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043號
TPHM,95,上訴,3043,2006121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鄭志輝)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
號,中華民國95年 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93、18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十 號十二樓,下簡稱肯拿斯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 一月間財務即處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甲○○(原名鄭志輝 ,綽號:小鄭)、邱慶東(化名「邱源隆」,業據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五年確定)、龍瀚(下簡稱甲○○ 等三人,龍瀚已通緝中)、劉政文徐月蘭(以上三人另案 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劉政文徐月蘭各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高建南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除劉政文部分外,餘均已確定)均 明知此,甲○○邱慶東龍瀚劉政文徐月蘭五人仍互 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由徐月 蘭先向劉政文商借肯拿斯公司之名義,而甲○○邱慶東徐月蘭龍瀚等人,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 路○○路咖啡店內,謀議:由邱慶東以肯拿斯公司業務名義 向電子器材生產廠商訂貨,送貨至徐月蘭經營之群倚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八二號,下簡稱群 倚公司)後,交由甲○○銷售,將售貨所得交予徐月蘭按一 定比例分配徐月蘭劉政文邱慶東甲○○龍瀚等人事 宜。嗣即依計畫,由龍瀚提供廠商、業務員及電話名單予邱 慶東,邱慶東即以肯拿斯公司之名義,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電數位公司)、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 )、普利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菲公司)、志眾有 限公司(下稱志眾公司)、寶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聯公司)、聯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浚公司)等廠商 ,詐稱:欲大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以為 經銷云云,再簽發肯拿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貨款,致 如附表所示之太電數位公司等廠商誤認肯拿斯公司付款能力



充裕,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等電 腦設備及週邊產品(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九千 五百十五元)交付至群倚公司、或肯拿斯公司,徐月蘭取得 貨品後,隨即通知甲○○取貨折價拋售,所得金額則依先前 協議由邱慶東甲○○龍瀚劉政文徐月蘭等六人朋分 ,並賴此為業且用所得以維生。嗣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 經廠商提示均不獲兌現,邱慶東劉政文高建南等人復避 不見面,聯浚公司等廠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公司等訴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至群倚公司並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而係群倚公司所 出之筆記型電腦,並未拿取附表所示之滑鼠、或燒錄器等物 ,且均有實際交付貨款予徐月蘭、亦未分得貨款,並無任何 虛假買賣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甲○○縱有處理 售貨過程,惟此時其餘被告之詐欺犯行已然既遂,甲○○非 涉詐欺取財之共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邱慶東龍瀚、及另案被告徐月蘭劉政文商 議,於前揭時地以肯拿斯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以肯拿斯公司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 貨款,待貨物送至群倚公司、肯拿斯公司後,由被告甲○○ 取得貨物折價拋售,所得款項朋分花用等事實,業據已判刑 確定之共同被告邱慶東於原審自白不諱,且:
1.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政文徐月蘭於原審亦分別結證明確( 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九日筆錄)。 2.復有被害人廠商之報價單、交貨單、送貨簽收單、統一發 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⑴太電數位公司部分((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八○號 影印卷):經證人陳文旺、黃耀進就購貨、交貨、支付 貨款過程證述明確,並有信函(見偵二卷第一二五頁) 、(以下部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三二 頁)報價單、客戶受信申請單、受信額度申請表、邱源 隆名片、客戶基本資料表、支票(一百零六萬五千二百 二十五元)、安達快地專業快遞(徐月蘭簽收)、退票 理由單(第五五頁)交貨單等。
⑵康和公司部分:業經證人莊仁益(見偵五卷第九四頁) 證述明確,並有客戶資料表、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 票、退票理由單、支票等(見偵五卷第九七頁以下)在 卷可稽。




