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14號
ILDV,95,聲,414,200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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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國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行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七七五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附表之「暫編601 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B、C、D、E、F、G、H等部分(面積合計775.44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775 號求償債務事件就附 表所示「暫編601 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B、C、D、 E、F、G、H等部分(面積合計775.44平方公尺)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民事卷宗及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58 號判例參照)。是查,本件相對 人即債權人係持本院92年4 月21日宜院雅民執壬91執庚字第 18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債務人國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黃新發黃新長乙○○等人有新臺幣(下同 ) 334, 444,432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而聲請對債務人國糧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新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然聲請人係就其中「暫編601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 A



、B、C、D、E、F、G、H等部分(面積775.44平方公 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而該「暫編 601 號」面積合計2567.03 平方公尺之全部建物,經執行法院送 請鑑定後價值為13,661,000元,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該「暫編601 建物」內如附 圖所示A、B、C、D、E、F、G、H等部分標的(面積 合計775.44平方公尺)所受之損害,約為其本得就該「暫編 601號建物」內面積775.44 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因與「暫 編601 號建物」其餘建物係屬可分,可單獨成為買賣標的, 故僅就此面積775.44平方公尺部分計算),所賣得價金而受 償之債權利息損失每年206,334元(即13,661,000元×77544 /256703平方公尺×5%=206,3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訴訟至上訴確定推估約需三年之期間,從而酌定聲請 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619,000元(即206,334元×3年=619,0 02元,惟2元部分不予酌列)。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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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