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469號
TYDV,95,聲,1469,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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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請?人 ?icrofi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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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James R.F
訴訟代理人?林之嵐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告 珍寧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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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四0八七六五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3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 重訴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提 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對該 訴訟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 繳納,而相對人並未因此而負擔任何訴訟費用,且該訴訟並 無有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發生,是相對人於客觀上顯無 損害發生,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第111號民事卷宗查核 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 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 1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06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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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