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597號
TPHM,95,上更(一),597,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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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79、2194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綽號肥豬)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竟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起,於附圖所示坐落在桃園縣新屋 鄉○○段九四七、九四八、九四九等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九 四七至九四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一三 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鐵皮圍繞並以大門管制人、車進出 ,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惟並未設置收集或防止廢液、廢氣污 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等之處理廢棄物之設備 或措施,並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王蘭樞(已經有罪判決確定 )以卡車載運或以怪手在現場操作,擅將其自於不詳地點之 營建工地產生之廢水泥磚塊、廢鋼筋、廢木板、廢塑膠等建 築廢棄物,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 價,收集、運輸載回放置於前開廢棄物處理場內(此部分屬 於清除行為),嗣經分類將可用之磚塊、石料運至須回填之 工地或做為私人道路路石、鋼筋金屬類則賣給廢五金商回收 ,所餘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則或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 方式處理,並以此恃以維生而為常業。嗣因該處附近空氣中 產生刺激惡臭,並散佈明顯粒狀污染物,影響環境衛生,而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 會同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查獲,詎甲○○仍置之不理,而繼 續為之。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桃園



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共同前往查察,當場查獲王蘭樞駕駛 新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滿載廢棄物之曳引車(車 號為MW─五七五)前往該處,及現場處理廢棄物之案外人 張國朋所有機具挖土機一台(日立一二○型),並自現場五 N─二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順興 、福琪及甲○○名義之公司章、發票章、簽單、請款單、存 摺、紀錄表、證明單、支票簿及發票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蘭樞之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屬於證 人性質之部分)及證人曾黃金吉、張恒詩於偵查中依法應具 結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 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 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 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 查:本件被告甲○○與王蘭樞各係互有共犯關係之人,原審 共同被告王蘭樞就被告甲○○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當應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訊問王蘭樞,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有各該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 關於共同被告王蘭樞之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被告甲○○ 之案件而言,性質上屬於證人,檢察官未依法令其具結,此 等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 曾黃金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證人張恒詩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就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 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



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 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曾黃 金吉、張恒詩時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訊問筆錄,均不 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 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 九二號解釋意旨,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 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 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 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 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 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 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 一八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共犯王蘭樞經檢察官將其 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一同提起公訴,被告甲○○與王蘭樞 成為共同被告之關係,惟上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蘭樞之 陳述,業經本院前審法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傳喚到庭,依法 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惟檢察官及辯護人 均表示不欲詰問證人,被告亦就證人王蘭樞之證述表示無意 見,僅再次陳明並非垃圾,是工地可再回收利用之物等語, 嗣本院前審及本審時,並再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蘭樞之上 開各該供述筆錄,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三 月九日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 前審卷第二一九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蘭樞之前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之 陳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證人供述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 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 解。經查本案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供述證據即:「證人羅 運標、羅德福吳清烽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羅 永錦、吳進福、葉俊光、羅玉碧、張紹熙及林添福於警詢及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 勘驗筆錄」、「陳情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九一○○九一一二七號函附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廢棄物檢驗報告」、「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六七九八號函」、「福琪工程有 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桃環稽字第○九一○○三二四七○號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桃 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七 二四四號函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 理查報表及會勘紀錄」等,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就 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 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另查獲現場照片三十五張、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現場勘驗照片十四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所攝之現場相片六張,均係透過相機 拍攝所得,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而於前開時地載運、堆置廢棄物,並僱用王蘭樞在現場 工作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伊有公司執照,是伊公司承包整地,而將廢棄 物載回待分類後請環保公司處理,警察查獲之地點為伊公司 剩餘物品的放置處,並非原審所稱之貯存、掩埋,伊亦有用 鐵皮環繞起來,警察臨檢前一天,伊公司有被人放火,原審 誤以為伊在燒垃圾,伊只有堆置並無就地掩埋,伊是載運一 般工地之廢棄物,篩選過可用之物運去賣,堆置在空地上的 是還沒有篩選完,伊以為設立福琪公司就可以做廢棄物處理 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經判決確定 ,本案與該案件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為該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是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被告僅係以工程 承包及怪手工作為業,並無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日常謀生 職業;另被告以為設立福琪公司即可為廢棄物處理,且因環 保大隊亦未說不能從事廢棄物堆置業務,故請求依刑法第十 六條規定按情節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即於桃園縣新屋鄉○○段九四七、九四八、九四 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一三八○平方 公尺之土地,以鐵皮圍繞並以大門管制人、車進出方式, 設置廢棄物場,以置放廢棄物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屬實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卷第五頁正 、反面、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八頁反面、七十頁反面 至七十一頁、二一四頁反面),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四張、桃園縣楊梅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九四 五號卷第二一三頁、二三八至二四二頁、二七○至二七三 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 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即於前開土地設置廢棄物處



