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546號
TPHM,95,上更(一),546,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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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聖棻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09號、第10989號、8
9年度偵字第1213號、第2836號、第5485號、第5487號、第7210
號、第76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台北縣福山國民小學捐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台北縣烏來國民小學捐款新台幣拾伍萬元。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台北縣烏來國民小學捐款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10月22日淡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淡 海公司)設立起,迄89年5月29日止,擔任淡海公司之董事 兼負責人(以後負責人變更為蕭天仁),明知淡海公司向臺 北縣政府登記營業之廢棄物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明知營建廢棄土(剩餘土 石方)之處理業者須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 棄土場之設置許可,始得收納、回填廢棄土,竟基於概括犯 意,自88年3、4月間起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實際所 有人洪耀堂洪耀堂信託登記為林洪淑玉所有,洪耀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置廢棄物之行為,違反修正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經公訴人起訴)提供土 地並委託淡海公司之負責人乙○○清除廢棄物及回填土方整 地,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即以清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皆非山坡地) 內之漁網、涵管、木頭等廢棄物再以營建剩餘廢棄土石方回 填、整平之改良土質為由,予以開挖抽取砂石,致附表一所 示地號土地變成一個大坑。並自88年8月間起將附表一編號 一至七地號土地供作棄土場,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廢棄 土回填,並視所傾倒之廢棄土所摻雜之其他廢棄物含量多寡 ,收取傾倒費用、免費傾倒或給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5 百元之回饋,收納、回填含有鋼筋、輪胎、塑膠袋、鐵絲、 磚塊、木板、混泥土塊等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嗣所 傾倒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不慎越界傾倒佔用至附表 一編號八至十五地號土地,污染環境,復於88年10月24日起 ,以每日2千元之薪資雇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仁宗 (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駕駛乙○○所有 之CAT─320型挖土機,整平回填之廢土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處 理。迨88年10月25日,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領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邱志本(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駕駛車號FQ─629號大貨車(登記為昭順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自台北市○○區○○街工地、丙○○駕駛 車號AP ─223號大貨車(登記為通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工地載運營建廢 棄土,亦未持運送憑證,各自由無線電通訊中,得知乙○○ 將上開土地以給付每車5百元代價,供棄置廢棄物,邱志本1 次、丙○○多次,於同日13時許,各自駕駛車號FQ─629號 、AP─223號大貨車載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在上 開土地傾倒,陳仁宗則駕駛挖土機將廢棄土推入開挖好的坑 中,加以整平回填之廢土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嗣邱志本 已傾倒完畢、丙○○正在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 部320 型挖土機乙台、車號FQ─629號、AP─223號大卡車2 台(均分別由乙○○昭順交通有限公司、通志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具結領回保管)。丙○○再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於 88年10 月21日駕駛車號AP─223號大貨車在桃園縣觀音鄉○ ○村○○○路1號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滿玻璃纖維 事業廢棄物後,轉運至巨象公司承攬位於樹林市○○路旁之 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並埋於工地下方6公尺以下之深 處。




二、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甲○○明知台北縣八里鄉 ○○○段長道坑口小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詎兩人竟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所承租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地號土地,乙○○代表淡海公司與甲○○合夥經營淡海砂 石廠,從事洗砂等砂石加工業務,且未依規定申請核發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依「營建廢棄土處理 方案」之規定申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自於88年9月1日起至 89年6月2日止,在附表二所示地號山坡地上,提供不特定之 卡車司機傾倒廢棄土方,收納、堆積含有輪胎、水管、木板 、鋼筋、鐵絲等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廢棄土,以及前開營建廢 棄土進一步從事砂石加工後所產生的廢土及石塊,並於附圖 三(A)(B)(C)所示位置設有建物、雨棚及砂石加工的 相關附屬設施,如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未依該地之「使 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使用土地,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經台北縣 政府於89年5月25日函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惟屆期仍未 恢復原編定使用。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北縣政府函送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 159條之2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 同案被告陳仁宗於警訊 自承:員警查獲之現場有廢土方及廢鋼筋、廢棄輪胎、廢棄 建築材料均係大貨車載運廢棄土裡面來傾倒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27頁),對於本件被告乙○○甲○○丙○○而言, 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條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 或法律有規定者,得作為證據外,自不得為證據;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再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自得為證據。(二)、又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 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 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 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 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 ,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 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 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 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 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以被告乙○○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乙○○之證詞 自得為證據。