⑶普利菲公司部分(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三號影印 卷、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五號第十頁以下):經 證人吳正宗就購貨、交貨、支付貨款過程證述明確,並 有支票、訂購憑單、報價單、快遞單簽收單、客戶別訂 購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⑷志眾公司部分:業經證人彭明海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三○四頁),並有訂單、裝箱單、退票理由單、支票等 (見偵二卷第三一一頁)在卷可稽。
⑸寶聯公司部分(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四二號影印卷 ):經證人蔡昌衡高子昂就購貨、出貨、支付貨款過 程證述明確(證人高子昂部分見偵二卷第一六七頁), 並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定貨單、出貨單、快件接送簽單 、契約書、托運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⑹聯浚公司部分:業據證人呂光藝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二七頁、偵二卷第二四七、二七三頁),並有交貨單( 見偵一卷第十三頁背面)在卷可稽。
3.肯拿斯公司票據信用資料:(見偵二卷第二八五頁)肯拿 斯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起共退票五十七紙之事 實,可認肯拿斯公司於附表訂貨期間已處於支付不能之情 形:
⑴臺北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銀中存字第 九二六○一一八九○○號函附肯拿斯公司開戶資料及進 出明細表(見偵二卷第二二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權存字第○九 二○○○○二六八號函及肯拿斯公司開戶資料、進出明 細表;
⑶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二)一圓山字第 一六八號函及附件往來記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五號卷第八九頁以下):肯拿斯公司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日開始有退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列為拒 絕往來。
⑷肯拿斯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一卷第五頁 背面)。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用人基本資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 一○○頁):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邱慶東使用該門號向 被害廠商訂貨,惟該門號申用人為證人徐月蘭之子姜柏宇 ,且帳單地址為證人徐月蘭之戶籍地址,則被告邱慶東訂 購貨物係經與另案被告徐月蘭事前商議,堪可認定。 5.再有訂貨購貨使用之廠商名單資料、電話明細(見偵四卷



第十八頁以下)、進價利潤整理表(見偵四卷第二三頁, 進價表)等,足認本件被告等人均係依照事前謀議取得之 廠商,並為事後利潤分配等情。
6.另案被告徐月蘭之臺北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進出明細(見偵五卷第六十頁以下 ):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匯入前述帳戶六 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足認被告甲○○確實於折價出 貨後,將貨款轉入徐月蘭之個人帳戶內以為利潤分配之事 實。
7.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共同被告邱慶東於原審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共同被告邱慶東亦經證人具 結詰問程序就被告甲○○部分為證,其證言自可作為不利 被告甲○○之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係正常程序向徐月蘭購買筆記型電腦 ,並未參與事前謀議,亦未取貨折價出售,或取得任何分配 貨款利潤云云。然:
1.就被告甲○○所自稱之「正常購貨」細節訊問,被告甲○ ○自承:無法提供確實之購貨資料,至群倚公司取得之貨 品來源不清楚,取若干貨物亦已忘記,給付若干金額亦不 記得,至於存款進入徐月蘭何帳戶亦記不起來等語(見偵 五卷第八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筆錄),就此模 糊不清之空口所辯,並無何證據可佐被告甲○○所述之真 實性。至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龍瀚,證明被告甲○○ 並未參與謀議云云,然該證人龍瀚因逃匿已經原審通緝中 ,有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其已無法傳喚到庭詰問,併為 說明。
2.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提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向徐月蘭購買四台(每台三萬元)」,並提出倫飛筆記型 電腦付款憑證為佐(見偵五卷第四二頁),惟此購買時間 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非本件所稱取貨時間,且其 購買金額,無法解釋前揭何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分別匯入前述帳戶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 」之緣由。況由群倚公司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有關電 腦周邊產品記帳、發票資料中顯示,並無被告甲○○所稱 之買賣記錄,甚至該下半年度之電腦產品銷貨金額僅有四 十四萬七千九百元,甚少於被告甲○○匯款進入另案被告 徐月蘭之金額等情,此有遠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群倚公司 九十一年度說明書中所附有關九十一年間電腦產品之進貨 、銷貨發票(見偵二卷第七九頁以下)在卷可查,是群倚



