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36號
NTDM,95,易,436,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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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 日,受戊○○委託整理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二四五號  、二五四號河川公有地,明知上開土地係在行水區內之河川  公有地,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 川局)之許可,不得開採,竟與從事園藝苗圃事業之丁○○  、開鏟土機為業之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約定以每車土方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代價  出售予丁○○,以供其種植苗木使用,同時以每日五千元代  價約定由丙○○駕駛其所有俗稱「山貓」之鏟土機至上址行  水區內開採土方;同日上午八時許,丙○○即駕駛其所有鏟  土機至上址,並陸續開採約五車土方,而丁○○則駕駛其所  有俗稱「六齒車」之併裝貨車載運計五車次土方至南投縣名  間鄉倡和村濁水溪河床草皮上堆放,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五  十九分許,為承租上開河川公有地許塗榮之子乙○○發現上  開挖取土石情形,即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報  警,當場逮捕駕駛鏟土機鏟土之丙○○及駕駛上開併裝車載  運土方之丁○○,並扣得上開機具,而知上情。因認被告三 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⑴上開盜挖地點係屬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地,及扣案機具  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予以沒入等情,此有河川公 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 、現場照片、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及執行違反水利法 現場取締紀錄在卷可按;另在河川地採取土需經主管機關許 可等情,亦經水利法詳以規定。
 ⑵況且,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因為警方看到所以害  怕載至彰化縣溪洲鄉○○村○○路八十號住宅左前方約一百  公尺處。」;「…是甲○○賣給我的,以每車一千二百元價  格販賣給我…。」。足見被告已明知所為係屬不法。 ⑶又檢視查獲照片內容,所盜採之土石均經耕耘機翻鬆舖平後  挖取,而挖取土壤均屬肥沃部分,顯非因整地挖取之〝棄土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甲○○辯稱:「我 是受戊○○之託,幫他找工人到現場去整地,整地的原因是 該農地地勢較高,不易引水灌溉,所以才找人將地勢整低一 些,我們並無竊取砂石之犯意」等語;丁○○丙○○均辯 稱:「我們只是受僱在系爭地點施工整地,我們並無竊取砂 石的行為」等語。經查:
 ⑴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二四五號、二五四號土地為河川公有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 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 為河川地,可以認定。而系爭土地係案外人許塗榮向第四河  川局承租,作為農作之用,嗣因許塗榮過世,由其妻黃春甚 接手農耕事宜,再由黃春甚出租予戊○○種植農作物等情, 業據證人許塗榮之子乙○○及戊○○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筆錄),另系爭土地因地勢較高,而引 水之水溝地勢較低,致戊○○不易引水灌溉,戊○○乃請託 友人甲○○幫忙僱工將系爭土地稍微挖低二寸左右高度,且 戊○○整地之前有先徵求出租人黃春甚之同意,至於乙○○ 是否知情或同意,戊○○則不清楚等情,亦據戊○○於同上 勘驗時證述綦詳(詳同上勘驗筆錄),且系爭土地之地勢確 實高於旁邊之水溝,亦有勘驗照片二張在卷可考,故被告甲 ○○所稱受戊○○之委託,代為僱工到系爭土地整地,乃信 而有徵之事,自屬實情。
 ⑵另甲○○受戊○○請託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找到丁  ○○及丙○○,並請渠二人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



日)至系爭土地去整地一節,亦據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並與甲○○警詢之供述相符,亦核與被告丁○○於偵訊及 丙○○於警、偵訊之供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丁○○及丙○ ○二人所稱受僱至現場工作,應係實情。
⑶又系爭土地乍看與一般農田無異,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現場勘驗照片四張附卷可參,且被告丁○○於九十五年 十月十三日調查狀證物一之現場照片二十張亦可佐證,再參 諸同日到場會同勘驗之第四河川局人員王朝利稱:「現場屬 於濁水溪之河川公地,系爭土地離濁水溪約一至二公里,在 濁水溪二旁四公里內都是河川地的疏濬區」等語(詳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筆錄),證人戊○○稱:「向乙○○母親 承租系爭土地種稻子,我不知道該地是河川地,出租人也沒 有告訴我是河川地,我叫甲○○他們來整地也沒有告訴他們 是河川地」等語(詳同上日勘驗筆錄),按系爭土地依勘驗 時所見,視野可及之處並無法看見濁水溪或者堤防,無法令 一般人因看見溪流或堤防,而得以瞭解係位於河川地內,況 且承租人戊○○既不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地,自無從告知被告 三人該處屬於河川公地。被告三人係至系爭土地整地已如前 述,故渠等並無竊取土石之犯罪動機,又渠等既不知該址為 河川公地,自亦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河川地採取土石 之認知,且被告三人如確係基於竊取土石之目的而在系爭土 地上挖土,為防止遭人發現,最快速及便捷之方式當以在定 點上向下挖掘相當深度之土石,惟本件被告三人在系爭二筆 土地挖土之方式,係全部向下挖取約二寸深度之土石,此業 據證人乙○○及戊○○於勘驗當日證述在卷(詳同上日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等應係以整地為目的而挖取土石無誤。是 被告三人辯稱:係受託、受僱至現場整地等語,核與調查所 得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⑷而被告三人既受託、受僱至系爭土地上整地,且整地之目的  在於將土地之高度降低,當然如同被告丁○○丙○○所施  作之方式,將土地之上層土壤挖掘二寸,如此作法所挖取者 必然會包含部分肥沃土壤之上層土,此乃事理之常,況且亦 不致有人於整地時,將上層土壤先挖至一旁,取其中層土後 ,再將上層地挖回原處,故檢察官所稱之「檢視查獲照片內 容,所盜採之土石均經耕耘機翻鬆舖平後挖取,而挖取土壤  均屬肥沃部分,顯非因整地挖取之棄土」等語,與常人之生  活經驗相違背,並無理由,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⑸至於丁○○雖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警方看到,所以害怕 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  ,(將土方)載至彰化縣溪洲鄉○○村○○路八十號住宅左



 前方約一百公尺處。」;「…(土方是甲○○賣給我的,以  每車一千二百元價格販賣給我…。」等語,與其偵查及審理  中之辯解矛盾,亦與其他被告之供述不符。惟查,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 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竊 盜犯行,已詳如前述,故縱然被告丁○○於警詢有上開與渠 等嗣後辯解不符之供述,仍不得執此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 認定。
⑹綜上,本件被告甲○○丁○○丙○○三人所涉竊盜犯嫌 ,尚乏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 三人確有公訴人所訴盜採砂石犯意,參諸前揭意旨,自應為 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劉 邦 遠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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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