(三)、再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應令 具結,其證詞始具證據能力,惟於偵查或審理中就同一案件 ,僅各具結一次為已足,非必每次詢問每次具結,始具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一)、被告乙○○清除廢棄物及回填土方整地部分:訊據 被告即淡海公司負責人乙○○矢口有前揭犯行,辯稱:1、 伊是冤枉的,伊曾向鄉公所申請4次的土質改良,那可能是 港務局建港時留下的東西,業主叫我去清理,伊只是整地。 那個大洞裡面有漁網,卡在砂裡面,伊拉上砂後,將砂石置 於旁邊。伊公司執照有該營業項目,但不知道還要申請,我 們是買乾淨土整地,也不是處理廢棄物,小部份的廢棄物是 我們特別區分出來的,輪胎、鋼筋原來就在現場,不是我們 堆放的;鈞院前審勘驗時,那個現場現在比我們之前情形還 要糟糕。營建剩餘土石方,縱使沒有依照該方式處理,要構 成廢棄物清理法,仍須要有污染環境為要件,否則僅是行政 處罰。本案並沒有污染環境,且伊支付他們錢,並非他們支 付伊費用,伊收的是乾淨土,所以要付錢給對方,不是乾淨 土我們就退回。且1、淡海公司所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 、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安裝工程業,自得經營廢 棄物處理及清除業務;2、淡海公司係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 地號土地所有人洪耀堂委託,在該土地上為土質改良及回填 乾淨之土方工程,被告乙○○亦曾向臺北縣政府及八里鄉公 所提出土質改良申請書,並無犯罪之故意,且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89年9月5日(89)環署督字第0051422號函明示「內 政部89年5月17日新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肆 、『土資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設置土資場之作業程序( 二)、明載為『土資場申請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山谷地或 海埔地,在山坡地不得少於3公頃且容納之剩餘土石方不得 少於3萬立方公尺。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土石方、整 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不在此限』」,被告淡海公司 、乙○○等人在系爭土地窪地上施作挖掘廢棄物及回填改良 土之行為,乃屬上開民間「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土石 方、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之範圍,應不受限制。 抑且,該土所均係乾淨之土方,為有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 云云。(二)、另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台北縣八 里鄉○○○段○道坑口小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共同合夥 經營淡海砂石廠,從事洗砂等砂石加工業務,並經台北縣政 府於89年5月25日函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惟屆期仍未恢 復原編定使用等部分。被告乙○○辯稱:我們承租土地洗砂 時,地主並沒有告訴我們是農用地,我們只是要做砂石加工 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洗砂,並非處理廢棄物,因現 場砂石賣不出去,因「921地震」後工地停工,所以無法賣 出砂石,且伊亦不知處理廢棄物及設置棄土場應經許可,更 不知所承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伊有與被告乙○○合資,伊不知道那是農牧 區,那裡以前是滑翔機的跑道,都是水泥地、也沒有種植東 西云云。(三)、被告丙○○部分:質之被告丙○○則坦承 有未申請運送憑證而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被查獲等情,惟辯 稱:伊與被告乙○○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所載運之營建廢 棄土均係乾淨之土方,為有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伊載土 是倒在他們的場地,沒有埋在地下,伊不知道他們有無將土 埋進地下云云。
三、惟查: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 告乙○○係擔任淡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淡海公司並 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為被告乙○○所自承,淡海公司雖向臺北縣政府 登記營業之範圍中係:1、廢棄物清除業(經營廢棄物 土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2、廢棄物處理 業(經營廢棄物土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 6、廢棄物清除業處理安裝工程業,有淡海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據上開公司登記中亦明載廢棄物 清理、處理業務均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故淡海公司 雖登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未申請領有環保 機關許可證或核備文件,難謂合法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 理業務。
(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洪耀堂於 偵審中均證稱委託被告淡海公司負責人乙○○在上開土 地清除漁網、涵管、木頭等廢棄物,再以營建剩餘廢棄 土石方回填、整平之改良土質等情,被告乙○○於88年 10月25日之警訊中亦自承:員警於現查獲之土地上有廢 棄之輪胎等營建廢棄物,該廢棄之輪胎係廢棄土方中夾 帶,其有交代怪手司機(即被告陳仁宗)收集成堆再處 理,但尚待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25頁),並於 偵查中自承:「(土何處入?)(指附表一所示之土方 )有倒入需要的人,知我的電話,就會與我聯絡,(讓 人倒土,一車收費若干?)我每車給他們5百元,(業 主是否知情?)洪耀堂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 反面、64頁),同案被告邱志本於偵查中自陳:與乙○ ○接洽後,載土前往傾倒,乙○○給其5百元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85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則供稱:係



乙○○叫其載土去倒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頁反面), 核與員警於查獲之現場照片中所載該廢棄土方內有上開 廢鋼筋、廢棄輪胎、廢棄建築材料相符(見同上偵卷第 46頁),並經檢察官於89年7月10日履勘現場無訛,載 明筆錄在卷,復有履勘時所拍多張照片在卷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183頁、188至196頁),證人洪耀堂於履勘時 並自承:「(現場有磚塊及垃圾如何說明?)當初約定 係乾淨土,但因土太軟,一定要一些石頭及磚塊」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84頁反面),且依卷附之88年10月25 日員警會同環保警察所查獲之現場記錄即空氣污染、廢 棄物、毒化物稽查記錄所載:查獲怪手1台(即同案被 告陳仁宗)正在處理回填廢土、廢建材、垃圾等廢棄物 ,此有該稽查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1頁) ,證人即環保警察簡士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查獲時 附表一之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土,含有輪胎、鋼筋、木 板等廢棄物,廢土中約有3分之1是其他一般廢棄物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84頁),而原審於91年7月12日履勘附 表一所示土地,仍有磚塊、廢鋼筋、廢棄輪胎、廢棄建 築材料等情,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雖證人即查獲被 告丙○○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簡士亮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查獲時司機所載土方為乾淨土;嗣於第 一審法院調查時仍供證:「(查獲貨車上之土方為何種 土方?)車上為乾淨之土方,係挖地下室所起出之土方 ,當場有拍照存證,但現場已傾倒之土方,則有廢輪胎 及廢鋼筋、廢塑膠等其他廢棄物」(見88年度偵字第 10989卷第185頁背面、第1審卷1第248頁);證人即當 日查獲上訴人丙○○之行政院環保署承辦人賴家麟於第 一審法院調查時亦證以:「(提示88偵10989號46頁照 片上棄土,是否為卡車當場傾倒之廢棄土?)我們去之 前就有,不是我們查獲當時之卡車所傾倒。」,「(查 獲其中一部卡車內土方比較髒亂是何情形?)車內土方 內容,沒有廢鋼筋、廢水泥塊、廢輪胎」各等語(見第 一審卷1第202至203頁),等情,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一地號土地上為廢棄物 之清除及處理,而所回填之營建廢棄土,仍有廢鋼筋、 廢棄輪胎、廢棄建築材料等之廢棄物,並非全然係乾淨 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被告乙○○辯稱回填均 係乾淨之土方,不足採信。至本案雖有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土地登記所有人林洪淑玉具名之同意授權委託書2紙 、申請書1紙(附於88年偵字第10989號卷第69頁至71頁



