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263號
KSHV,95,抗,263,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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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瑞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賴比瑞亞商波羅密能航運公司
      (PROMINEN
           B,23
法定代理人 乙○○○○○(R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存字第792 號抗告人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編號HC16206 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第一、二審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甫經執行後,旋即 依據原法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 1,500 萬元後,撤銷假扣押,解除對相對人所有船舶禁航令 ,相對人並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向法院取回撤銷 假扣押擔保金,是抗告人縱使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不可 能發生相對人繼續受損害之情形,抗告人現已依法對相對人 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相對人未行使,抗告人自得聲請取回假 扣押擔保金,原法院遽予駁回,尚有未合云云。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1 月15日以83年全字第 118 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500 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 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之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停泊於高雄港 內之聖文森籍「古柏輪M.V.COUPER」為假扣押,經抗告人提 供假扣押擔保金,於83年1 月17日以83年執全字第84號實施 假扣押,發禁航命令在案。惟相對人隨即於83年1 月19日依 上開假扣押裁定及高雄地方法院83年聲字第75號准予變換擔



保金之裁定,提供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保證書1,500 萬元之 擔保金,請求撤銷假扣押,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撤銷假扣 押之執行,發解除禁航命令。抗告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本 案訴訟,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5 月3 日以91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 後,已聲請返還撤銷假扣押擔保金,由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 聲字第740 號裁定准許,經相對人於91年10月16日領取在案 。而抗告人上開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嗣數度聲請變換提 存物,最後一次,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聲字第571 號裁定 ,由抗告人以高雄地方法院90年存字第792 號提存華南商業 銀行編號HC16206 號面額5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在案。抗告人於上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12日 以94年雄聲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該催告通知,並由抗 告人於94年9 月20日登載於新聞紙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59 號民事 判決,高雄地方法院83年全字第118 號、94年雄聲字第53號 民事裁定、高雄地方法院90年存字第792 號提存書、新聞紙 剪報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83年全字第118 號、83年執全字第84號、83年聲字第75號、83年存字第168 號查核屬實。茲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原遭假扣 押之船舶,亦因相對人提供撤銷假扣押擔保金後,撤銷假扣 押之執行,解除禁航命令,相對人並已取回撤銷假扣押擔保 金,相對人已不致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繼續之損害,揆諸上 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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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賴比瑞亞商波羅密能航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