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802號
TPSM,88,台上,4802,1999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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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訴訟程序違法而屬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情形,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原審之自白、告發人陳怡臻之指訴及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下稱第三科證明書)書暨其變造後之原本、影本、台灣銀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影本、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銀投營字第二六九三號函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並說明上訴人被訴偽造印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依據及不另於主文諭知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偽造第三科證明書,更未曾將偽造之第三科證明書交付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作為申請更換柏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錡公司)取款印鑑之用,確係偕同陳怡臻前往辦理變更取款印鑑,而存戶申請更換原存留之取款印鑑,並無檢附公司印鑑證明之必要;則公司組織之存戶申請更換取款印鑑,是否需要檢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印鑑證明﹖申請更換取款印鑑中之「私人印章」,是否需要原公司負責人或原私人印鑑名義人親自到場﹖柏錡公司向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申請更換取款印鑑時,該公司負責人陳怡臻是否與上訴人共同到場申請﹖當場有無提出第三科證明書影本或事後補送﹖該證明書究係上訴人提出或陳怡臻﹖凡此均應予以查明,其調查程序始可謂完備。乃原審未經向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函詢或傳喚該行承辦人到庭予以調查,即遽認上訴人確有變造及行使第三科證明書,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陳怡臻既自承當時其與上訴人係同居關係,則由其與上訴人之親密關係及柏錡公司實際由上訴人負責之情形觀之,上訴人變更柏錡公司負責人名義,絕無可能瞞著陳怡臻自行以變造文書之方式行之。又上訴人與陳怡臻既同居一屋簷下,如有變更柏錡公司負責人由自己擔任必要,基於不讓陳怡臻知悉之考量,自亦不可能在家中變造及影印,更遑論於變造完成並申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同意更換取款印鑑後,仍在家中留下變造之公司執照及公司印鑑證明書各三張,使陳怡臻得以發現。上開印鑑證明書上蓋用之上訴人印章,經核對與上訴人申請更換柏錡公司取款印鑑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並不相同,則該印鑑證明書,是否為上訴人所變造,即非無疑。又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取款印



鑑之更換,僅提供公司執照及第三科證明書影本,並未提出該文件之正本,依常理判斷銀行承辦人絕無可能僅依該文件之影印本,即據以同意依上訴人之請求更換取款印鑑;反之,如原公司負責人偕同到場,則可取得相關承辦人員之信賴,而同意上訴人之申請准予更換取款印鑑,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陳怡臻同意擅自前往銀行辦理更換取款印鑑,與事實殊有未合,應非可採。(三)柏錡公司之股東,除陳怡臻及上訴人外,固尚有陳粗皮鍾正宗石振源等三人,惟渠等三人僅係掛名股東,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因而將公司業務之股東權,同意授權由上訴人與陳怡臻決定辦理,是上訴人與陳怡臻二人就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股東決議事項,即有權代為決定。陳怡臻既同意選任上訴人為新董事,上訴人依據上揭股東會之決議,於決議當時即開始擔任負責人,未經申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負責人名義,即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並以變造公司執照之方式請求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更換取款印鑑,於法固有違失,但上訴人既已成為實質上之負責人,僅疏未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即逕行變造公司執照據以申請更換柏錡公司取款印鑑,其主觀上自無變造之犯意,況變造之結果,與事實並無不符,自亦難認上訴人變造上開公司執照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故應認上訴人之行為與刑法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原審未詳加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經查:一、原判決採用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變更柏錡公司董事係經陳怡臻同意,更換取款印鑑手續亦由陳怡臻陪同前往云云,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而該等證據,在形式上已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訛,亦無查證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一)所指應調查之事項,或原審已予以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或縱令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審依憑上開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結果,則上訴意旨(一)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或不存在,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二)(三),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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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