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029號
TYDM,93,訴,2029,2006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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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號一樓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
061 、19368 號),暨移送併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7所示案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十所示之物件(扣除附表十(四)y○○物件編號1 至3) 均沒收。
戊○○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十(五)所示戊○○之物件均沒收。
事 實
一、j○○(綽號「阿文」、「文董」)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6 月,經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經通緝始因本案 拘捕後送執行,於民國95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
二、j○○與甲V○(綽號「愛咪(AMY) 」,現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審理中)二人自91年3 月間至93年9 月21日為警拘捕 時止姘居(妨害家庭部分未據告訴,甲V○稱呼j○○為「 老公」),二人為同居關係。j○○卻不知悔改,自92年間 起,即與甲V○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常 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而 向渠等購買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係為日後以該公司名 義進行詐騙等財產犯罪,卻以人頭虛設公司並申請公司支票 (俗稱:「條仔」),一部份連續販賣予下游詐騙集團牟利 以幫助常業詐欺,一部份則供己自行向被害廠商進行詐騙, 並恃以為生。二人另又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以人頭公司名義(至少包含新瑞發企業社、儲盛實業有限公 司等)申請統一發票(俗稱:「角仔」),進而販賣予謝宏 達等人(現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以幫助謝宏達等 人逃漏稅捐(j○○、甲V○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另依職權告發,詳見後述)。本件犯罪手法及分工 如下:
(一)j○○先自行或透過與之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亥○ ○(綽號「小李」,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李



家隆(未據起訴,另依職權告發)等人於台北火車站等處 ,伺機搜尋街頭遊民或亟需金錢之人(俗稱:「尪仔」) ,以提供該員吃住、薪資為誘餌,招攬該員擔任公司負責 人或股東(或以該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購入其他公司 變更負責人為該員、或以該員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j ○○並設立多處據點(包括以人頭甲○○設立於台北市○ ○○路○ 段45號5 樓之3 之力嘉、責田有限公司處),並 以該等據點登記多家公司進駐,據點內則提供上開人頭負 責人在內擔任打掃等雜務工作,並按月給付薪資(人頭費 ),於公司登記或辦理相關事項(諸如請領公司支票、發 票、遷址、增資等變更登記事項)需人頭負責人具名時, 則命該員具名辦理(俗稱:「養尪仔」)。渠等所供養之 人頭及以該人頭設立之公司,至少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及公司名稱。
(二)j○○藉由上開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人頭資料後,旋即 交予與之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y○○(未據起訴, 另依職權告發),y○○即受j○○之指示負責以該等人 頭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公司請領支票等事項。(三)j○○待y○○辦妥公司設立登記等事項後,一方面即以 該等人頭公司及申領之公司支票(俗稱:「條仔」)向外 販售予下游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等進行詐騙,並挾其所供 養之人頭負責人,於下游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期間,負責令 人頭負責人具名辦理人頭公司之計帳費用、支票請領等作 業事項(公司管理),另一方面亦自行向被害廠商進行詐 騙。渠等之詐騙手法均為:以人頭公司名義向被害廠商訂 購貨物,於初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之人頭公司支票予被害 廠商兌現,以取信於被害廠商而建立商譽,之後即向被害 廠商大量訂購貨物並開立遠期(渠等先已設定之全面跳票 日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並以該公司名義租賃房屋、使用 電力及要求整地,致使被害廠商承辦人員、房屋出租人陷 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附表所示之貨物、出租房屋、提供電 力及出資整地,而j○○及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則將所詐得 之貨物迅即搬離變賣圖利而恃以為生,嗣後於渠等設定之 全面跳票日屆至前,渠等即搬遷一空,而渠等所開立之支 票亦均全數跳票,致被害廠商追索無門。