公司並無被告甲○○所稱之「購買筆記型電腦」記錄。更 可佐被告辯解之不實。
3.況證人邱慶東於原審亦結證稱:係甲○○介紹加入,且於 加入時甲○○已告知整件計畫欲折價轉賣不付貨款,亦係 甲○○告知分配利潤,且事前、事中甲○○均有於網咖討 論計畫、進度,更轉交部分廠商名單等語(見原審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七、十九、二一頁);證人徐月 蘭亦結證稱:邱慶東甲○○介紹進來,邱慶東所叫貨品 進來後,均由甲○○取走大部分貨後,將款項匯進帳戶方 可分配利潤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九 、十四頁),二者所稱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進價利潤分配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本件積極尋求合作共犯、事 中擔任轉交廠商名單、事後更掌握本件犯罪利潤來源「折 價轉賣」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雖稱:徐月蘭於偵查初期 所稱與原審所稱情節前後矛盾,故無可信云云,惟另案被 告徐月蘭於偵查初期係矢口否認犯罪,且未具結,其於偵 查初期為迴護己身犯行之供稱部分,自不得採,應以原審 就自身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具結擔保所言更為可信,辯護 人所稱:其前後所供矛盾,故無可信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甲○○辯稱:不知轉賣不交付來源貨款云云,不僅無 任何證據可佐,且與卷證資料、證人邱慶東徐月蘭證述 不合;另辯護人所稱:僅係事後販贓,非詐欺結構云云, 顯係對本件詐欺結構「利潤」來源有所誤解;二者所辯均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甲○○與本案已判決確定之邱慶東、未到案被告龍瀚、 及另案被告徐月蘭劉政文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⑴被告甲○○犯行應依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載認 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 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見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筆錄第十五頁),並經原審當庭告知因犯罪事實同一,而 變更起訴法條(見同日筆錄第一頁),無礙被告甲○○之防 禦;又⑵起訴書中就被告甲○○部分漏論聯浚公司十二月十 八日之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見同日筆錄 第十二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後 ,有關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亦即犯詐欺取財犯行者,應依其 犯罪次數依數罪併罰處斷,對被告自屬不利,因此比較刑法 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三百四十條常業詐 欺罪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各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迄今未與任何廠商討論賠償事宜 ,兼衡其於犯罪計畫中扮演之角色、分得之利潤、被害廠商 受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無悔改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尚無不合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公司名稱  │交貨日期(九十一年)│被詐欺之貨品及金額 │業務員│
├──────────┼──────────┼───────────┼───┤
│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十一月二十六日 │筆記型電腦二十台 │黃耀進
│公司(負責人楊建興)│          │一百零六萬五千二百二十│   │
│ │ │五元 │ │
├──────────┼──────────┼───────────┼───┤
│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十一月二十七、二十 │筆記型電腦十二台   │吳敏如
│公司(負責人吳滄海)│八日 │四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五元│   │




├──────────┼──────────┼───────────┼───┤
│普利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十一月二十七日、 │燒錄器八十台     │吳正宗
│司(負責人林添木) │十二月十日    │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 │   │
├──────────┼──────────┼───────────┼───┤
志眾有限公司(負責人│十二月十日   │電腦滑鼠二千零八十台 │   │
周宏澤) │          │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   │
├──────────┼──────────┼───────────┼───┤
寶聯股份有限公司(負│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二│液晶螢幕八台 │蔡昌衛
│責人曾富山) │十七日 │十三萬三千八百零五元 │  │
│ │          │(此部分係送貨至肯拿斯│  │
│ │ │公司,與被告甲○○無涉│ │
│ │ │) │ │
├──────────┼──────────┼───────────┼───┤
聯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十二月二十日  │筆記型電腦二十台   │呂光藝
│(負責人呂文昌) │          │一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七十│   │
│    │ │五元 │ │
│ ├──────────┼───────────┤ │
│ │十二月十八日 │筆記型電腦三十台 │ │
│ │(尚未交貨,此為預定│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元 │ │
│ │交貨日期)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利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