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098號
KSDM,95,簡上,1098,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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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民國95年8 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530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
第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3 行關 於「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慶豐銀行 )設定抵押」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苓雅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本院95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其坦承上揭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朝欽公司達 成和解,清償全部之款項,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執為上訴理由 等語。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僅付部 分分期款後即未依約付清價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 之情節非輕,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以,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 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於現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全部欠款,有卷附清償證 明書、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和解書、本票各1 份可憑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行為, 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95年10月11日審判程 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且經此偵、審及 刑之宣告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量依被告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清償全部欠款等情,認並無對所宣告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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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