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1303號
TPAA,88,判,1303,199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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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仁勝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一六三七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因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春泰企業社等八家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一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九八五、○○○元,稅額計二九九、二五○元,並持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七○、五○○元,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原告三倍罰鍰計八九七、七○○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補繳營業稅二九九、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核定以原告取具字軌號碼:SA00000000號等十一張統一發票持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九九、二五○元,惟其中SA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五八○、○○○元,稅額二九、○○○元,依原告提示資料查證結果,原告確未持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逃漏營業稅額二九九、二五○元,依查得資料更正為二七○、二五○元。是以,原按所漏稅額二九九、二五○元科處三倍罰鍰八九七、七○○元,遂變更核定按所漏稅額二七○、二五○元科處三倍罰鍰計八一○、七○○元(另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補繳稅款二九九、二五○元,較實際應補繳稅額二七○、二五○元多二九、○○○元部分,另由被告查明辦理退還)。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八十二年五月間進貨收取春泰企業社八家行號發票銷售額計五、四○五、○○○元稅額二七○、二五○元,經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詢都按期申報繳納稅款,原告未違章虛報進項稅額,應無逃漏稅事實,稅捐機關不該科處稅額三倍罰鍰八一○、七○○元。二、稅捐機關要求營業人舉證證明確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營業人,始不再處漏稅罰,確是強人之所難,且遍查所有營業稅法都無此項條文規定可循。如須證明支付進項稅額不如證明銷項稅額才重要,若營業人確實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而實際銷貨營業人反而無申報繳納銷項稅額,稅捐機關又如何處置解釋﹖所有的課稅資料均集中在稅捐機關,開出發票的虛設行號有無繳稅,一查就知,無理由將舉證責任推給營業人,依稅法無據,且不符舉證法則。依常理認為應由稅捐機關去舉證,證明虛設行號並無申報繳稅,才可補稅及罰款。按最近行政法院八十六年第一三七二號及八十六年第三○四六號判決中分別指出:『企業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須真有虛報進項稅額,造成逃漏稅,稅捐機關才可補稅再加處罰。至於企業是否虛報進項稅額,應由稅捐機關舉證非由企業證明』。以上兩判例都持相同見論。三、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罰鍰復查決定書理由第二條指出:經查本案系爭發票開立人春泰企業社等八家公司行號為李榮農許碧雲夫妻二人夥同親屬為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渠等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在案。許碧雲、謝



金抱亦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取具之調查筆錄中坦承在案。然起訴不代表一定有罪,況依行政法院判例,行政法院判決可不受刑事判決影響,同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理由表明檢察官起訴書僅供參考,不得做為認定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補稅唯一證據,稅捐機關須提出更具體的證據。四、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答辯書第二條實體部分第二項後半段指出:許碧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局機關調查時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許碧雲業已坦承自七十八年底其夫李榮農切掉一個腎臟後,無法再從事粗活(並非表示不能工作)...,迄其夫李榮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去世後,仍繼續販售前開公司之發票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由以上陳述,李榮農可確定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去世,為何八十三年六月底許碧雲還有發票可販售幫助他人逃漏稅﹖如果許碧雲口供屬實,應該是許碧雲單獨在李榮農去世後五個月期間販售發票牟利(因為李榮農八十三年一月間已去世),或是稅捐機關包庇濫售發票﹖又許碧雲能完全徹底知悉李榮農去世前外面貨物銷售情況嗎﹖更令人疑惑的,李榮農許碧雲夫妻二人如何申請辦理設立登記領用統一發票使用﹖(因為第一次領用發票時負責人必須親往稅捐處簽字核對)李榮農許碧雲夫妻二人自申請設立登記迄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長達數年,稅捐機關怎樣核發統一發票供李榮農許碧雲夫妻二人使用﹖稅捐機關都未實際積極調查。僅依許碧雲在調查機關調查筆錄之口供,片面自白之詞,否定部份事實。按一般部份虛設行號並非一開始即屬虛設行號,其中部份確有營業事實,稅捐處一律補稅罰鍰並不公正,這種作法忽視部份事實仍須進行調查確認證據。行政法院八十七年第五四○號判決中則指出:『調查局不完整筆錄不宜據以補稅,因為認定無銷貨的事實須憑證據,不得以推定方式認定逃漏稅』。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以偏概全,有悖情理。五、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答辯書第二條實體部分第三項後半段指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稅稽發第八三三一一九○號函說明三指出:『普建企業行第十二家商號(包括訴願人取得系爭發票開立之商號在內)分別設立於高雄縣市、屏東縣,而所開立發票筆跡均相同...