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366號
KSDV,93,訴,2366,200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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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戴滋均原名戴梅英
      丑○○
      甲○○
      寅○○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己○○
      丁○○
      辛○○
      壬○○
      丙○○
      癸○○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五九之八號土地之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一所示部分,面積十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五九之八號土地之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二所示部分,面積十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五九之八號土地之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部分,面積十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五九之八號土地之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四所示部分,面積十點六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五九之八號土地之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九所示部分,面積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五九之八號土地之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十所示部分,面積十三點八二平方公尺



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五九之八號土地之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十一所示部分,面積十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五九之八號土地之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十三所示部分,面積十五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元、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己○○丁○○辛○○壬○○丙○○癸○○乙○○○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辛○○壬○○丙○○癸○○乙○○○庚○○如各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肆元、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柒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新台幣捌拾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659之8號土地(下稱659之 8 號土地)之地下1 層面積677 平方公尺之部分,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雄簡調卷第4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變更為請求各該被告將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之停車位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建物均坐落659 之8 號土地,為集合 式透天店面住宅,而原告則為附表所示建物之一部分所有權 人。又附表所示之建物與該建物之地下層1 層(地下1 層經 實測面積為458.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不包括業經 建物所有權登記,而係屬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建物專有部分 之地下儲藏室),係訴外人緯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 城公司)於民國75年11月25日所建造完成。系爭地下室並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係經緯城公司建築設計規劃 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且連同附表所示建物一併出售, 並未由緯城公司保留所有權或使用權,則系爭地下室自係附



表所示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應屬於該建物所有人共有。原告 戴滋均甲○○戊○○各與緯城公司締結預售屋買賣契約 ,而分別為附表編號14、3 、4 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至 原告丑○○寅○○另分別於78年6 月21日、91年6 月7 日 ,各依買賣、拍賣之方式,而繼受取得附表編號13、5 所示 之建物,則原告自均屬系爭地下室之現共有人,自得對之為 管理、使用、收益。詎被告竟擅自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之停 車位,其中:⑴被告己○○占用如附圖編號1 所示面積14. 9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⑵被告丁○○占用如附圖編號2 所示 面積14.03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⑶被告辛○○占用如附圖編 號3 所示面積15.19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⑷被告壬○○占用 如附圖編號4 所示面積10.60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⑸被告丙 ○○占用如附圖編號9 所示面積14.29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 ⑹被告癸○○占用如附圖編號10所示面積13.82 平方公尺之 停車位;⑺被告乙○○○占用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14.70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⑻被告庚○○占用如附圖編號13所示面 積15.88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均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 共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情。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緯城公司並未將系爭地下室連同附表所示建物一 併出售,而係與基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子○○共同保留該部 分之所有權,並劃分為數個停車位,再將停車位之使用權分 別予以轉讓。其中⑴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1 、2 、13所示 之停車位,均係該建物原始出資建築取得人即訴外人陳清泉 於90年2 月間,將使用權有償讓與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 人王瓊櫻,再分別交付被告己○○丁○○庚○○使用; ⑵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3 所示之停車位,係緯城公司於76 年2 月16日,將使用權有償讓與被告辛○○而為使用;⑶系 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4 、10所示之停車位,均係基地所有人 子○○於77年8 月間,將使用權有償讓與訴外人劉忠進,再 由劉忠進分別於83年1 月19日、82年2 月23日,有償讓與被 告壬○○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松宏、被告癸○○之姨丈即訴外 人陳茂益,而分別讓與被告壬○○癸○○使用;⑷系爭地 下室如附圖編號9 所示之停車位,係基地所有人子○○於77 年8 月間,將使用權有償讓與訴外人劉素華,旋再由劉素華 於同年11月26日有償讓與被告丙○○使用;⑸系爭地下室如 附圖編號11所示之停車位,係於84年3 月13日,斯時附表編 號1 所示建物所有人陳清泉,將使用權有償讓與被告乙○○ ○而為使用,是被告均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建物及系爭地下室均坐落於659 之8 號土地,且 俱係緯城公司於75年11月25日所建造完成;又系爭地下室在 建築設計之初,乃經規劃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停車空間及防空 避難室。
⒉系爭地下室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 ⒊原告戴滋均甲○○戊○○各自與緯城公司締結預售屋買 賣契約,而分別為附表編號14、3 、4 各所示建物之原始出 資建築取得人;另原告丑○○寅○○則分別於78年6 月21 日、91年6 月7 日,各依買賣、拍賣之方式,而繼受取得附 表編號13、5 所示之建物。
⒋被告均非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己○○現占用系爭地 下室如附圖編號1 所示面積14.95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被告 丁○○現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2 所示面積14.03 平方 公尺之停車位;被告辛○○現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3 所示面積15.19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被告壬○○現占用系爭 地下室如附圖編號4 所示面積10.60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被 告丙○○現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9 所示面積14.29 平 方公尺之停車位;被告癸○○現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 10所示面積13.82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被告乙○○○現占用 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14.70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 ;被告庚○○現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13所示面積15.8 8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地下室是否為附表所示建物之附屬建物? ⒉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⒊被告就其等現各自占用如附圖所示停車位部分,是否具備正 當權源?
五、系爭地下室是否為地上層即附表所示建物之附屬建物,應以 系爭地下室是否僅處於附表所示建物之從屬地位,或係在一 般交易觀念上,認為具輔助附表所示建物之經濟效用,而居 於從屬關係,如與之分離即喪失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 者為斷。本件依緯城公司各自與原告戴滋均甲○○、戊○ ○訂立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內容觀之,戴滋均、甲 ○○、戊○○買受範圍包括地下室(雄簡調卷第42、61、10 2 頁),佐以其等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亦約 定:「地下室之汽車停車場及騎樓及私設通路為公共使用,