(四)甲V○則自92年間迄至93年9 月21日j○○為警拘捕止之 期間,與j○○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一方面負 責資金之籌措,一方面為j○○所指揮設立、購得之人頭 公司擔任記帳、會計等事務,並負責打理人頭(即「尪仔 」)之吃住、薪資事務。




三、詳細詐騙情形如下:
(一)炎記冷凍食品商號、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及丸春行商號部 分:
1.j○○、甲V○經由亥○○之介紹招攬戊○○擔任「人頭 」,負責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戊○○亦明知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公司而藉由其名義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係欲 行詐騙之用,卻仍為j○○、甲V○所提供之薪資、吃住 花銷所誘,與渠等共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 ,受j○○之指揮陸續於92、93年間設立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商號。其中,於92年6 月間,戊○○j○○指揮成 立「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立生公司)並申請支 票,並另以不知情之辰○○擔任股東,又渠等均明知優立 生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收足,仍委託y○○申辦公司登記 ,並於92年6 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存入戶名 優立生公司籌備處戊○○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藉此取得存款證明,並分別編製優立生 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後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李秋敏在優 立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簽證後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迨設立登記完成 後,上開100 萬元存款即於92年7 月1 日、3 日轉出。 2.於92年12月底某日,j○○先以30萬元之代價,將劉水炎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 164 號不起訴處分)之年籍資料及發票人為劉水炎之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支票售 予詐騙集團成員甲卯○。嗣於93年3 月間起,甲卯○再以 劉水炎掛名為臺中縣大安鄉○○○路647 之1 號之「炎記 冷凍食品」商號(下稱炎記商號)負責人,甲辰○、甲卯 ○、R○○○、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張」),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合謀該虛設之公司行號詐購他人貨物圖利,由甲卯○、 甲辰○分別化名「劉勝春」、「劉勝一」,R○○○、「 小張」亦化名行事,四人即以炎記商號名義對外訂購貨物 ,並以前開詐騙手法,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廠商、房屋 出租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貨物、出租房 屋及整地,嗣後甲卯○、甲辰○、R○○○、「小張」即 以上開發票人為劉水炎之支票支付,所詐得之貨物即變賣 圖利而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5 月10日,因渠 等所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廠商之上開劉水炎之支 票均遭退票,甲卯○、甲辰○、R○○○、「小張」亦均



潛逃無蹤,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廠商始均知受騙。 3.甲卯○、甲辰○、R○○○、「小張」於93年3 月間,以 炎記商號進行詐騙時,復思及「炎記冷凍食品」商號結束 後,需再另起爐灶詐騙,復與渠等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甲卯○、甲辰○之父甲癸○及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日」)合謀, 並由甲癸○及甲卯○二人出面向j○○洽購公司以行詐騙 ,j○○即將上開「優立生公司」、附表二所示以戊○○ 擔任負責人之「丸春行」商號之相關資料,及發票人分別 為「優立生公司」、戊○○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五信)支票及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 局)支票售供渠等詐騙使用。