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33號
TCDM,95,易,733,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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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子○○
      庚○○
      乙○○
      辛○○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庚○○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辛○○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 簡字第五一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受壬○○委託欲向陳文 田索討積欠之款項,竟與子○○庚○○乙○○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一 同至臺中市西屯區○○○○街八二號慈德慈惠堂內,與陳文 田之子己○○商討前述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丁○○即 將原置於茶桌上之橘子二粒擲向己○○(一粒擊中己○○胸 部,惟未成傷,另一粒擊中慈德慈惠堂之玻璃,致玻璃碎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子○○則將原置於茶桌上之煙灰缸 一個擲向己○○,致己○○受有右耳前撕裂傷、左臉及左頸 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乙○○見狀 則從坐位上站起,與丁○○子○○一同將己○○圍住,丁 ○○並以臺語向己○○恫稱:「路頭路尾被我遇到,讓你手 斷腳斷」等語,庚○○並將原置於茶桌上水杯內的茶水潑向 己○○,並以臺語稱:「你是在說三小」,丁○○又以臺語 向己○○恫稱:「這五、六千萬買軍火,打到讓你變蜂巢」 、「你是不是要吃子彈」、「我不騙你,你出門要注意一點



,我決定讓你吃子彈,我如果沒把你手腳打斷,幹你娘雞歪 」等語,而共同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使 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己○○提供案發當日監視光碟內容相符,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己 ○○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 憑,足見被告丁○○子○○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丁○○向證人己○○恫嚇稱:「趕快聯絡陳文田 ,不然要讓你斷手斷腳。外面有三個死刑犯,若找不到陳 文田,以後大家都不好看。」等語,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丁 ○○向證人己○○恫嚇稱:「路頭路尾被我遇到,讓你手 斷腳斷」、「這五、六千萬買軍火,打到讓你變蜂巢」、 「你是不是要吃子彈」、「我不騙你,你出門要注意一點 ,我決定讓你吃子彈,我如果沒把你手腳打斷,幹你娘雞 歪」等語不盡相同,然前揭本院認定之恐嚇話語係勘驗案 發當日監視光碟所得,自然較為詳盡、正確,而起訴書是 依證人己○○在警詢中指述加以認定,因證人己○○記憶 之關係,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在所難免,惟起訴書起訴範 圍所指,係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下午二 時許,在慈德慈惠堂內對證人己○○恐嚇之犯行,是本院 認定之前揭恐嚇話語當在起訴範圍內,從而,本院自得依 勘驗結果直接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被告丁○○所述之恐嚇 言詞,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 丁○○子○○一同至慈德慈惠堂,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被告庚○○辯稱:該日伊去拜拜,伊沒有恐嚇行為 ,因為對方說話態度太差,伊有往地上潑茶水云云,被告



乙○○辯稱:伊當日要回鄉下,順便陪被告丁○○辦事情 ,伊沒有恐嚇己○○云云。然查,被告丁○○子○○分 別以橘子及煙灰缸丟擲證人己○○時,被告庚○○、乙○ ○見狀則從坐位上站起,與被告丁○○子○○一同將證 人己○○圍住,且被告丁○○以前述言詞恐嚇證人己○○ 時,被告庚○○乙○○亦站在證人己○○身旁,被告庚 ○○甚至還將茶水潑向證人己○○等情,有證人己○○提 供案發當日監視光碟內容可證,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庚○○乙○○二人與 被告子○○,配合被告丁○○恐嚇證人己○○之行為,分 別以丟擲物品及包圍被害人之方式助長聲勢,對證人己○ ○施加精神上壓力,足見被告庚○○乙○○二人並非單 純陪同被告丁○○與證人己○○商討債務,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被告庚○○乙○○二人對恐嚇證人己○○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庚○○乙○○二人 前揭置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子○ ○、庚○○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嚇安全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 三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 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 幣九千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 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 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三 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丁○○子○○庚○○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子○○、庚 ○○、乙○○就上開恐嚇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一七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 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故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 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等四人受人之託 與證人己○○商討債務,卻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債務 糾紛,反共同出言恐嚇證人己○○,惟已與證人己○○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渠等智識、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於本案居於領導之地 位,被告子○○以煙灰缸擲傷證人己○○,被告庚○○對 證人己○○潑水,被告乙○○圍住證人己○○之行為態樣 ,及被告丁○○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 告庚○○乙○○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子○○庚○○乙○○, 與被告辛○○丙○○(此二人無罪之理由詳如後述),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 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前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 ○○○街八二號慈德慈惠堂,先於該堂外馬路旁,以拉舉