次查,普建企業行等八家既為李榮農許碧雲所虛設如前述自無銷貨之事實,是以訴願人雖有進貨,顯係向第三者進貨。綜上足見訴願人所取得之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營業人派出推銷人員攜帶貨物離開營業場所銷售者,應由推銷人員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按普建企業行等八家商號既為李榮農許碧雲所申請設立,李榮農許碧雲二人係為夫妻關係,李榮農應是普建企業行等八家商號關係企業其中負責人或所屬公司派出銷貨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顯示,任何公司行號派出推銷人員都可開立統一發票,李榮農開立所屬商號發票交付買受人申報進貨扣抵稅額,營業人應無違章,『而所開發票筆跡均相同』,充分可資證明實際銷貨營業人確是同為一人李榮農(已在事實部分第二條舉證),更可確定非向第三者進貨,稅捐處認定無銷貨的事實須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六、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答辯書第二條實體部分第四項指出: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既然稅捐機關核發春泰企業社等行號統一發票,在銷售市場使用,供進貨營業人作進項憑證,扣抵進項稅額,營業人自有理由信賴政府稅捐機關,且依高



雄縣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中顯示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記載登錄,該八家公司行號稅籍狀況為營業中,主管稅捐稽徵處係認該等公司行號為正常合法公司行號,營業人據此收受該八家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自然無過失,更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不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及處罰。七、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六七○號、八十六年第二○四八號判決中,有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的公司行號,只要這家虛設行號有申報營業稅的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的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自不能對企業補稅罰款等理由,雖對本案未具有約束力,但可呈供考量。七、被告不能憑空臆測推斷,因取具自白筆錄資料出自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故許碧雲謝金抱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原告與實際銷貨營業人為李榮農,非許碧雲謝金抱,由實際銷貨營業人所開立發票筆跡可印證。八、若銷貨營業人願意低廉又打折價差出售貨物或勞務,薄利多銷,銷貨人要求買受人支付現金交易,並非不可能現金成交,況且有時季節差關係或材料缺貨時更是盛行現金交易,且支付現金稅法並無限制禁止規定,依被告論斷,如營業買受人無支票可支付貨款勞務(如支票拒絕戶),支付現金有違商業慣例,豈非逼使廠商無法經營生存餘地﹖被告認為銷貨營業人全年度幾乎無進貨憑證申報即認定無銷貨事實,確是武斷。依照原告八十二年五月至六月稅額申報書銷項三九、一九四、九二七元,進項三○、四三一、一九○元,八十二年五月份一個月進貨取得春泰企業社八家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十張銷售額五、四○五、○○○元,由以上資料顯示並無異常違背之處,被告指控全憑猜測。八、原告取得上述八家所開立發票為八十二年五月,主管稅捐機關承認該八家公司行號為合法營業,進貨營業人據此信賴政府稅捐機關收受該八家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自然無過失。依統一發票開立內容,銷售額與營業稅金額、數目分別在金額欄內填寫甚明,為何被告答辯有『發票實質上並未含有營業稅額』、『縱有報繳營業稅亦屬誤報誤繳性質』的抗辯。原告與春泰企業社八家行號實際銷貨營業人確為李榮農,由該八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筆跡可查證。稅捐機關解釋須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始免處漏稅罰,因李榮農八十三年一月間去世,實際銷貨營業人指認或證明,確有艱難,但並不表示有違法行為,又稅捐機關解釋函,不符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進貨土方處理、模板、吊車租金、鐵線(釘)、機軋紐配、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春泰企業社等八家廠商所開立之發票計十一張,銷售額合計五、四○五、○○○元,稅額計二七○、二五○元(詳一七二頁),並持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七○、二五○元,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十份、談話筆錄足稽(詳案卷第二六、二七、五三、五四、九三、九五、九七、一三七、一四六、一五二-一五五、一五七頁)。核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在本處接受調查筆錄時以初次交易未能說明交易情形,亦無法列舉以現金支付貨款之相關流程及交換運送所購貨物情形等具體資料供核之情節相符。二、許碧雲與已死亡之李榮農,夥同親屬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木生李黃招治等六人,共同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委由謝金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負責記帳、請領發票等工作,連續虛設凱勝企業社統勝企業行鴻煌企業有限公司清偉企業有限公司誥雲企業有限公司石億企業有限公司、石詮企業有限公司慶詮企業有限公司傑凱企業社華群企業有限公司普建企業社、春泰企業行日興企業行慶泰企業行、觀鴻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行號,並以渠等分別為負責人,許碧雲等六人,明知彼等所虛設之上開十五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請領發票販售牟利。許碧雲等人請領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價格,販售與欲逃漏稅捐之營造工程公司及其他公司行號,作為虛偽進項憑證,幫助廠商逃漏稅,渠等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許碧雲謝金抱亦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取具之調查筆錄中坦承在案(詳案卷第五六-五七頁)。