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739號
TPSV,106,台上,1739,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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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呂松增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順松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8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
8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6年合購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約10分之農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當時法令之限制,將其應有部分1/2 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嗣80年間因被上訴人欲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上訴人分耕面積約 230坪之土地〔位置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



6號判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G3部分,下稱G3 土地)〕興建農舍,因該地為訴外人呂火炎即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岳父)所有,兩造乃徵詢呂火炎意見後,預先簽訂換地契約書(下稱換地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日後可繼承取得之系爭 199之6地號土地230坪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29地號土地296坪交換。上訴人並在89年1月間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刪修後,於同年9月間由系爭1029地號土地分割出1029 之2地號土地(面積4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見換地契約係兩造就交換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約定,且預定於農地移轉限制除去後辦理移轉登記,自非無效。惟上訴人於呂火炎死亡後,並未依換地契約履行,上開G3 土地嗣已由新竹地院遺產分割判決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呂森菊。而兩造於98年7月2日另約定由上訴人於該遺產分割事件分配新竹市○○○段 000○00地號之土地(坐落位置如附圖D8部分,下稱D8土地)後,將該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選擇返還分割後之1029、1029之1 地號等土地或折算該土地現值以金錢返還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前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D8 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就不足部分依 1029、1029之1等地號土地現值每坪價格新台幣(下同)27,000元折算,請求給付6,566,670 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其先位之訴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無庸裁判。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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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