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95年度,10號
TCHV,95,選上,10,200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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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行之臺 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第6選區(大湖鄉、泰安鄉、獅潭 鄉、卓蘭鎮)之候選人,訴外人張燈榮則係被上訴人之助選 人員,2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10月底左 右某日晚間,先由張燈榮手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 綠色盒裝之高山茶葉禮盒1盒(下稱系爭茶葉禮盒)進入訴 外人即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劉明良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苗豐 里苗豐21之7號之住處,隨後被上訴人亦步入該住處,席間 被上訴人與張燈榮2人央求劉明良於上開選舉期間支持被上 訴人並幫忙助選拉票,但終未獲劉明良首肯。然劉明良因所 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並非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3日被上 訴人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路20號競選總部成立之際 ,以個人名義將前所收受之系爭茶葉禮盒,連同另行出資 300 元購入之長壽香菸1條,以贊助之名義回捐被上訴人參 選縣議員,而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經手人徐易錄收 取後登載於感謝狀存根聯上,並開立紅色感謝狀收據聯1紙 交予劉明良收執,因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且此係地方區域性選舉 ,被上訴人則以有計畫、組織之方式賄選,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訴之聲明:94年12月3 日舉行之第16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之第6選區公告當選人丙 ○○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燈榮確係被上訴人之助選員,而渠



等固曾於94年10月底左右某日晚間,由張燈榮持系爭茶葉禮 盒先至劉明良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3鄰苗豐21之7號之住 處,被上訴人隨後亦有到劉明良上開住處,但被上訴人是事 後才到且不知悉張燈榮有帶系爭茶葉禮盒,當天至劉明良家 僅單純請其幫忙助選拉票,聽到劉明良拒絕後即離去,主觀 上並無行求賄賂,而約使劉明良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僅係單純拜票行為,客觀上亦無足以影響結果之虞等語置 辯;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6屆苗栗縣縣議員 選舉之第6選區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㈢第1、2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94年12月3日所舉行之臺灣省苗 栗縣第16屆縣議員第6選區之候選人,其與訴外人張燈榮2人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有選罷法第90條之 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當選無效之情形,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查被上 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原法院94年度 選訴字第19號、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庭均判決 無罪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認無訛。按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 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自負舉證 之責任。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僅 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是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 下:
㈠被上訴人參選於94年12月3日舉辦之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 議員,並以訴外人張燈榮為其助選人員。
張燈榮於94年10月底某日晚間,手提價值約800 元之系爭茶 葉禮盒,前往具有選舉投票權人劉明良住處,旋即被上訴人 亦隨後進入劉明良住處。
㈢席間被上訴人有請求劉明良於前揭選舉期間能支持被上訴人 ,並幫被上訴人助選拉票之情。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公告第6選區縣議員候選人6名,而



