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175號
TPSV,106,台上,1175,201706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惠瓊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由楊文彬變更為洪博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洪博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起接任被上訴人直營之雲林縣二崙鄉永定營業所(下稱永定店)主任,負責販售農藥、農用品等業務,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元。詎被上訴人竟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伊表示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並無不適任工作情事,被上訴人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二十個月之薪資為五十五萬二千元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受領伊服勞務之日止,於每月八日前給付伊二萬七千六百元,如遲延給付,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之永定店自九十八年度起業績逐年下滑,一○一年度業績竟下滑至原有業績之一半。伊於一○○年十月間派員進行輔導改善,上訴人提出工作計劃書,但未見成效,放任業績下滑。雲林縣二崙鄉第一一一營業區新設之永定厝店,一○二年度之業績,較永定店一○一年度之業績,高出一倍,顯見上訴人不能適任工作。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所經



營之永定店,於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之業績,猶可維持七百餘萬元,自九十八年度起,業績逐年下滑,幅度甚鉅。被上訴人在雲林縣二崙鄉除設有永定店外,尚有直營之崙東營業所、二崙營業所。上開二直營店九十六年度至一○一年度之營業額,每年均有約七百餘萬元之業績。上訴人所經營之永定店,一○○年度上半年業續明顯下滑,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間派員對上訴人進行輔導,上訴人自行提出工作計劃書,俾改善連年萎縮之業績,然一○○、一○一年度之業績仍依序下滑至四百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一元、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較該店過去之業績,及同營業區內之崙東及二崙營業所同年度之業績,明顯落後。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為輔導及指示,敷衍以對。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年底裁撤永定店後,在永定店原址對面開設「永定厝店」,委由新人經營,第一年(即一○二年度)之業績即高達六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較永定店一○一年度之業績增加百分之七十九,益證上訴人確已不適任該店主任一職。至蔦松店(設在雲林縣水林鄉)編於被上訴人雲林縣第一一二營業區,林內店(設在雲林縣林內鄉)編於被上訴人雲林縣第一一三營業區,該二營業區與永定店編於被上訴人雲林縣第一一一營業區不同,而各營業區因地理環境、農業發展情形有異,其客戶數、需求量及消費模式自不相同,上訴人以不同營業區之他店業績,與伊所經營永定店業績作比較,自非可採。上訴人自承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農藥等產品銷售工作已十六年餘,足見其係資深且有經驗之銷售人員,所主管永定店之業績,於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各達七百餘萬元以上,與崙東營業所、二崙營業所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之業績相若,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六日開設並委由新人經營之「永定厝店」,第一年之業績亦達六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堪認被上訴人在雲林縣二崙鄉開設之直營店,其年度業績應達六、七百萬之間,始符合被上訴人在雲林縣二崙鄉設直營店之合理經濟目的。上訴人所經營之永定店,業績自九十八年至一○一年度,依序為五百三十萬零六十六元、五百七十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四百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一元、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九十八年度較九十七年度衰退百分之二十六,九十九年度較九十七年度衰退百分之二十,一○○年度較九十七年度衰退百分之四十二,一○一年度較九十七年度衰退百分之五十三,足證永定店自九十八年度起,其業績衰退幅度甚鉅。該店一○○年度配置二人,於一○○年九月一日減為一人,每一人之業績二百零六萬零三百九十元,一○一年度配置一人,業績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同區之崙東、二崙營業所一○○年度每人業績依序四百三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三元、三百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四元;一○一年度該二營業所業績依序八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



、六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堪認永定店確已不符被上訴人在雲林縣二崙鄉設直營店之合理經濟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待退心態,坐領乾薪,已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已不能勝任等語,堪以採信。審酌上訴人之工作表現、工作態度、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損益、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合法有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二千元本息暨自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給付其應領月薪或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經營之永定店,一○○年度配置二人,於一○○年九月一日減為一人,業績四百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平均每人業績二百零六萬零三百九十元,一○一年度配置一人,業績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同區之崙東及二崙營業所一○○年度每人業績依序四百三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三元、三百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四元,該二營業所一○一年度業績依序八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六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崙東及二崙營業所,以二人計,一○一年度每人業績依序四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一元、三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果爾,永定店一○一年度之業績較之一○○年度已有成長,且其一○一年度業績尤高於二崙營業所一○一年度每一人之業績。則能否謂永定店之業績不符合被上訴人設置直營店之經濟目的,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已非無疑。次查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六日在永定店址對面,重新開設「永定厝店」,該店一○二年度之業績為六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乃未查明該店編制究為幾人,其資源是否與永定店相同,遽以該店業績高於永定店,謂上訴人不能勝任其工作,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