又許碧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製作之談話筆錄坦承七十八年底其夫李榮農切掉一個腎臟後,無法再從事粗活,為生活所迫,除原有之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凱勝企業社外,另大量虛設華群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並以販售前開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為業,迄其夫李榮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去世後,仍繼續販售前開公司之發票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有扣押私帳影本附卷可憑(見案卷第三二-三八、四三-四五、一九一-二五二頁)。顯見上開春泰企業社等八家商號均無進銷貨事實,而係專門販售不實發票供廠商作為進項憑證之虛設行號,則系爭發票之銷售額及銷項稅額係該等公司所虛開,其自非原告之交易對象,原告自亦無向該等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原告起訴理由主張本處單憑檢察官起訴書、調查局筆錄所載證據作決定,有悖情理乙節。經查原處分之依據除許碧雲認諾筆錄外,尚包括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記帳業者謝金抱認諾筆錄等具體違章事證,絕非率斷依其自白為唯一證據。又被告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應得為佐證之證據。況案貴初供,原告所主張不足採信。三、本案違章期間僅八十二年五月份一個月,卻取得虛設行號集團開立發票高達五、四○五、○○○元,且每筆交易金額皆在數拾萬元以上甚至百萬元,衡之商業慣例殊無不使用支票支付貨款而以現金交易之理;況原告未能提示確向上開八家行號進貨及確有支付貨款及稅款之有關證明文件憑核。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法則,原告所訴自難採據。綜上所述,原告進貨未取具直接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而以上開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已造成逃漏營業稅。又據上開八家行號營業稅申報書顯示,系爭發票雖有提出申報,惟該等虛設行號全年度幾乎無進貨申報(見案卷第二五三-三一五頁),核與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渠等無銷貨事實,專門販售發票牟利之事實不謀而合。四、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前開春泰企業社八家行號之稅籍狀況顯示為營業中,查其異動日期為八十三年八、九月,係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對許碧雲謝金抱二人製作談話筆錄(八十四年七月)之前所註記。由於當時本處尚未獲通報上開行號涉嫌虛設行號,但不表示其無販售發票牟利之行為。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卻未能舉證已善盡應有之注意,難謂無過失。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取得真正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而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原告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未合。查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已有核釋,是涉嫌虛設行號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縱有報繳營業稅,亦屬誤報誤繳性質,該虛設行號代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已報繳營業稅捐,應俟有關主管稽徵機關補徵稅額徵起後退還,財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釋甚明。是該系爭發票實質上並未含有營業稅額,原告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造成漏稅事實,本處自應予以追補稅款,期恢復原狀。又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本處依首揭財政部函示規定予以處漏稅罰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所列諸理由,核均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㈠⒉規定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之㈠、三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所釋示。以上函釋符合首開法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意旨,自應予適用。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春泰企業社等八家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一張,銷售額計五、九八五、○○○元,稅額計二九九、二五○元,並持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七○、五○○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經審理結果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八九七、七○○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補繳營業稅二九九、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核定以原告取具字軌號碼:SA00000000號等十一張統一發票持據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九九、二五○元,惟其中SA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五八○、○○○元,稅額二九、○○○元,依原告提示資料查證結果,原告確未持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逃漏營業稅額二九九、二五○元,依查得資料更正為二七○、二五○元。又原按所漏稅額二九九、二五○元科處三倍罰鍰八九七、七○○元,變更核定按所漏稅額二七○、二五○元科處三倍罰鍰計八一○、七○○元(另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補繳稅款二九九、二五○元。較實際應補繳稅額二七○、二五○元多二九、○○○元部分,另由被告查明辦理退還)。