理場,以每車三千至四千元之代價,自不詳地點之營建工 地產生之廢水泥磚塊、廢鋼筋、廢木板、廢塑膠等建築廢 棄物收集、運輸載回放置於前開廢棄物處理場內,嗣經分 類將可用之磚塊、石料運至須回填之工地或做為私人道路 路石、鋼筋金屬類則賣給廢五金商回收後,剩餘無利用價 值之廢棄物則或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而從 事廢棄物收集、運輸之「清除」業務及分類、回收等「處 理」業務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 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卷第五頁、十 八頁反面至十九頁、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一 五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被告雖辯稱其將載 回之廢棄物分類後,將無利用價值之廢塑膠等剩餘廢棄物 交由合法環保公司處理云云,然經檢察官詢及究委由何家 公司處理時,被告則坦稱堆放至今還沒有載出處理過等語 (見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卷第十九頁),益見被告前開所 稱:剩餘廢棄物再委請合法環保公司清除乙節,應屬無稽 ,尚難憑採。且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蘭樞於警詢中已明 白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受僱於被告至指定處 所載運建築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十一 頁反面至十二頁),於原審中亦稱:該地並無設置防污設 備,有看到露天燃燒跟就地掩埋,伊有幫他載廢棄物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其 確受僱於被告駕駛砂石車,載運木板、板模、工地建築之 廢材料至處理場,車為被告提供,受僱約每個月二萬多元 ,有些木板、板模有燒,伊去的時候有看到木板被燒,除 了木板以外還有建築工地垃圾,有一些是垃圾,是被告指 示其去建築工地載廢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八頁) ,又被告除將垃圾廢棄物運回置放外,另將廢棄物就地挖 洞掩埋之情,亦據證人羅永錦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進 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五 十一頁反面、五十五頁、二一九頁),參諸被告於私設之 前揭廢棄物處理場焚燒垃圾,時常產生濃煙惡臭,主管機 關人員前往稽查時,亦發現現場正在露天燃燒廢棄物,且 共同被告王蘭樞正在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處理等事實,除據 證人羅永錦羅運標、羅德福吳清烽於偵查中結證陳述 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二二○ 頁反面、二二一頁、二六○頁反面),亦經證人吳進福、 葉俊光、羅玉碧、張紹熙及林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翔 實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六十頁反面、六十三 頁、六十四頁、六十五頁、二二二頁正反面),復有陳情



書(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九一○○九 一一二七號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相片 六張(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九頁)、 現場照片三十五張,可資佐證。並扣得王蘭樞駕駛滿載廢 棄物之曳引車(車號為MW─五七五)及現場處理廢棄物 之機具挖土機一台(日立一二○型)可憑。是被告未經主 關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雖未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然其所處 理為建築物廢料,均係可再利用回收之資料,並非廢棄物 垃圾云云,然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前原名稱為「營建廢棄 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之明文規定:該方案所指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 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 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另行政院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 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營建署,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 廢字第○九一○○二六七九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 九四五號卷第一○九頁),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 塊、混凝土塊等物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不屬於上述廢棄 物之範圍。且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該公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 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 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 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亦有 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 ○號函令「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



查本件依現場查獲之照片三十五張及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攝 之照片所示(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三十四至四十六 頁、五十頁、二四一至二四二頁),被告在上開土地上置 放掩埋之廢棄物非僅磚塊、混凝土,其中夾雜大量木材、 鐵條、塑膠物、垃圾等物,已非單純泥、土、砂、石、磚 、瓦、混泥土塊等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被告既非該方案所稱之收容 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 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亦無設 備及能力將上開廢棄物予以分類,自無該方案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收集運回置放於前開土地上夾雜大量木材、鐵條 、塑膠物、垃圾之建築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 之廢棄物無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論處之。從而,被告辯 稱:其所處理者為可再利用回收之建築廢料,並非廢棄物 云云,洵非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該農地有遭人傾倒垃圾及污泥,更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遭查獲之前一日,遭人放火燃燒垃圾,而否 認有何露天燃燒垃圾及置放廢棄物之行為云云,證人吳清 烽亦於原審中證述被告供稱垃圾場遭人放火乙節,係屬真 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然查,前開農地既經被 告以鐵皮圍繞,大門並管制人、車進出,此經證人即原審 共同被告王蘭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九 四七號卷第十二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可佐,是被告辯 稱該土地係係遭人傾倒垃圾及污泥乙節,已難採信。況被 告於前揭廢棄物處理場時常焚燒垃圾,產生濃煙惡臭,主 管機關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前往稽查時,亦發現現 場正在露天燃燒廢棄物,且共同被告王蘭樞正在進行廢棄 物之分類處理等事實,均據證人羅永錦羅運標、羅德福吳清峰吳進福、葉俊光、羅玉碧、張紹熙及林添福等 人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經警查獲前 一日遭人放火之陳述,顯不足採;證人吳清烽前揭證述, 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辯以:伊以為 設立福琪公司就可以做廢棄物處理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稱:另被告以為設立福琪公司即可為廢棄物處理, 且因環保大隊亦未說不能從事廢棄物堆置業務,故請求依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按情節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為福 琪工程有限公司順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已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七十一 頁),而依福琪工程有限公司順興企業社公司營業項目 中雖載有「其他環保服務業項目(…廢棄土處理)」、「