各住戶不得占用」等語(雄簡調卷第58、98、111 頁),可 見買賣雙方於訂約時,即有將系爭地下室歸屬地上層建物公 共使用之意。又附表所示建物乃坐落於659 之8 號土地上, 為2 排併列之建築物,其間有一私設通路,供作附表所示建 物居住者通行之用,而系爭地下室與上開私設通路相通,地 下室內則有可供附表所示建物使用之變電箱公共設施等情, 有原始建築設計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雄簡調卷第120 至 123 頁、本院卷㈠第118 頁、卷㈡第65至67頁),足見緯城 公司於興建之初,即係以系爭地下室供作附表所示建物之公 共使用,且在客觀上,系爭地下室亦有輔助附表所示建物之 經濟效用,其於構造上及使用上與附表所示建物密不可分, 應從屬於附表所示建物而為附屬建物甚明,被告抗辯系爭地 下室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附屬建物云云,洵屬無據 。至證人即659 之8 號土地原地主子○○固到庭證述:我提 供該土地予緯城公司建屋,緯城公司於建築完畢後,保留系 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規劃數個停車位後,將房屋與停車位分 開出售云云。惟系爭地下室並非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且 緯城公司將附表所示建物出售予原告戴滋均甲○○、戊○ ○等人,買賣標的物乃包括系爭地下室在內,業如前述,故 緯城公司並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保留系爭地下 室另行規劃停車位出售,是以子○○前揭所證與事實不符, 殊難酌採。
六、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 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 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 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 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推 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 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 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 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 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 ,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建 物雖係集合式透天店面住宅,每棟為4 層建築,而非同一建 築物內之專有部分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地下室依使 用執照之記載,係供附表所示建物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雄 簡調卷第14頁),自應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公共設施之一,且 未經編列門牌,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使用目