迨甲卯○、甲辰○、R○○ ○、「小張」不再以「炎記冷凍食品」商號名義詐騙後, 甲卯○即至桃園縣龍潭縣工二路82巷12號租屋,甲卯○並 化名「王順昌」、甲辰○化名「王順發」、R○○○化名 「王美秀」、「小張」化名「林有盛」、「阿日」化名「 王萬全」,其等即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 義對外訂購貨物,並以上開詐騙手法,致使附表四所示之 公司、廠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 貨物及提供施工。而甲卯○、甲辰○、R○○○、「小張 」、「阿日」即以上開發票人為優立生公司及戊○○之支 票支付。其等所詐得之前開貨物除由「阿日」負責銷贓外 ,部分貨物則由甲癸○、甲寅○等負責銷貨,嗣甲癸○即 自93年6 月間起,將其中所詐得部分貨物先後分別出售於 明知係屬贓物之c○○、e○○及q○○等人。 4.嗣於93年8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及上午10時許,為警於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所開具之拘票,分別將甲卯○、甲辰○、甲癸○、甲 寅○、R○○○等人及c○○、e○○、q○○拘提到案 ,復在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九號查獲贓物食品香辛料 十二箱、打包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龜甲萬醬油十箱 、鋁條九綑、活水機四箱、夾鏈袋十九箱、統一醬油五箱 、統一四季油膏五箱、龍鼎調味品六箱、順昹伸縮膜、清 理紙架、空氣清淨機二台、無塵擦拭清理紙五十箱、南亞 線性聚乙烯膜、玉米粉八箱、行動電話四支、帳簿一批; 在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四鄰四八之四號q○○經營之聯宏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內查獲贓物冷凍貨櫃二只、鐵片二百九 十片、白鐵管六百支、棧板一百七十塊、東亞日光燈一百 箱、電漿電視一台、日立空調一台、白鐵板一捲、迷你音 響一組;在雲林縣褒忠鄉○○路一七一巷二十二號e○○



住處內查獲贓物腰果十二點五件(每件四十包,合計五百 包)、香菇十包(每包約三十台斤)、蝦仁三十件(每件 三十台斤)、玉米粒罐頭二十七箱(前開贓物均已發還相 關被害公司、廠商),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屬於甲卯○、 甲辰○、甲癸○、R○○○等人分別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5.上開甲卯○、甲辰○、甲癸○、甲寅○、R○○○分別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強制工作3 年)、4 年2 月、3 年6 月、10月、3 年確定(下稱甲卯○等人),辰○○部分則經無罪判決確 定;e○○、c○○所犯故買贓物罪則各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q○○所犯故買贓物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二)耀乾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j○○、甲V○與甲O○、丑○○、n○○(原名莊和庭 ,綽號「小莊」)、a○○(前開四人現均由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8287號偵查中,a○○另 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附表五所示之電話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詐騙貨物, 即自93年6 月間起,先將耀乾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耀 乾公司,原係甲O○於93年2 月5 日設立)變更負責人為 j○○所養之人頭己○○(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 ,並經板橋地方法院、台中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中),並自93年6 月間起迄至93年8 月26日止,由j ○○指揮甲O○、n○○(化名「高明德」、「陳勇旗」 等)、a○○、丑○○、「小陳」等人以前開手法執耀乾 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附表六所示之被害廠商詐騙貨物,致 附表六所示之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六所示之貨物 ,詐得之貨物則由渠等販賣變現牟利,嗣於渠等預定之93 年8 月27日屆至前搬遷一空,而渠等所開立之耀乾公司支 票亦全面跳票,至93年8 月28日起附表六所示被害廠商陸 續至現場追索無門。
(三)開天地國際有限公司、綵帝企業有限公司及禾星實業有限 公司
1.j○○、甲V○復於92年5 、6 月間,透過亥○○、李家 隆之招攬納入人頭國聯,並令人頭國聯辦理變更登記 為開天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天地公司,原負責人甲未 ○(未據起訴)於91年9 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於台北市○ ○○路○ 段841 號2 樓之2 ;嗣於92年2 月20日變更負責



