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140號
TPHV,95,上,140,20061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甲○○
            之4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許坤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許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3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4年度執字第3441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金額總數為355萬3978元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2000萬元違約 金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共 50萬元,而簽發支票4紙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未能確實舉證其因被上訴人撤銷美堅補習班之設立 登記受有何損害。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借款新台幣50萬元用以抵銷,並無 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41 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聲明請求宣告被 上訴人不得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3441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2年6月17日訂立約定書約定被 上訴人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00號設立之私立美堅中英文 短期補習班(下稱美堅補習班)交由上訴人經營。嗣被上訴 人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55萬3978元及遲延 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34410號)。惟 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如因不願提供印 鑑與身分證明而影響補習班之行政與運作,甚或擅至政府機 關註銷該補習班,致乙方(上訴人)蒙受損失,願負賠償之 責,但金額以不超過200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美堅補習班之設立登記,致給 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以94 年9 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463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收受該函,系爭 契約業經解除,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歸於消滅。又依上開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2000萬元違約金債權,上訴人主張與上開債務抵銷。另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50萬元,上訴人亦主張與上開 債務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113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41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上訴人對兩造於82年6月17日訂立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 人設立之美堅補習班交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書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確定,其持該 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其於向84年10月16日向主管機 關聲請撤銷美堅補習班立案等情不爭執。惟辯以:被上訴人 並非擅自申請撤銷美堅補習班立案,實係上訴人83年起即因 經營不善而要求被上訴人撤銷立案;上訴人主張解除權之攻 擊防禦方法應受既判力所及,解除權之行使並非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因美堅補習班立案撤銷受有損害;否認對上訴人有50萬元 借款債務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查兩造於82年6月17日訂立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設立之美堅



補習班交由上訴人經營,但所衍生之一切稅金罰鍰應由上訴 人負責,嗣被上訴人因美堅補習班收益經國稅局核定82年度 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236萬3992元等,被上訴人因而繳納應 補稅額236萬3992元、行政救濟利息74萬1888元、滯納金及 滯納金利息等合計355萬3978元,因而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355萬3978元及利息,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命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355萬3978元及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以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410號)。另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6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美堅補習班立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於84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註銷美堅補習班之登記,違反 兩造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6條規定以 94年9月29日台北北門郵局463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3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存證信函、 郵件回執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5、17-22、28-33頁),並有 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笫34410號強制執行卷、桃園縣政府95年5 月19日府教社字第0950144066號函檢附之美堅補習班撤銷立 案文件等可按(證物外置),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其解除,則被上訴人依該約請求之損 害賠償權亦歸於消滅;又其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2000萬元、另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50萬元本息其主張與上開 債務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被上 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經其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上開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1、查上訴人係主張於94年9月30日解約,則其主張之事實發生 於本院上開判決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抗 辯應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為不足採。
2、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是姑不論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解約為不合法,且至 多為終止契約,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月30日解除系爭



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前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繳納之82 年之稅金、罰款等損害亦不因而受影響。上訴人以其已於94 年9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上 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34410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自不足採 。
3、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於前案(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係主張履行契約之請求權,並非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
查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美堅補習班交由上訴人經營,但 所衍生之一切稅金罰鍰應由上訴人負責,已如上述。惟本件 上訴人並未自行繳納稅金、罰款,而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則 被上訴人於繳納後,向上訴人請求者自係損害賠償,上訴人 上述主張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2000萬違約金債務及50萬元借 款債務,其主張與其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於84年10月16日向主 管機關申請註銷美堅補習班立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20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係上訴人要求其撤銷;且縱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並無損害 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否認係其同意被上訴人撤銷美堅補習班設立,被上訴 人亦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要求其撤銷(參見本院卷 第36頁),且參酌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緣由係「因本人事務繁 多不克再經營補習班,本人早已不參與經營,因此希望貴局 能立即撤銷…」(見本院卷第169頁),則應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擅自註銷美堅補習班之案乙節為真正。②、按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如因不願提 供印鑑與身分證明而影響補習班之行政與運作,甚或擅至政 府機關註銷該補習班,致乙方(上訴人)蒙受損失,願負賠 償之責,但金額以不超過2000萬元」,是堪認該約定係屬最 高限額之損害賠償約定,並非違約金性質,且上訴人應證明 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③、上訴人主張補習班係特許行業,美堅補習班撤銷立案後,上 訴人即無法經營美堅補習班因而受有損害,美堅補習班82年 全年收入經國稅局核定營利所得為627萬1823元,以85年度 至94年度10個年度,依國稅局核定之營利所得計數,上訴人 之損失高達6000萬元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另依 財政部頒布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補 習班之淨利率係28%,依此計算美堅補習班82年度營業收入