的上與附表所示建物乃密不可分,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即不 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自屬附表所示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歸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而原告戴滋均甲○○戊○○各自與緯城公司締結預售屋買賣契約,分別為附表 編號14、3 、4 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原告丑○○、寅 ○○則分別於78年6 月21日、91年6 月7 日,各依買賣、拍 賣之方式,繼受取得附表編號13、5 所示建物之事實,有建 物登記謄本、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執行命令存卷可稽(雄簡調卷第16至 1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既為附表所示3 、4 、5 、13、14各該建物之所有人,對於附表所示建物之附屬 建物系爭地下室,自應共同取得所有權甚明,縱原告於辦理 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未有地下層之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地下 室應為附表所示建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被告以原告所執建 物登記謄本無地下室之登記為由,抗辯系爭地下室非屬原告 與其他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云云,不足採信。七、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前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 緯城公司未就系爭地下室保留所有權或使用權,僅約定作為 公共設施用途,則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地下室應由附表所示 建物所有人共同管理並使用。惟系爭地下室其中如附圖編號 1 、2 、3 、4 、9 、10、11、13所示停車位,現分別由被 告己○○丁○○辛○○壬○○丙○○癸○○、乙 ○○○、庚○○占用乙情,有系爭地下室占用照片及高雄市 監理處函附卷足據(本院卷㈠第111 至118 頁、第219 至22 2 頁、第228 至242 頁)。而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僅抗辯 係直接或輾轉自緯城公司或原地主子○○等處取得停車位, 應屬有權占用云云,並提出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 書、認證書、車位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為證(本院卷㈠第 91至100 頁、第143 至172 頁、卷㈡第29至39頁)。被告前 揭取得使用權之經過縱認屬實,然緯城公司或子○○並未保 留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業如前述,且該停車位讓與人未就 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對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其讓與被告 後,被告係基於債權關係而占有附表所示停車位,無從對抗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物權地位,則被告占用停車位之行為, 並無得對抗原告之正當使用權源,故被告抗辯係有權占用停 車位云云,洵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附表所示建物所有人所共



有,其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得使用並管理系爭地下室,被告 占有系爭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並無正當權源等情,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己○○丁○○辛○○壬○○丙○○、癸○ ○、乙○○○庚○○等人,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4 、9 、10、11、13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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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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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門牌號碼 │建物│現所有人│所有權之取得方式 │備 註│
│號│(註1 )│高市○○街│標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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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619 │295 巷5 號│F5│王瓊櫻 │89年11月23日拍賣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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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620 │295 巷7 號│F6│朱鳳晴 │86年12月19日買受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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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621 │295 巷9 號│F7│甲○○ │原始出資建築取得 │原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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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622 │295 巷11號│F8│戊○○ │原始出資建築取得 │原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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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9623 │295 巷10號│G │寅○○ │91年7 月4 日拍賣取得│原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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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9624 │299 號 │A │高市三信│87年5 月14日拍賣取得│有39.28 ㎡│
│ │ │ │ │ │ │之地下層登│




│ │ │ │ │ │ │記(註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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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9625 │297 號 │B │施吳秀珠│原始出資建築取得 │有44.60 ㎡│
│ │ │ │ │ │ │之地下層登│
│ │ │ │ │ │ │記(註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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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9626 │293 號 │C │侯明發 │原始出資建築取得 │有38.78 ㎡│
│ │ │ │ │ │ │之地下層登│
│ │ │ │ │ │ │記(註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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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9627 │291 號 │D │王美几、│原始出資建築取得 │有44.49 ㎡│
│ │ │ │ │莊百祥 │ │之地下層登│
│ │ │ │ │ │ │記(註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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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628 │295 巷2 號│E1│謝麗珍、│87年4 月20日拍賣取得│ │
│ │ │ │ │謝宏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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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629 │295 巷4 號│E2│王永長、│83年5 月31日買受取得│ │
│ │ │ │ │謝宏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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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630 │295 巷6 號│E5│王鏡龍 │原始出資建築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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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9631 │295 巷8 號│E6│丑○○ │78年6 月21日買受取得│原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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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9632 │295 巷1 號│F1│戴梅英即│原始出資建築取得 │原告所有 │
│ │ │ │ │戴滋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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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633 │295巷3 號 │F2│吳雪禎 │92年3 月14日拍賣取得│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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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高市○○區○○段七小段 │
│註2 :係屬各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與系爭地下室並不相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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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