人為人頭陳銘洲(未據起訴)並遷址於台北市○○○路17 6 號12樓,於92年5 月8 日變更負責人為人頭林輝煌(未 據起訴),又於94年7 月15日變更負責人頭國聯並申請 公司支票且遷址至台北市○○○路○ 段136 巷42號1 樓) 之人頭負責人,嗣即將之販售予p○○,p○○乃與甲e ○、淑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2年7 月間開始,以上開 手法,各自化名為「陳怡君」、「文彬」、「羅達偉」 、「先生」、「羅先生」、「陳敬良」、「林世杰」、 「小姐」、「楊文宏」向附表七所示之被害廠商詐騙貨 物並開立開天地公司名義之支票,致使附表七所示之被害 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貨物,嗣於92年底渠 等所開立之支票全數跳票,並搬遷一空,致使附表七所示 之被害廠商追索無門。
2.j○○、甲V○復經由亥○○之招攬,尋得己○○為人頭 ,於92年12月1 日乃變更綵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綵帝公 司,原負責人為甘美惠)負責人為己○○並申請支票,並 於92年底將綵帝公司販售予p○○(綽號:台語「阿扁」 、「陳仔」,化名「潘進財」),p○○遂與甲e○(化 名「宋紹軒」)、淑惠(化名:「陳小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唐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自93年2 間開始,同以上開手法,陸續向 附表八所示之被害廠商詐騙貨物,至93年6 月間並開始大 量訂貨而開立綵帝公司名義之遠期支票,致使附表八所示 之被害廠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之貨物 ,嗣渠等開立之綵帝公司支票亦於93年8 月底全數跳票, 並搬遷一空,致附表八所示之被害廠商追索無門。(四)禾星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此部分應予退併,詳如後述) j○○、甲V○復於92年間,透過亥○○招攬人頭黎治康 ,乃令黎治康擔任禾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星公司,於 92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人頭負責人,伺機販賣予詐騙集 團,嗣於93年9 月21日j○○被捕入獄後,於93年10月間 甲V○即與丑○○、p○○、甲e○、淑惠、亥○○、 呂建宏、許進財、謝仁忠、何維水、曾棍要(丑○○由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餘則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同 以上開詐騙手法,以禾星公司名義向附表九所示之被害廠 商詐騙貨物,並以禾星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指定被害廠商 將貨物送達至以人頭吳振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設立之「立佑企業有限公司」



,致使附表九所示之被害廠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貨物,嗣於94年7 月底即渠等所開立之支票亦 全數跳票且搬遷一空,致附表九所示之被害廠商追索無門 。
四、查獲經過
(一)於93年8 月17日甲卯○集團遭破獲如前述。(二)於93年9 月21日經員警持搜索票,先後至j○○與甲V○ 同居處即台北市○○路○段153 巷3 弄7 號拘捕j○○、 甲V○,於逮捕j○○時扣得其所有之隨身公事包內物件 (如附表十(一)所示)、於上開二人同居處所扣得j○ ○所有之物件(如附表十(二)所示)、甲V○所有之物 件(附表十(三)所示)。
(三)員警隨後持搜索票至台北市○○路410 號12樓y○○所有 之物件(如附表十(四)所示)。
(四)員警又至台北市○○○路○段45號5 樓之3 力嘉有限公司 (下稱力嘉公司)、責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責田公司) 處,當場查獲亥○○、a○○、吳幸瑜(即a○○之表妹 ,未據起訴)於現場辦公另查獲與本案無關之吳幸瑜,又 於台北市○○○路○段45號5 樓之2 (與上開處所相通) 現場查獲n○○、戊○○、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扣得渠等所有之物件(如附 表十(五)所示)。
(五)當日j○○即因另案通緝送執行入監,n○○交保候傳, 其餘均釋放,甲V○乃又犯上開禾星公司部分犯行,嗣經 禾星公司被害人訴請偵辦,員警乃循線查獲甲V○、p○ ○等人。
五、案經被害人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附表一1 至3 、5至7所示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j○○之辯解:
(一)事實欄三(一)部分:炎記商號非伊賣給甲卯○等人,優 立生公司係伊向友人借錢出資成立,並無違反公司法,戊 ○○並非人頭,係要一同幫忙從事經營之朋友,並無賣優 立生公司與支票給甲卯○等人,係甲卯○自行向戊○○接 洽,丸春行的事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 卷十一95年8 月31日審理筆錄第3 頁)。
(二)事實欄三(二)部分:伊係93年6 月間由朋友介紹認識耀 乾公司老闆甲O○,甲O○說要找股東,後來己○○與甲 O○合作,他們如何合作伊不清楚,伊只有託y○○辦理