),委託淡海公司為清除廢棄物及整地工作,然被告乙 ○○既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取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其擅自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 即難謂合法。
(三)、被告丙○○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於88年10月21日駕駛車號AP─223號大貨車在 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號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載滿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後,轉運至巨象公司承 攬位於樹林市○○路旁之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並 埋於工地下方6公尺以下之深處,另於88年10月25日13 時許,駕駛車號AP─223號大貨車自台北縣五股工業區 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亦未持運送憑證,由無線電通訊 中,得知乙○○將上開土地以給付每車5百元代價,供 棄置廢棄物,即載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至附表 一所示土地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 有車號AP─223號大卡車1台扣案可稽,雖簡士亮、賴家 麟證稱88年10月21日於該處查獲被告丙○○駕駛車號AP ─223號大貨車上為乾淨土,而依卷內勘驗照片所示, 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收納之營建廢棄土含有鋼筋、輪胎 、塑膠袋、鐵絲、磚塊、木板、混泥土塊等物,顯非屬 乾淨之土方,足認被告丙○○非一次前往傾倒,其辯稱 所傾倒均為乾淨之土方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所辯殊不 足採。
(四)、「土資場申請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山谷地或海埔地, 在山坡地不得少於3公頃且容納之剩餘土石方不得少於3 萬立方公尺。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土石方、整地 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不在此限」,固為內政部89 年5月17日新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 肆、『土資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設置土資場之作業 程序二所明定,然解釋法規、命令,須依該法規、命令 要點全文而為觀察、解釋,不得斷章取義,摘取片段予 以闡釋,否則即有失真意,查:依『土資場設置與管理 方針』一、設置土資場之作業程序(一)土資場規劃設 置、審查核淮、啟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 二)土資場申請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山谷地或海埔地 ,在山坡地不得少於3公頃且容納之剩餘土石方不得少 於3萬立方公尺。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土石方、 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不在此限、(三)申請 設置土資場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使用編定文



件,設置計劃書圖概妝,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 (建設)局、鄉(鎮、市)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 出申請,於30日內由該政府、公所、機關所長認可.. .。是以依照上開設置土資場之作業程序,設置土資場 不管公營或民間回填業者,仍須經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 表,土地使用編定文件,設置計劃書圖概妝,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鄉(鎮、市)公所及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於30日內由該政府、公所 、機關所長認可之等之法定程序,僅於民間回填、土地 改良、須收土石方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時,不 受上開土資場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山谷地或海埔地, 在山坡地不得少於3公頃且容納之剩餘土石方不得少於3 萬立方公尺之限制,是以淡海公司於上開土地設置土資 場所時,仍須向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申請,被未依法行 事,自屬不法。
(五)、另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係「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 被告乙○○甲○○於附表二土地上固有經營洗砂場, 惟在系爭土地上洗砂場周圍則廢土、砂石堆積如山,並 設有砂石加工的相關附屬設施,廢土中含有廢輪胎、鋼 筋、水管、木板、鐵絲等廢棄物,上開1579、1577之3 地號土地緊臨紅水仙溪,溪兩旁皆有房舍,現場並無棄 土場之標示,該系爭地號土地的使用情況:堆置土石、 蓋有建物、置放機具,未依編定使用土地,台北縣政府 函告於期限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被告二人於函告期限內 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系爭土地上仍有廠房、辦公室等情 ,此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88年12月28日勘查紀錄及照片 6 張、公訴人89年6月2日勘驗筆錄與照片多張、公訴人 89年7月5日履勘照片多張、台北縣政府89年5月25日89 北府地用字第187428號函、台北縣八里鄉公所89年7月 19日89北縣8民字第27472號函及照片在卷可稽,則依勘 查記錄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被告等應非單純從事 洗砂業務,應有在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上,從事收納、 堆積含有輪胎、水管、木板、鋼筋、鐵絲等一般廢棄物 之處理業務,其等辯稱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又洗砂業為特許業務,應具備特 定條件,始能准許,尤其使用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均 有其限制,應為被告等所知悉,被告等既係為經營洗砂 業務,對於所承租之附表二所示土地,豈能不了解該地 之「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



?況被告等進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已違反都市土 地使用之編定,且台北縣政府於89年5月25日函告限期 恢復原編定使用,惟被告等於屆期仍未恢復原編定使用 ,此部分之犯罪事證甚明。被告等辯稱:不知所承租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云云,亦不可採。