2千餘萬元,則該年度美堅補習班淨利為560萬元以上,則被 上訴人違約註銷美堅補習班之立案,此10年下來及加上往後 之10年、20年期間,總計致上訴人上億元之損害(見本院卷 第167-168頁)
Ⅰ、查被上訴人於79年10月16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美堅補習班證 書(核准立案年月文號:79.9.27教社字第150880號、79.10 .9 教五字第81344號。班址:桃園縣龍潭鄉○○路500 號) 有桃園縣政府檢附之立案證書可按。而上訴人配偶丙○○與 訴外人乙○○於82年間即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丙○○、乙○ ○共同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00號合作經營文教業,如有 盈餘按甲方(乙○○)40%、乙方(丙○○)40 %、員工10% 、公積金10%比率處理,如有虧損按甲方(乙○○)55% 、 丙○○45%分擔,每年底為財務結算日,第一次結算日為82 年12月31日,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可稽,並經證人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241頁)。嗣兩造(甲○○丁○○)於82年6月17日訂立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之美堅補 習班交由上訴人經營,已如上述。上訴人委由其配偶丙○○ 經營(此為上訴人自陳,見本院卷第136頁),校舍為向美 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承租(此為上訴人自 陳,見本院卷第185頁)。丙○○、乙○○、劉樹春三方於 83年5月6日訂立美堅補習班投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劉樹春、 丙○○、乙○○三方出資比率為20%、40%、40%,每年1 月1 日與12月31日為財務結算基準日,本約定有效期限1年(追 溯自83年元月元日起)(見本院卷第148頁),丙○○、乙 ○○、劉樹春三人於84年後未再重新簽約、未結算(此為上 訴人自陳,見本院卷第185頁)。
Ⅱ、訴外人張美蓮(即乙○○之妹)及劉樹春(張美蓮為代表人 、劉樹春另兼班主任)於84年4月10日共同申請設立「私立 美語村國際語文補習班」,(由張美蓮以劉樹春為連帶保證 人向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承租桃園縣龍 潭鄉○○路500之1號三層樓全棟為班舍)經桃園縣政府同意 其立案,該府並以84年5月9日八四府教社字第87967號函向 台灣省教育廳核備,亦有桃園縣政府檢附之申請書、租賃契 約、桃園縣政府函等可稽。
Ⅲ、綜上所述,美堅補習班班址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00 號 ,其校舍係向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承租 ,由上訴人配偶丙○○、與乙○○、劉樹春三方共同經營, 惟自84年1月起三方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而依三方於83 年 5月6日所訂協議書,該協議書有效期限為1年(即至83年12 月底)。另張美蓮(即乙○○之妹)及劉樹春於84年4月10



日共同申請設立之「私立美語村國際語文補習班」,其班址 為桃園縣龍潭鄉○○路500之1號,其校舍亦係向美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承租。上訴人自陳美堅補習班 上軌道時,乙○○、劉樹春排擠丙○○,因此並未參與新設 立補習班的經營(見本院卷第182頁),則依此堪認定上訴 人委任之丙○○於84年1月起即未再與乙○○、劉樹春立約 共同經營美堅補習班。而美堅補習班之校舍係向美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84年10月間 仍向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校舍,擬於原址繼續單獨經 營,則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美堅補習班設立,亦 難認上訴人因而受有不得繼續經營美堅補習班之損害。 雖上訴人復謂只要有美堅補習班設立證書,沒有系爭校舍亦 可遷址經營相同規模、利潤之補習班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丙○○遭排擠時,並無準備遷 址經營(見本院卷第186頁),則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難認為 可採。
Ⅳ、上訴人又謂一張補習班執照價格約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述主張為真正,且其自陳兩造系爭契 約(即被上訴人將美堅補習班交由上訴人經營)並無對價( 見本院卷第203頁),另參酌張美蓮、劉樹春於84年4月10日 另行申請設立「私立美語村國際語文補習班」,於同年5月9 日即獲主管機關許可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認為真 正。
Ⅴ、另查上訴人自陳其於85年去申請遷址,知悉執照被撤銷(見 本院卷第204頁),而其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損害請 求賠償。是益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撤銷美堅補習班設 立而受有損害。
2、上訴人另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票款債權50萬元,或借款債權50 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4紙(分別為87.11.30期面 額10萬元、87.12.31期面額25萬元、88.1.21期面額10萬元 、88.4.30期面額5萬元,見本院卷第30-31頁)為據。被上 訴人否認之。
①、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支票4紙均未經提示付款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且自發 票日起算,均已逾1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 45 頁),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票據權利。
②、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所舉證人丙○○ 雖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均係付現金、未給 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




查上訴人謂其於85年申請遷址,知悉美堅補習班執照被撤銷 ,已如上述。則衡諸經驗法則,兩造應會因此心生芥蒂,若 上訴人果有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而簽 發上述支票4紙,衡情上訴人應會提示付款,而上訴人並未 將支票提示付款,且遲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尚難認 證人丙○○所述上訴人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乙節與事實自符而 堪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返還借款50萬元 及利息之債務,亦無從認為真正。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本息之票款或借款 債權,主張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355萬3978元本息債務抵銷 乙節,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 以本院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4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 院擴張聲明,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院93年度上易字 第111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