公司登記,賺取手續費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5頁)。(三)事實欄三(三)部分:開天地公司原負責人為甲未○,y ○○將賣給伊,伊再賣給p○○。綵帝公司是甲V○出錢 向別人買的,伊再把他賣給p○○。禾星公司是伊向「謝 易達」購買交給甲V○,之後伊即入獄,並未參與云云( 見本院卷十一95年8 月31日審理筆錄第4 頁)。(四)伊均係透過y○○辦理公司登記等事項,伊均只是介紹他 人買賣公司之仲介,並無詐欺犯行,戊○○等人有無給他 人做人頭,伊不知道云云。
二、被告戊○○之辯解:伊自92年5 月20日到j○○力嘉公司打 雜、跑腿,月薪25000 元,j○○有說要借用伊名義申請公 司,其餘伊不知情云云。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j○○、甲V○透過亥○○、李家隆等人於台北車 站等處搜尋遊民或亟需金錢之人,以提供吃住、薪資為誘 ,招攬為人頭擔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嗣將其中部分予以 販賣圖利,其旗下所有之人頭及申請之公司商號至少有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負責人及公司等情,有下列事證足堪認定 :
1.人頭(1) 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2) 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3) 黎治康於警詢之指述,(4) 儲明祥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就其並非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實際負責人之 事實,(5) 國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6) 林煌輝 之供述指並非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見 (1) 併案3 台北94年偵字第6741號偵卷第85至88頁、本 院卷五第141 至149 頁,(2) 基隆93年偵字第4408號卷 一第77至80頁、併案5 桃園94年度他字第939 號偵卷第58 至60頁、本院卷四第63至84頁,(3) 併案6 板橋95年偵 字第8812號卷一第66至69頁,(4) 併案4 嘉義93年偵字 第6961號卷一第93至98頁,(5) 併案5 桃園93他字第24 5 號第19至21頁、他字第393 號37至39頁、併案7 基隆95 偵字第3212號卷一第7 至9 頁,(6)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830 、21058 號起訴書)等供 承在卷。
2.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件含括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公司商號 資料,其中(一)、(二)、(三)、(五)被告j○○ 、共犯甲V○持有之物件中,更包括附表二所示之(1) 人頭之印章、各銀行存摺、附表二所示公司商號之存摺、 公司章;(2) 各人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



;(3) 被告j○○、共犯甲V○之帳冊明細(詳如附表 十(二)編號11公司支出帳冊明細),內容亦載以附表二 所示之人頭、公司商號之支出、買賣金額、各人頭及公司 之銀行帳號、支票等紀錄,且包括人頭之薪資、日常費用 支出、房租等支出記載於公司帳內;而被告j○○雖供稱 扣案帳冊伊不知悉,是甲V○所保管紀錄云云,惟被告j ○○與共犯甲V○係同居於扣案物件處(即台北市○○路 ○ 段153 巷3 弄7 號住處),二人已同居二年餘,為被告 j○○所自承(見併案7 基隆95年偵字第3212號偵卷第10 至15頁),共犯甲V○亦供稱係為被告j○○擔任記帳會 計等工作(見併案7 基隆93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30至 35頁、卷二第80至84頁、卷四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七 第28至39頁),甚而附表十(五)編號11所示載明「公司 帳」、「老公欠帳」之記帳資料內,均有被告j○○簽以 「曹」、「文」等字樣表示確認,被告j○○辯稱不知情 云云,委不足採。
3.再參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監聽被告j○○、共犯甲V○、 n○○、a○○、y○○使用電話之監聽譯文中(詳見附 表五所標示卷頁),均曾提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公司名稱 。其中(1) 被告j○○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受監聽 電話,曾提及鼎興(見93.07.08AM 11 :09:48j○○與 a○○對話、93.07.13AM11:38:55j○○之對話、93. 08.06PM13 :44:50j○○與林志賢之對話、93.08.06. 17:24:43j○○與謝宏達之對話)、耀乾(見93.07.08 AM12:28:05j○○與甲卯○之對話、93.07.13AM12:07 :52j○○與小陳對話、93.07.22AM12:27:50j○○與 小陳之對話)、力嘉公司統一編號(見93.07.08PM13:30 :37j○○與耀乾公司或甲O○之對話、93.07.14PM17: 44:54j○○與甲V○之對話)、優立生電話(優立生公 司部分之被害廠商均指稱優立生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 0 」,見93 .07.08PM14 :09:47j○○與甲卯○之對話 內即提及此電話號碼、93.07.22AM11:11:26j○○與a ○○之對話、93.08.18AM09:24:23j○○與亥○○之對 話告知甲卯○所為之優立生、丸春行上報之事)、筑霖( 見93 .07.08PM19 :38:15)、福興(見93.07.09PM14: 22:45、同日19:35:50j○○與亥○○通話內容)、開 天地、及可、世華利、世源(見93.07.12AM09:57:27j ○○與y○○之對話)、保軒(見93.07.12AM10:34:42 j○○之對話、93.08.06PM16:33:40j○○與甲V○之 對話)、林得利、及可(見93.07.14PM14:09:52j○○



