院為 准駁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發生,本院因認尚無於 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前,先為緊急處置之必要。則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1/1頁


參考資料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