其他輸運輔助業(廢土廢棄物清運業)」,惟其上已載明 仍「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俟領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此有福琪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前審卷第七十頁),是福琪工程有限公司順興企業社之 營業項目雖載有廢棄物處理、清運業務,惟被告既身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就福琪公司及順興企業社應向主管機關取 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經營該項業務,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以伊以為設立福琪公司就可以做廢 棄物處理云云為由置辯,選任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辯護請 求依刑法第十六條減輕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㈣、另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有罪判決確定,此固有該判決在卷可 參(見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五十三頁至六十一頁), 惟查該案係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此與本案 被告係被訴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 罪,其二犯行之構成要件明顯不同,此與刑法連續犯之要 件即有不合,尚無連續犯之適用可言。是被告辯護人以本 案與前述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件應為 免訴之諭知云云,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常業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 文。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



字第○九二○○七四六五○號函釋所示「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係 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 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處 理廢棄物之機構。廢棄物清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並處 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上述三種公、民營機構因其可從 事業務不同,除應分別取得許可外,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核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 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可見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須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至明。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 其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 被告甲○○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文件,已如前述,而被告以每車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 代價,將自不特定營建工地產生之水泥、磚塊、廢木材、 廢鋼筋、廢塑膠等建築廢棄物,載運放置於其私設之廢棄 物處理場內之行為,已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嗣被告 再將該置放之廢棄物先予篩選分類,將可用之鋼筋金屬類 販賣、廢磚塊水泥土回填至所需工地或供做私人道路路石 後,嗣始將所餘之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由被告僱用共同 被告王蘭樞在現場操作怪手,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 式處理前揭廢棄物之行為,則已屬前開規定所載之「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行為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 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前揭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明文規定。此項立 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 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 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是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 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 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 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 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 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 前開說明,非僅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前段,對於同條第二項所稱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仍 無法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準此 ,被告甲○○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處罰之對象甚明。 ㈢、另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 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 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採同 一見解。查被告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 請、取得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無 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仍於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至 同年十二月三日遭查獲止,提供如附圖所示前揭清華段第 九四七至九四九地號共一三八○平方公尺,以鐵皮圍繞並 以大門管制人、車進出,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擅自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及分類、回收、焚燒、掩埋等處理業務,其間 經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查獲仍不停止,顯見被告自圈地圍 場開始,即意圖長期經營前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且其自承經營該堆置場每月約有十萬元左右收入(見 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卷第六頁),足見被告以經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為職業,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自 不因被告另有福琪公司或順興公司之工程承包業務或怪手 工作而卸免其此部分刑責。是辯護人執以被告僅以工程承 包及怪手工作為業,而否認被告有常業犯行云云,自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之



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 業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經應將被告長期犯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分論併罰, 若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之 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為常業罪。
㈣、被告與另共同被告王蘭樞二人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 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然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 利情形(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 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 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件關於共同正犯部 分之條文,則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㈤、另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五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本件供以收集、放置、處理廢棄 物之處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在桃園縣新屋鄉○○段九 四七至九四八號土地共一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惟 原判決附圖所示係桃園縣新屋鄉○○段九四七、九四八、 九四九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一千 三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 前後不相符合之情形。
㈡、原判決理由一、㈠之⑴謂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經營廢棄物「貯存」、「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不僅與其理由四、謂被告以每車三 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將收集、清運(清除)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放置於其廢棄物處理場內,屬「貯存」廢棄 物之行為,其另僱用共同被告王蘭樞在現場操作怪手,再 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前揭廢棄物,則屬「處 理」廢棄物行為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且與事實欄所載 被告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王蘭樞以卡車載運或以怪手現場操 作,以每車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將「收集清運」 (清除)之廢棄物放置前開處所「貯存」,或以露天燃燒 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載運至前開處所之廢棄物為常 業之認定,亦有不相適合之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四謂被告 反覆所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及其嗣後之「處 理」行為,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處理」行為論處。然主文 卻諭知被告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為常業之罪名,且未就與王蘭樞共同犯罪之事實,漏未 諭知,亦有主文諭知與事實認定不相適合之矛盾(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第二頁至第三頁,亦 同此指摘)。
㈢、又原審事實欄認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起,提供前 述土地設置廢棄物處理場,違法經營廢棄物收集清運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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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