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83號
PCDM,95,簡上,83,200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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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坤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
第五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向第三人乙○頂讓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0號 輔仁大學附設之「瑪莉快克店」後,原定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六日與乙○辦理移交,因之前乙○經營不善,將部分店面分 租予戊○○經營牛肉麵攤位,丙○○就是否繼續分租店面予 戊○○經營牛肉麵攤位之事與戊○○發生爭執,致無法如期 辦理移交,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二時許,丙○○見店內尚 未移交之物品被搬離,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瑪莉快克店」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輔園咖啡廳」內),高聲辱罵戊○○:「幹妳娘 」,致其名譽受損,並接續高聲恫嚇戊○○稱:「賣牛肉麵 的,妳沒有看過黑道嗎?妳再賣賣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戊○○之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規定,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丙○○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本案係因伊頂讓 乙○之店面所衍生之糾紛,伊沒有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戊 ○○云云。惟查: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莊菘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屬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九十三年 十月八日那天,我講話有比較大聲」、「當天(八日)我看 到東西被搬走,就很生氣」、「八日中午我發現我的器材不 見了,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於氣憤之餘 ,對告訴人戊○○口出惡言,亦不違常理,足認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之公然侮辱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 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 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認被告尚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同時恐嚇乙○、戊○○ 之犯行,惟如後所述,被告並無此部分之恐嚇安全犯行,原 審認定事實,容有誤會。又如上所述,被告係同時以言語辱 罵、恐嚇告訴人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適用法條亦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故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聲請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八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0號輔仁大學附設之「瑪莉快



克店」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輔園咖啡廳」內) ,向乙○及戊○○恫稱:「如契約談不攏就刀槍相向」等語 ,藉此手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同時恐嚇乙○及戊○ ○,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乙○及戊○○之安全。因 認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 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罪,應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件。㈢、聲請人認被告犯此部分之恐嚇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乙○、 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莊崧強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恐嚇 安全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伊與乙○、甲○ ○、丁○○到波若公司見面,辦理乙○與波若公司解約的事 ,同時我們也一起辦理簽約,現場還有波若公司的經理羅壽 能。當日下午伊與乙○、丁○○、甲○○辦理移交,伊沒有 必要去跟戊○○談契約及恐嚇。當時辦理交接時乙○有找戊 ○○過來,問伊要不要繼續分租給戊○○,伊說如果依波若 公司的契約來簽的話,伊可以分租給戊○○,但戊○○不要 ;後來伊就跟乙○說依契約來行事;當天伊沒有與戊○○發 生爭執,也沒有恐嚇乙○、戊○○等語。經查: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稱:「第一次(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十八時許)他(丙○○)對我說要動刀動槍...」、「現 場有牛肉麵負責人戊○○及莊崧強二人可以作證。」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於九十



三年十月六日至北縣新莊市○○路五一0號輔園咖啡廳內恐 嚇,並辱罵你、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有來說 ,若事情不解決,就要以刀子相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 三頁)。於本院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十八時許,是否有在上開店面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有。 」、「(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剛開始只有我、被告、丁○ ○、甲○○四人在店裡面談,後來因為用餐時間有客人,所 以我們到店外的樹下談,後來我請丁○○去找戊○○過來樹 下一起談,戊○○的前夫楊宗慶也有過來,波若公司的經理 羅壽能是最後才到樹下一起來談,因為當時我協調他們兩人 關於繼續分租的問題沒有結果,我才去找波若公司的經理過 來,最後現場是有六、七個人在樹下一起談。」等語(見本 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就被告是在店內或店外恐 嚇告訴人乙○、戊○○?當時在場之人有幾人?指訴前後不 一。何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以為是氣話,不以為然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被告當時講話比較大聲,應該是氣話。」、「我不知道 他是不是對著我說。」等語,顯然告訴人乙○當時認為被告 並無恐嚇之意,所以也不以為意,而沒有恐懼,故自無法以 告訴人乙○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⑵、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稱:「我經營輔園咖啡廳內的牛 肉麵攤,因股東合約問題,而無故遭丙○○恐嚇、辱罵。」 、「丙○○之前於本(十)月六日十八時許,也是在案發地 對我恐嚇說契約如談不攏,就刀槍相向」等語。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有無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北縣新莊市○○路 五一0號輔園咖啡廳內恐嚇,並辱罵你?)九十三年十月六  日被告有來跟我們談和解,談不成說就要以刀子相向。」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於本院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傍晚時分我不知道詳細時間,當時我在經 營牛肉麵店,丁○○過來叫我去和他們談契約,被告當時說 他不願意分租給我,我們一群人就到店外面的樹下談契約的 事情,當時現場有六、七個人,包括波若公司經理羅壽能、 乙○、丁○○、甲○○、被告、我的前夫楊宗慶及我一共七 人,當時乙○請被告把店面分租給我,但被告不願意,被告 當時還對著我們說『如果契約談不合,就刀槍相向』,被告 當時這一句話是對著乙○,還有我講的,當時上開七人全部 在場,被告說此句話的語氣很重,音量很大,現場的人都有 聽到。當天我就是認為被告所說的這句話讓我感到害怕。」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你在何處和被告交談?)在



店外的榕樹下交談契約的問題,當時有七個人在場,有波若 的經理羅壽能楊宗慶、乙○、丁○○、甲○○、還有被告 及我。」、「(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莊菘強有無在場?)他在 裡面煮牛肉麵,我在店外談論契約的事。」等語(見本院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就被告是在店內或店外恐 嚇告訴人乙○、戊○○?指訴前後不一。何況告訴人於警詢 中亦供稱:「當時我以為是氣話,不以為然。」等語(見偵 查卷第三二頁),顯然告訴人戊○○當時認為被告並無恐嚇 之意,所以也不以為意,而沒有恐懼,故自無法以告訴人戊 ○○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⑶、證人莊崧強於警詢中證稱:「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 八時許,在新莊市○○路五一0號(輔仁大學輔園咖啡廳內 ),這次我看到丙○○用很嚴厲口吻對戊○○說『如契約談 不攏就刀槍相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惟於偵 查中證稱:「(有無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北縣新莊市○○ 路五一0號輔園咖啡廳內辱罵並恐嚇戊○○?)因為我在戊 ○○的店裡上班,所以我當時在場,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我沒 有聽到被告講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自不得 以證人莊崧強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 行。
⑷、證人楊宗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 午你有無和被告談論分租之事?)有,是在輔園咖啡廳店外 ,與被告談分租的事,當時餐廳外面有乙○、我和被告及告 訴人。」、「(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被告有跟你們說「如果談 不攏就要刀槍相向」,他說這句話是針對乙○或是戊○○或 是你?)他是針對我們三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其就當時在場之人?恐嚇之對象? 核與告訴人乙○、戊○○之指訴不符,自不得以其證詞,即 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虛妄不可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恐嚇安全犯行,此部分 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聲請人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恐嚇安全犯行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曾正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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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