寫有「慈堂陳文田老師欠錢、慈惠堂騙錢」等字,或以 強暴或以脅迫之方式,阻止信徒進入該堂內,而妨害信徒 進出該堂自由,因認被告丁○○子○○庚○○、乙○ ○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云云。然按當事 人雖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 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 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 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既未提出遭被告丁○○子○○庚○○乙○○或被告 辛○○丙○○等人阻止進出慈德慈惠堂之被害信徒資料 供本院調查,在此部分被害人不明情況下,本院並無自行 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並不明確,實 無法認定被告丁○○子○○庚○○乙○○有何強制 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丁○○等人行為後,刑法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開始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惟因此部分為無罪之認定,對被告丁○○等人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逕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二時許,在慈德慈惠堂內,亦向被害人己○○恫嚇稱:「 趕快聯絡陳文田,不然街頭街尾被我逮到就知道」等語, 亦致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證 人己○○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子○○大聲說你給我注意一 點,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動你云云(參見警卷第四二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子○○恐嚇伊不要太假肖,趕快聯 絡陳文田,不然的話,街頭巷尾被伊逮到就知道云云(參 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則證人己○○前後兩次指述並不相 符,已非無疑,且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光碟內容, 亦未發現被告子○○有對證人己○○恫嚇稱:「趕快聯絡 陳文田,不然街頭街尾被我逮到就知道」等語,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二時許,在慈德慈惠堂內,對於在場之證人戊○○、癸○ ○、甲○○亦恫嚇稱:「閉嘴,不然出去要讓你們吃子彈 」等語,致使證人戊○○、癸○○、甲○○均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云云。經查,證人戊○○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丁 ○○對伊稱出門小心一點,不然就要伊斷手斷腳云云(參 見警卷第四八頁),又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丁○○叫伊閉 嘴,出去要讓伊吃子彈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證 人癸○○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丁○○對伊稱嘴巴給伊塞起 來,再出聲就請伊吃子彈、有錢拿錢沒錢練拳頭云云(參 見警卷第五八頁),又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丁○○恐嚇伊 不要多管閒事,要不然讓伊吃子彈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 四頁),證人戊○○、癸○○前後兩次指述並不相符,已 非無疑,且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陳述該日有遭 被告恐嚇情事,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光碟內容, 亦未發現被告丁○○有對證人戊○○、癸○○、甲○○亦 恫嚇稱:「閉嘴,不然出去要讓你們吃子彈」等語,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丁○○ 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為無罪之認定,對被告 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至證人己○○、戊○○、癸○○、甲○○指述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六日在慈德慈惠堂內亦遭被告丁○○等人恐嚇云 云,惟此部分除證人己○○、戊○○、癸○○、甲○○片 面及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實難僅 以證人己○○等人不一致之證述即為被告丁○○等人不利 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加以起訴,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丙○○與被告丁○○、子○ ○、庚○○乙○○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自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



,前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街八二號慈德慈惠堂, 先於該堂外馬路旁,以拉舉寫有「慈堂陳文田老師欠錢 、慈惠堂騙錢」等字,或以強暴或以脅迫之方式,阻止信 徒進入該堂內,而妨害信徒進出該堂自由。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丙○○等人再度進入該堂找 證人己○○商討債務,經證人己○○告知,現該堂之堂主 已更易為證人己○○,亦不知其父親陳文田去向,被告丁 ○○即向證人己○○恫嚇稱:「趕快聯絡陳文田,不然要 讓你斷手斷腳。外面有三個死刑犯,若找不到陳文田,以 後大家都不好看。」等語,致使證人己○○心生畏懼,隨 即拿起桌上二個橘子,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向證人己○ ○身體丟擲,一次擊中己○○胸部未成傷,一次擊中該堂 之玻璃而破碎(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又被告 子○○亦向證人己○○恫嚇稱:「趕快聯絡陳文田,不然 街頭街尾被我逮到就知道。」等語,亦致使證人己○○心 生畏懼,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煙灰缸丟擲證人己○○頭 部,致證人己○○頭部受傷(此涉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 。而被告丁○○對於在場之證人戊○○、癸○○、甲○○ 亦恫嚇稱:「閉嘴,不然出去要讓你們吃子彈。」等語, 致使證人戊○○、癸○○、甲○○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 辛○○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辛○○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 ⑴證人己○○、甲○○、戊○○、癸○○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由被告乙○○辛○○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推 論被告辛○○丙○○二人受託向陳文田討債,係自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起,即率眾有計畫性阻止慈 德慈惠堂信徒進出,而妨害信徒進出該堂自由,迨至同年 月二十八日,為達討債目的,遂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己○ ○、甲○○、戊○○、詹美茹生命、身體,致使其等均心



