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715號
TPHV,95,抗,1715,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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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15號
抗 告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抗 告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抗 告 人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乙○○
      丁○○
      丑○○
      癸○○
上列 八人
共同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洪志麟律師
相 對 人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寅○○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世寬律師
      程守真律師
      林嘉慧律師
相 對 人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相 對 人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17巷13之2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
相 對 人 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上列 三人
共同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林麗琪律師
相 對 人 寅○○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9樓
      甲○○  住同上
      戊○○  住台北市○○區○○街17巷13之2號1樓
      丙○○  住同上
      己○   住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95年10月5日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於民國 95年9月8日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次股東會)選 舉第三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聲請人丁○○乙○○、丑○ ○及癸○○分別為復華金控於本次股東會改選前之第二屆董 事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受齊魯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央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 司)與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華公司)指派行使董 事、監察人職權(係於94年6月29日選舉產生,任期應自97 年6月28日方為屆滿);又相對人寅○○甲○○戊○○丙○○己○,則亦分別為復華金控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 之法人代表,受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及裕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昱陽公司)指派行使董事(含董事長)及監察 人職權。
㈡、抗告人已提起撤銷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 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之決議,與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之第三屆 董事、監察人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不存;暨確認復華金控 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乙○○ (或中央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丑○○(或建華公司所 指派之法人代表)、丁○○(或齊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 )及監察人癸○○(或昱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與復 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32號 );並聲請假處分禁止本次股東會決議選任之第三屆董事( 含董事長)及監察人行使職務(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81號) 。
㈢、復華金控本次股東會選舉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倘經 法院判決撤銷,則本次股東會所選任之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 ,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惟原第二屆董事及監察 人與復華金控間之委任關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 存在前尚屬不明,本件確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避免公司 業務陷入空轉,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准許原第二屆董事及監 察人繼續行使職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



請求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在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確認委任關 係存在之訴確定前,命相對人復華公司准許95年9月8日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乙○○清(或中央公司 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丑○○(或建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 表)、丁○○(或齊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及監察人癸 ○○(或昱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繼續行使職務至民 國97年6月28日任期屆滿為止。」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 保全之權利」,以95年10月31日95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審酌「保全必要性」之要件, 即率爾認定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係在防止因法律關 係不確定產生之重大損害。至損害重大與否,應視聲請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 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
五、
㈠、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業訴請撤銷相對人復華金控於95年9月8 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有關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請求 確認該次會議所選舉之第三屆董事、監察人與復華金控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改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乙○○(或中央公司所指派之 法人代表)、丑○○(或建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丁 ○○(或齊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及監察人癸○○(或 昱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存在 ,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等情,固據提出假處分聲請狀(原



法院95年度全字第81號)乙份為釋明,並有原法院95年度全 字第81號卷可參。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其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 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提出釋明。 抗告人本件聲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㈡、況查抗告人另案聲請禁止復華金控本次股東會決議選任之第 三屆董事(含董事長)及監察人行使職務之假處分事件,並 未經法院准許,有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本院95年 度抗字第1717號裁定可稽。是本件亦無抗告人所指為避免復 華金控業務陷入空轉,有定暫時狀態准許原第二屆董事及監 察人繼續行使職權之必要。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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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