與亥○○之對話)、凡登(見93.07.14PM17:37:07j○ ○與甲卯○之對話、93.07.06PM14:47:57j○○與甲卯 ○之對話、93 .08.08PM20 :36:16j○○與亥○○之對 話)、三源(見93.07.16AM12L :32:55j○○與y○○ 之對話)、黎治康、賴永清(見93.07.16PM13:43:04j ○○與謝宏達之對話,譯文載以「林志康」應係誤寫、93 .08.26PM19 :11 :35j○○假冒黎治康之名與銀行通話 )、責田(見93.08.03 AM09 :13:46j○○與小陳之對 話)、美保(見93.08.04AM 09 :42:47j○○之對話) ;及(2) j○○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話監聽譯文,提及 鍾幸秀(見93. 09.08PM14 :45:57j○○與甲V○對話 )、保軒(見93.09.16PM21:21:08j○○之對話);( 3) 甲V○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電話監聽譯文,提及儲 明祥(見93.07.30PM14:35:13甲V○向郵局詢問儲明祥 帳戶)、鍾幸秀(見93.08.24PM13:06:51甲V○與j○ ○之對話)、己○○、綵帝、力嘉(見93.08.26AM11:11 :15甲V○與j○○之對話)、長格、泰虹、黎治康、甲 ○○(見93.08.30PM13:11:11甲V○之對話)、儲盛、 己○○(見93.09.02AM10:53:11甲V○與亥○○之對話 )、力嘉(見93.09.02AM12:17:09甲V○與亥○○之對 話)(4) n○○附表五編號8 所示電話監聽譯文,提及 堅富、潘建民(見93.08.07AM10:45:39n○○之對話, 譯文載以「軒富」應係誤寫);(5) a○○附表五編號 9 、10所示電話監聽譯文,提及鼎興、黎治康(見93.08. 05PM18:48:17a○○與林志賢之對話、93.08.06PM17: 43:34a○○與謝宏達之對話)、力嘉(見93.08.18AM10 :39:41a○○與林志賢之對話)(6) y○○附表五編 號12所示電話監聽譯文,提及富利昇(見93.08.23PM17: 12:59、93.09.03PM16:07:56j○○與y○○之對話) 、世源、富利昇、高齊(見93.09.10PM16:03:35j○○ 與y○○之對話)。
4.是以,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被告j○○、共犯甲V○、 y○○確係以前述手法供養「尪仔」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分 工,並以渠等為人頭辦理公司商號登記、請領公司商號支 票等事項,被告j○○再販賣該等公司商號圖利等情,足 以認定。
(二)炎記商號、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部分 1.優立生公司係於92年7 月8 日以戊○○名義設立登記,於 93年5 月28日遷址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82巷12號 ,而該設立登記係由被告j○○委請共犯y○○持被告戊



○○之資料辦理之事實,業為被告j○○所是認(見本院 卷三第67頁),且經共犯y○○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欲卷 三第64頁),又優立生公司之設立於92年6 月27日以100 萬元存入優立生公司籌備處戊○○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藉此取得存款證明,並分別 編製優立生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後委託不知情會計師 李秋敏在優立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簽證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迨設 立登記完成後,上開100 萬元存款即於92年7 月1 日、3 日轉出,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優立生 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戊○○帳戶存提往來明細表、優立生 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見本案桃園93年偵字第13061 號 偵卷三第38頁至73頁、本院卷四第96至99頁)在卷可稽; 而丸春行則係於93年8 月9 日以戊○○名義設立登記之事 實,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見本院卷四第95頁)在 卷可稽。
