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95年度,6號
TPHV,95,消上,6,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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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上訴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王麗萍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3萬0,152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 、民生報等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1天;嗣在本院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本息,及擴張、減縮聲明被上訴人應 以14號字體及十全版之篇幅(此部分刊登篇幅擴大為擴張聲 明)刊登道歉聲明於聯合報、民生報平面媒體(此部分減少 平面媒體數目為減縮聲明)之全國版頭版一天,經核均係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1萬元,及其中103萬0,1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其餘47萬9,848元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以14號字體及十全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民生報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1天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乘坐被上 訴人代理進口之QUEST-GXE款式(下稱系爭車款)日製休旅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下車後欲再返回取物,而自車外打



開駕駛座右側車門時,竟被同時推前關上之同側後門夾斷右 手拇指。系爭車款因未預留前後車門間之安全間隙,致撞擊 力造成伊右手拇指骨折斷裂之傷害。伊在事發當時係依一般 消費者之正常使用方法開啟前車門,右手拇指遭夾斷後,不 僅無法舉箸提筆,甚至所有生活作息凡須仰賴右手拇指者均 必須中斷,右手拇指作廢,與右手已廢無異,影響伊之權益 至鉅。系爭車款既未在同側之前後座車門間設計安全間隙, 更無任何警告消費使用者不得同時進行開關車門之標語,且 同時開關前後座車門並非使用該系爭車款之變態行為,而係 常態行為,故難謂系爭車款無設計上之瑕疵。縱被上訴人並 非原始設計者,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 應負商品製造者之無過失責任。伊既係以正常合理之使用方 式開啟車門,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車款之設計瑕疵當然具有 因果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萬5,07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懲 罰性賠償金1,54萬5,228元(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51萬5,076元),總計206萬0,304元,伊僅請求其中151萬 元,保留其餘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 及其中103萬0,1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其餘47萬9,848元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被上訴人應以14 號字體及十全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 、民生報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1天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0,152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以14號 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民生報等平面媒體之全國版 頭版1天;嗣在本院擴張、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車款係採垂直門把設計,一般乘 客開啟該車右側車門時,右手大拇指應朝下與其他彎曲之手 指呈現筆直狀態共同施力;惟依上訴人現場模擬之情形,其 以右手反手開啟車門之動作是以45度角之方式斜握把手,而 僅以右手無名指與小指二隻指頭勾住把手,此實難認上訴人 得以該方式施力並順利開啟車門;與一般人開啟車門之方式 明顯不同,上訴人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之方式,並非合理使用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顯示其受傷部位,上訴人之右手拇 指應是整個伸進汽車前後車門間,才有可能被車門夾到而受 傷;上訴人未以通常合理使用方式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其 因此造成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86年間銷售系 爭車款960輛,從未接到任何車門設計不當之客訴案件。且 被上訴人將此情形函知製造商北美日產公司,該公司亦回覆



表示系爭車款已行銷各國多年,並無發生與本件相同或類似 之個案。(二)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一般人合理使用車輛之 注意,將手指伸進前後車門間,後座乘客又在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情形下,過失關上車門所致,並非系爭汽車設計 不當所致。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係因開啟車門而被夾傷,難 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車輛通常使用所存在之危險間具有 因果關係。(三)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所提收據竟有早 於受傷之日前,亦有非外科者,該等收據顯均與上訴人指訴 右手拇指受傷無關;另上訴人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非相 當,且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亦於法無據,其請求之金額及要 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代理進口。
(二)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乘坐系爭車輛,自車外打開駕駛座 右側前車門時,被同時推前關上之同側後車門夾斷右手拇 指。
四、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款設計有瑕疵,而遭系爭車輛夾斷右 手拇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詳 述如下: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就 系爭車輛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等情事, 認定系爭車輛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二)經查系爭車輛固未標示其右側前門應如何開啟,惟依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採直立式把手設計,如以右手開啟 車門,右手拇指應是向下豎立,其餘四指方能勾住把手共 同施力開啟車門等語;參見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示範開啟車門方式之照片(原審卷84頁),該使用方式符 合一般人之使用習慣,為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式,而以該 方式開啟系爭車輛右側前門,即不可能導致右手拇指遭前 後門夾傷。另查上訴人開啟車門之方式(參見原審卷59、 60頁之照片),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右手拇指係向左伸向 前門邊緣而壓在前門上,凸出前門緣約0.3公分,距離後



門緣約0.3公分,並未伸入前後門間約0.6公分之縫隙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卷70、82、83頁);則縱 前述上訴人之開啟車門方式亦屬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式, 其右手拇指既僅凸出前門緣約0.3公分,距離後門緣尚約 0.3公分,並未伸入前後門間約0.6公分之縫隙,即不可能 在開啟前車門時遭後門夾於縫隙中。亦即依上訴人所主張 之前述使用方式,亦應認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之設計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危害消 費者身體之虞。
(三)另依證人張素滿到場證稱事發經過係伊下車關了車門之後 ,才聽到上訴人叫了一聲,伊關車門時是面對車後方,所 以不知道上訴人發生何事,回頭看,看到上訴人右拇指還 在二車門中間拉不出來,等李文過來用遙控鎖打開鎖才將 後車門打開,打開門後,上訴人的手才拉出來,拉出來後 ,上訴人右手拇指前半截已慢慢變黑(原審卷72頁);及 證人李文到場證稱:伊是聽到上訴人叫了一聲才趕快繞過 去看,伊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的右手拇指卡在車門夾縫 中沒有伸回來;系爭車輛約84年間購買,之前是伊先生在 使用,後來伊先生買新車,才將車給伊使用;家人使用系 爭車輛沒有發生類似情況,伊等知道車門很重,開車門要 小心(原審卷71-72頁)等情觀之;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 以合理使用方式開啟前車門,且足見上訴人右拇指遭系爭 車輛之右側前後門夾傷,係因證人張素滿關車門時面對車 後方,並未察覺上訴人在開啟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而上 訴人亦未察覺證人張素滿在推關後車門致生事故。按任何 人若將手指放置在系爭車輛前後車門之縫隙中,即可能在 後車門關上時遭後車門夾傷;而依前述上訴人示範之開啟 車門方式,既不可能在開啟前車門時遭後車門夾於縫隙中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伊當時係以合理使用方式開啟前 車門,其主張伊係因系爭車款之設計瑕疵,致右手拇指遭 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門夾傷,應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之設計,難認有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有危害消費者 身體之虞。上訴人之右手拇指縱曾遭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 車門夾傷,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致,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謢法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擴張



聲明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聲明:
茲因本公司所代理進口型號為GUEST-GXE之休旅車車款,因未預留前後座車門間安全間隙而有設計上之瑕疵,致使乙○○小姐於開啟前座車門時遭後座車門夾斷拇指乙事,且對此事長久以來均未聞問關心,對此本公司一併深表歉意!
裕隆股份有限公司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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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