生畏懼;⑶照片十八張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 辛○○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被告辛○ ○陳稱:伊只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 日去慈德慈惠堂,伊於二十六日是陪被告丁○○去,伊就 離開了,因為伊要送貨,二十八日被告丁○○跟伊借車, 伊就陪被告丁○○去,順便去客戶那裏拿東西等語;被告 丙○○陳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日伊 有去拉白布條,伊除了拉白布條外,其餘的事都沒有做, 伊也沒有擋別人出入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雖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 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 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 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既未提出遭被告辛○○丙○○或被告丁○○、子 ○○、庚○○乙○○等人阻止進出慈德慈惠堂之被害信 徒資料供本院調查,在此部分被害人不明情況下,本院並 無自行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並不明 確,自難僅憑證人己○○、甲○○、戊○○、癸○○泛稱 有信徒進出受阻礙,即認被告辛○○丙○○有強制之犯 行。至卷內照片十八幀,係拍攝有人在慈德慈惠堂前拉白 布條之情形,惟並未拍攝到有信徒遭阻礙入內之情事,亦 難引之為對被告辛○○丙○○二人不利之認定。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 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故,所謂共同正犯,不僅在客觀上需有共同行為,在



主觀上尚須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 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 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 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
㈢檢察官認被告辛○○丙○○與被告丁○○子○○、庚 ○○、乙○○間,就前述發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 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以證人己○○、甲 ○○、戊○○、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乙○○辛○○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加以推論。然證人己○○ 、甲○○、戊○○、癸○○於偵查中僅就被告丁○○、子 ○○之恐嚇行為進行證述,均未對被告辛○○丙○○該 日之行為詳為陳述,而被告乙○○辛○○丙○○於偵 查中之供述,亦僅供陳該日在場原因及被告丁○○、子○ ○之恐嚇行為,實難僅因被告辛○○與被告丁○○一同前 往,被告丙○○案發時在場,即率爾據論被告辛○○、丙 ○○與被告被告丁○○子○○庚○○乙○○間,就 前述發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㈣被告辛○○陳稱:伊停好車進入屋內,過不久員警就到了 等語。而被告丁○○子○○庚○○乙○○對證人己 ○○恐嚇時,被告辛○○並未在場,被告辛○○進入屋內 後不久,員警即到達,被告辛○○在進入的這段期間,並 未對證人證人己○○、甲○○、戊○○、癸○○說話等情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日監視光碟內容屬實,並製作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辛○○並未在證人己○○遭受恐嚇 時在場,自難僅憑被告辛○○事前駕車載送被告丁○○慈德慈惠堂,停好車進入該堂,即認被告辛○○對其停車 這段期間在慈德慈惠堂發生之事有所認知,而與被告丁○ ○、子○○庚○○乙○○有犯意聯絡。至扣案之球棒 一支,係在被告辛○○車內查獲,並非在慈德慈惠堂內查 扣,亦難認係被告辛○○用以恐嚇之工具,而為被告辛○ ○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丙○○陳稱:伊與被告丁○○等人並不認識,伊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那天在那裏走來走去想找人載伊回臺北 等語,且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丙○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而被告丙○○在被告 丁○○子○○對證人己○○丟擲橘子及煙灰缸時,即自 行走至門口,之後亦在門口走來走去,又自行走進屋內, 坐在一旁,直至員警到達,期間並未對證人證人己○○、



甲○○、戊○○、癸○○說話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 日監視光碟內容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 丙○○在被告丁○○子○○丟擲東西時,並未如同被告 庚○○乙○○立刻將證人己○○包圍,反而離開衝突現 場,走到門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此種單純 之無異議、未加制止之舉措,實難認其同意被告丁○○子○○庚○○乙○○四人之所為,而與渠等有默示之 合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丙○ ○與被告丁○○子○○庚○○乙○○四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辛○○丙○○ 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辛○○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強制犯行,被 告辛○○丙○○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 諭知被告辛○○丙○○無罪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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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