2.炎記商號之支票、劉水炎之資料、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均 係共犯甲卯○於上開時間,向被告j○○購得之事實,業 據共犯甲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本案桃 園93年偵字第13061 號卷一第12至13頁、卷二第43至46頁 、97至100 頁、第267 頁),核與被告j○○遭扣案之物 件包括優立生公司之台北市五信信用合作社支票簿(附表 十(二)編號5 ㉕)、公司費用帳冊記載「8/23付y○○ 優立生帳、付優立生簽字」、「5/17賣優立生400000,扣 優立生本錢76300 」、「6/23y○○優立生、y○○丸春 行」(見附表十(二)編號11公司帳)、「11/20 優立生 郵15000 」、「5/17清76300 」(見附表十(二)編號11 公司費用)等記載相符,又觀諸附表五被告j○○與共犯 甲卯○之對話,共犯甲卯○要求被告j○○為優立生公司 裝設電話(見93.08.08PM14:09:47之譯文,台北93年度 偵字第16857 號第176 頁)、被告j○○欲開立優立生公 司之支票予a○○(見93 .07.22AM11 :11:26之譯文, 同前揭卷第194 頁),共犯亥○○通知j○○優立生公司 及丸春行上報之事,j○○立刻要求將電話解除等語(見 93 .08.18AM09 :24:23j○○與亥○○之對話告知甲卯 ○所為之優立生、丸春行上報之事)自足堪認定。 3.又共犯甲卯○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 地,以上開手法對於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廠商進行詐騙 ,並將詐得貨物變賣圖利而恃以為生等情,業據附表三、



四所示之被害廠商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提出相關之訂貨 資料,其餘詳如附件一、二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第29 99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之認定,茲不予贅述。 4.被告j○○均明確知悉共犯甲卯○等人欲以上開購得之人 頭、公司支票,以前述手法向被害廠商進行詐騙之事實, 則由附表五所示被告j○○與共犯甲卯○之監聽譯文,諸 如:共犯甲卯○要求j○○為其設置室內電話以免他人「 觀感」不好(見93.07.08PM14:09:47)、討論所詐騙之 貨物「桂冠水餃」何時進貨(見93.07.09AM11:11:49同 前揭卷第177 頁)、共犯甲卯○要求j○○以「王德源」 名義為其印製名片(見93.07.12AM12:43:09同前揭卷第 181 頁)、共犯甲卯○告知被告j○○欲詐騙人蔘之進貨 金額等(見93.07.23PM13:31:35同前揭卷第197 頁)、 共犯甲卯○告知被告j○○有詐騙之汽水進貨(見93.08. 06PM16:45:06同前揭卷第205 頁)、共犯甲卯○表示欲 待甲O○那「結束」後購買其卡車(見93.08.06PM18:27 :45同前揭卷第206 頁);又被告j○○欲開立優立生公 司之支票予a○○,且明確知悉優立生公司之預定跳票日 為8 月15日(見93 .07.22AM11 :11:26之譯文,同前揭 卷第194 頁),而嗣後共犯甲卯○嗣後以優立生公司開立 之支票亦確係於93年8 月15日全面跳票;又a○○與林志 賢對話時提及戊○○j○○之人、龍潭(即甲卯○遭查 獲者)那個場子是j○○所有等語(見93.08.18AM10:46 :26a○○與林志賢之對話,同前卷第240 頁);顯見被 告j○○對甲卯○等人之詐騙犯行均知之甚詳,況據共犯 甲卯○供稱炎記商號支票係以30萬元購買,據被告j○○ 上開帳冊記載優立生公司係以40萬元賣出,而一般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設,卻以如此高價向被告購買人頭公司,自 當係為日後詐騙之用甚明。被告j○○辯稱伊僅係販賣公 司,並不知道他人係欲詐騙云云,顯係狡辯。至共犯甲卯 ○雖嗣後於本院證述稱丸春行係伊自行辦理云云,然已與 其所述相左,又與卷證不符,當係為j○○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三)耀乾公司部分
1.耀乾公司原負責人為甲O○於93年2 月5 日設立登記,於 93年7 月5 日變更負責人為己○○,遷址至台北縣淡水鎮 72巷5 號1 樓等情,有耀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 記等資料扣案可稽(見附表十(五)j○○扣案物編號7 )。
2.附表六所示之被害廠商分別自93年6 月間起,遭詐騙集團



以耀乾公司名義、化名「高明德」「陳勇旗」等人,上開 手法詐騙貨物,嗣於93年8 日28日起陸續至耀乾公司上開 淡水地址索討貨款,始發現耀乾公司已搬遷一空而追所無 門等情,業據附表六所示之被害廠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提出相關訂貨、耀乾公司支票等資料(見併案3 台北93 警聲搜字第1151號卷第38至41頁、93偵字第16857 號卷第 163 至1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16 至137 頁);並經被害廠商承辦人員W○○指認共犯 甲O○為老闆、n○○為業務、a○○為會計;承辦人員 宇○○指認甲O○、n○○;承辦人員d○○指認n○○ 係自稱「高明德」之人;承辦人員甲X○指認n○○係自 稱「陳勇旗」之人;承辦人員U○○指認曾於耀乾公司內 見過j○○、n○○、a○○、甲V○、甲O○;承辦人 員壬○○指認丑○○曾於耀乾公司出沒等情。此外,於共 犯a○○處亦扣得其偽以「王宜君」名義印製之耀乾公司 名片15張(見附表十(五)a○○之物件),共犯a○○ 亦坦承係欲以該「王宜君」之名義向廠商訂貨之情。 3.又證人丁○○則於警詢指稱:伊以前在丑○○的生鮮實業 有限公司上班,生鮮公司實際老闆係j○○j○○用丑 ○○名義購屋,後來生鮮公司因惡性拼貨,即如同耀乾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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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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