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5年度,1827號
TYEV,95,桃小,1827,2006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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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寰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於新臺幣陸萬元及上開金額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上開債務已經原告清 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以票載金 額30萬元數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 年度票字第95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在案,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如何之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三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於聲請核發系 爭本票裁定時,原即以24萬元為聲請金額,但因用語有誤, 致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執行金額為30萬元等語,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9597號民事 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



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 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 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 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目的,係在確認就系爭本 票票載金額30萬元,已經其償還6 萬元,是其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之範圍,自應包含上開6 萬 元部分之利息,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於原告聲明之真意,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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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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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TH029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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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丁○○
│ │票載住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94巷2弄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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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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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款 人│寰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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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地│(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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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民國94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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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地│(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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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期 日│民國94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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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⒉本院95年度票字第9597號裁定主文: │
│ │ 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 │ 付聲請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4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 │ 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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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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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