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92號
KSDM,95,易,1992,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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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簡字第60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 月27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慶豐 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589,000 元,約定自94年5 月27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 並於同日以其所有之廠牌為三陽牌、車牌號碼為5627-ME號 自用小客車設定抵押以供擔保,雙方約定該車應停放於高雄 縣仁武鄉○○村○○○路407 號,並經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於94年6 月7 日登記在案,被告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詎被告自9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94 年11月間某日,將該抵押標的物出質予中英當舖;經慶豐銀 行於95年2 月15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於朝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被告仍未依約繳納貸款本 息,朝欽公司遂派員前往上址查訪,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該條文既規定 以「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



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而為刑法理論所稱之「目的犯 」,其構成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 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犯罪即無以成立。亦即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主觀上除須有將標的物遷移(或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故意外,尚須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復有將標的物遷移等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始克當之。從而,如僅係單純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行為,縱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 約之情事,仍應認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而無從以上開罪名 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被 告與母親既共同經營公司,自當共同合力解決債務,且被告 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由其母親保管不合情理,被告辯稱該車 係由其母典當伊不知情,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慶豐銀行貸款,並以車號5627-ME 號 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慶豐銀行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車原由伊在使用, 因母親趙祥鈺需款週轉,於是趁被告將車停在高雄縣仁武鄉 ○○村○○○路407 號住處時,私自拿該車證件典當週轉, 伊於94年11月初返家見該車不見了,地上寫中英當舖始知該 車被典當,伊係因生意失敗,始無法再繳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5 月27日,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589,000 元,約 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6 27-ME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抵押以供擔保,雙方約定該車應停 放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407 號,並經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登記在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復有汽車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 細查詢單、分期中心親訪客戶記錄及照片6 張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母親趙祥鈺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94年間,我 與被告一起經營澎再興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之業務為承包怪 手工事之工程,被告負責駕駛怪手,我負責收帳及承包工作 。94年6 月間,因當時公司司機陳國朝的丈母娘欠地下錢莊 錢,他開口向我借十萬元,我沒有錢,我聽到很怕,所以我 才於同年6 月29日自行拿上開5627-ME 號汽車鑰匙,從車內



拿行車執照去中英當舖典當10萬元。典當僅需行車執照原本 、開公司支票面額10萬元,扣除1 萬8 千元利息,實際拿8 萬2 千元,當期一個月,如果我贖不回,可以繼續繳息,典 當並不需要拿被告之身分證。我本來是想偷典當不讓被告知 道,但是後來因為沒有錢贖回,我就於每月29日繳息,之後 工地又有出事,週轉不靈,約於94年10月底,我就丟下債務 自行離家。當時典當並無質押汽車,被告於我94年10月底離 家時,都還不知道,我有把車子典當掉」等情明確(見95年 簡字第6069號卷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與 被告雖為母子關係,惟證人趙祥鈺證稱當時有繳息及週轉不 靈而離家時間等情,核與還款明細表查詢單所載,該車最後 一次之分期繳款係94年10月28日等情相符,且證人亦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曲意坦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伊不知該車遭 其母典當等情,尚堪採信。公訴人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典當 或授權其母典當等情,均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㈢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車輛雖有典當出質之事實,惟被告 並非行為人,該事實亦非被告所為,前已述明,另本件被告 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有未按期繳納貸款之客觀事 實,然此乃違反民事上之契約義務,並不得遽以認定其有不 法利益之意圖而將標的物遷移及出質等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犯行 ,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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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澎再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