應選僅有3名。公告當選3人依得票數之高低依序分為訴外人 詹明光、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徐欽鴻;開票累計結果依 序則分為5,144、5,074、3,882票。本件落選人乙○○之得 票數,則為3,148票,並未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公告 當選。
六、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張燈榮曾經攜帶系爭茶葉禮盒予劉明良,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委託或授意或兩人有合意,及該行為是否該當於選罷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
⒈查證人劉明良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張燈榮一 起去(指二人至證人劉明良家中),被告丙○○張燈榮進 去後才進來,被告丙○○當時也有拜託我支持他,我有明確 告知支持詹明光。嗣在被告丙○○競選總部成立後,便將茶 葉捐回去,因為我沒有辦法支持他,我不好意思,所以也順 便捐一條菸給他們,他們有開一張收據給我」等語以觀,劉 明良之證詞不利於被上訴人,惟查:
⑴、證人劉明良於94年11月9日19時40分苗栗縣調查站訊問 時,證稱:「我認識丙○○張燈榮兩人,但不認識徐 易祿。丙○○是我在擔任苗豐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 間認識的,當時丙○○擔任卓蘭鎮民代表。張燈榮則是 我的好朋友,‥‥我曾於11月4日在卓蘭鎮農會豐田里 農事小組會場(位於豐田里社區活動中心)及昨(9) 日在劉政鴻卓蘭問政說明會會場與丙○○見過面,另外 在丙○○競選總部成立時(確定日期我已忘記了),我 也有到現場祝賀,丙○○這3次跟我見面時,都有拜託 我支持他參選縣議員。‥‥他只有口頭拜託我支持他, 並沒有託人親自交付我1萬元為代價要求我支持他。‥ ‥因為我沒有辦法幫丙○○助選,為了表示歉意,我有 贊助丙○○2盒茶葉及一條香菸,另外因為我為詹明光 助選,所以我贊助他5千元。」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 第209號偵查卷第28、29頁)。證人劉明良於94年11月9 日21時40分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本來是說 我贊助苗栗縣縣議員參選人丙○○一條香煙及兩條茶葉 禮盒之過程有錯誤,經我剛剛接受檢察官複訊時,有更 正陳述,就是我贊助丙○○之茶葉禮盒並非是我兒子劉 時恭買的,而是丙○○張燈榮送給我的,但是因為我 並不想接受,所以我才以贊助的名義,還給丙○○,並 加上一條自己買的黃色長壽香煙(約新台幣300元)。 丙○○張燈榮是在10月底、11 月初(詳細日期忘記 了)晚上7點左右一同來我家拜訪我,張燈榮手提一個



盒裝、綠色包裝的高山茶葉禮盒,由丙○○帶著他來, ‥‥張燈榮把茶葉禮盒放在椅子旁邊並告訴我,希望我 能幫丙○○助選拉票,我說我是支持詹明光的,沒有辦 法幫他,丙○○又問『真的沒有辦法嗎?如果沒辦法的 話,能不能告訴我有誰不是支持詹明光的,我好可以去 拜訪』,但我答稱若我這樣做的話,對詹明光不好意思 ,所以也沒有跟丙○○說,他們倆個人也隨即就離開了 ,但並沒有把茶葉禮盒拿走,我是後來才發現他們把茶 葉禮盒留在我家裡,整個過程大約10分鐘。」等語(見 94年度選他字第209號偵查卷第31頁);證人劉明良於 94 年11月9日下午偵查中證稱:「在今年11月初,他( 指張燈榮)有一次到我家說請我幫楊助選及拉票,他走 的時候我突然發現有一包茶葉留在我客廳。」等語(見 94 年度選他字第209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35頁)。均 足證明被上訴人等人前來之目的,係向其尋求助選、拉 票之情形。張燈榮與證人劉明良間僅係單純之餽贈,自 難認被上訴人係委託或授意,或二人合意違反選罷法第 90 條之1第1項規定而向劉明良行求賄賂之行為。 ⑵、上訴人稱刑事偵查中之秘密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賄選之情事。惟查證人A1於94 年11月4日上午偵查中證稱:「(問:今日至本署檢舉 何案?)賄選案件,是有關丙○○等3人之情事。(問 :請簡述相關情形?)94年10月30日晚上5、6點,我在 卓蘭鎮的一家小吃店,靠近峨崙廟旁,剛好附近桌有2 、3人跟劉明良也在吃東西,我聽劉說徐易錄跟張燈榮 有拿給他,要支持丙○○選縣議員,他說錢不想跟他拿 ,但張、徐2人仍然放在他家桌上,他說等到楊的服務 處成立,他再將錢捐回去給他。」等語(見94年度選他 字第209號偵查卷第1頁反面);證人A1於94年11月8 日15時15分在警訊時證稱:「於94年10月30日左右在卓 蘭鎮峨崙廟附近的小吃店有聽到劉明良本人說在前二、 三天(約27、28日)時張燈榮徐易祿二人有拿半斤茶 葉給他,請劉明良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丙○○。‥‥其他 物品我就不清楚了,但我還知道丙○○競選服務處所成 立之前有拿一筆新台幣五萬元給卓蘭鎮老庄里里長詹秀 國及一筆約二、三萬元給內灣里里長賴光輝行賄,請詹 秀國及賴光輝支持他,而詹秀國丙○○競選服務處所 成立之後,又將該筆五萬元回捐給丙○○的競選服務處 ,賴光輝的部分有無退回給丙○○在內灣里的競選服務 處,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9號