原告訴稱:春泰企業社等八家公司行號依被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顯示其稅籍狀況為營業中,原告據此收受其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即無過失;上開八家商號負責人或派出銷貨人為李榮農,由其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申報進項扣抵稅額,原告與該八家行號實際銷貨營業人為李榮農,由發票筆跡可查證,李榮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去世,指認或證明確有困難,但非表示原告即有違法行為,被告指控全憑猜測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進貨土方處理、模板、吊車租金、鐵線(釘)、機軋紐配、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春泰企業社等八家廠商所開立之發票計十張,銷售額合計五、四○五、○○○元,稅額計二七○、二五○元(詳原處分卷第一七二頁),並持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七○、二五○元,有原處分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十份、談話筆錄足稽(詳原處分卷第二六、二七、五三、五四、九三、九五、九七、一三七、一四六、一五二-一五五、一五七頁)。核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在被告機關接受調查時供以初次交易未能說明交易情形(見原處分卷附筆錄),暨無法列舉以現金支付貨款之相關流程及交換運送所購貨物情形等具體資料供核之情節相符。次查許碧雲李榮農,夥同親屬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木生李黃招治等六人,共同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委由謝金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負責記帳、請領發票等工作,連續虛設凱勝企業社統勝企業行鴻煌企業有限公司清偉企業有限公司誥雲企業有限公司石億企業有限公司、石詮企業有限公司慶詮企業有限公司傑凱企業社華群企業有限公司普建企業社、春泰企業行日興企業行慶泰企業行、觀鴻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行號,並以渠等分別為負責人,許碧雲等人,明知彼等所虛設之上開十五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請領發票販售牟利。許碧雲等人請領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價格,販售與欲逃漏稅捐之營造工程公司及其他公司行號,作為虛偽進項憑證,幫助廠商逃漏稅,業據許碧雲謝金抱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原處分案卷可稽,並有同卷所附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證。許碧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製作之談話筆錄亦坦承七十八年底其夫李榮農切掉一個腎臟後,無法再從事粗活,為生活所迫,除原有之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凱勝企業社外,另大量虛設華群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並以販售前開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為業,自七十八年底起無實際營業行為,迄其夫李榮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去世後,仍繼續販售前開公司之發票至八十三年六月底,復有扣押私帳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見該卷第三二-三八、四三-四五、一九一-二五二頁)。是上述春泰企業社等八家商號均無進銷貨事實,而係虛設之行號



,專門販售不實發票供廠商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堪以認定,彼等非原告交易之對象,原告自無向該等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亦可認定。許碧雲謝金抱何乾隆、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等人並均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同上案卷可佐,許碧雲何乾隆等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再查原告本件違章期間僅八十二年五月份一個月,卻取得虛設行號集團開立發票高達五、四○五、○○○元,且每筆交易金額皆在數拾萬元以上,甚至百萬元,原告迄未能提示確向該八家行號進貨及確有支付貨款及稅款之具體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被告因認其進貨未取具直接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而以上開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已造成逃漏營業稅,要無不合。又依原處分卷附該八家行號營業稅申報書顯示,系爭發票雖提示申報,惟該等虛設行號全年度幾乎無進貨申報,益徵其為虛設行號,並無銷貨事實,非原告交易之對象。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而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未合。又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卻未能舉證已善盡應有之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違章之責。末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已有核釋,是涉嫌虛設行號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縱有報繳營業稅,亦屬誤報誤繳性質,該虛設行號代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已報繳營業稅捐,應俟有關主管稽徵機關補徵稅額徵起後退還,財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釋甚明。是系爭發票實質上並未含有營業稅額,原告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漏稅事實。原告又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被告予以處漏稅罰,按所漏稅額二七○、二五○元科處三倍罰鍰計八一○、七○○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等判決均非判例,其事實與本件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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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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