偵查卷第13頁)。證人A1於94年11月8日下午4時30分 在偵查中證稱:「(問:你說丙○○曾拿五萬元給詹秀 國及拿二萬元給賴光輝?)是,我是聽他親近的人說的 ,但他親近的人不願意曝光。」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 第209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前後證述之時間,不過 相隔四日而已,其所稱之行賄之對象、內容、物品,竟 有如此之差別,且既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聽聞他人所述 而來,自難遽信。又徐易祿、詹秀國部分,業經檢察官 以查無犯罪實據,予以簽結在案。則證人A1之證言, 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是難單憑秘密證 人所證稱被上訴人在競選服務處所成立之前有交付5萬 元與里長詹秀國及約2、3萬元給里長賴光輝乙事,斷定 證人上開有瑕疵之傳述證言為真實。
⒉本件就證人劉明良各次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對於被上訴人、 張燈榮前往致送茶葉之過程,容或有些許出入,但對於渠等 致送茶葉之目的,均始終證稱係請其幫忙助選或拉票等,並 未提及有何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以此 而論,所謂請其「助選」或「拉票」,既尚須經由受請託之 人向他人進行宣傳或鼓吹,至於受宣傳或鼓吹之人是否因此 受其影響,而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仍值懷疑,與 一般「賄選」或「買票」者,係以相當之金錢或其他利益, 僅對於單純之投票行為,約定必須投給特定之人者,尚非可 等同視之,自難將「賄選」、「買票」,擴張及於「助選」 、「拉票」等行為,即不得以行賄行為認定之。而本件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述之賄選行為,復經 前述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庭認定在案,按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訴外人張燈榮曾經攜帶系爭 茶葉禮盒贈送劉明良,僅係單純央求「助選」、「拉票」等 行為,致送茶葉之目的僅止於一般之餽贈,自無該當於選罷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行為。
㈡況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並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⒈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上訴 人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 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 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 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然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



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 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 ,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 ,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 上訴人只需證明被上訴人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 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 訴自明。
⒉查被上訴人所參選於94年12月3日所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第 16屆縣議員第6選區,包括苗栗縣大湖鄉、泰安鄉、獅潭鄉 、卓蘭鎮四個鄉鎮,地屬苗栗縣山區幅員廣闊,且居民散居 各處,而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公告第6選區縣議員候選 人6名應選3名中,公告當選3人依得票數之高低依序分為訴 外人詹明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欽鴻;開票累計結果依序 為5,144、5,074、3,882票,本件落選人乙○○之得票數, 則為3,148票,並未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公告當選, 乙○○與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相差高達1,926票。而本件上訴 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查獲被上訴人有何其 他積極事證足證有賄選行為。又被上訴人除尋求劉明良本身 之支持外,另因劉明良曾擔任社區理事長身分,並希望劉明 良能助選,然劉明良則於被上訴人贈送時,已當面表示其支 持詹明光而拒絕被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贈送系爭茶葉禮 盒而改變其投票意向。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係如何以有計 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之事實積極舉證證明之, 參酌上開說明,客觀上實難認被上訴人此賄選行為,已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基此,被上訴人所辯未違反選罷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賄選情形,且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足採 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行求賄賂行為,且客觀上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 縣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苗栗縣議會第16屆議員第6選 舉區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其結論並無二 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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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