(六)、又查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 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 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 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 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0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惟未依該方案規定 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亦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88年12月9日(88)環署督字第0080834號函在 卷可稽,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 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 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 上開行政院86 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 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 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 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 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 「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 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 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 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0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函示明確。 復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3條第1項第3款:「承運 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 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 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 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 。再者,內政部89 年5月17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方處 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 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 本方案』。...。四、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



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 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 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 ,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 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再者,90年10月24 日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 原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移至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乙○○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清除漁網、涵管、木 頭等廢棄物,再供人傾倒廢棄土回填、整平等行為;被 告乙○○甲○○在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供人傾倒廢棄土 ,即屬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行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乙○○聲請證人簡士亮、賴家 麟等人已無必要,應予敘明,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0年10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及有關處 罰,業已分別修正為第41條、第45 條、第46條,其違反第 46條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時法有關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 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0條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22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就「未 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 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 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或法人。 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罰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22條第2項第4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 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 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檢察官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 (二)、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上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或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舊法。(三)、核被告乙○○丙○○於事實一 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被告乙○○陳仁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實二部分,區域計 劃法第22條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8日施行,其法定法定刑原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其事實二部分被告乙○○甲○○ 等2人之該部分犯行,係自88年9月1日起連續至89 年6月2日止,被告乙○○甲○○等2人該部分犯 行,因其部分犯罪行為係在區域計畫法於89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後,而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處罰,則無行為終了後法律變更而應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乙○○甲○○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區域 計畫法第22條之罪,被告甲○○乙○○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區域計畫法第22條2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依法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被告乙○○甲○○2人就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 自設置土資場,提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廢棄土 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丙○○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先後 多次載運廢棄物傾倒,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均應論以連續犯。被告丙○○基於概括 之犯意,多次載滿事業廢棄物傾倒,88年10月21日 駕駛車號AP─223號大貨車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1號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滿玻璃 纖維事業廢棄物後,轉運至巨象公司承攬位於樹林 市○○路旁之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並埋於工 地下方6公尺以下之深處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均係以駕駛車號AP─223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傾 倒,且犯罪時間僅相隔4日,均係觸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係連續犯,為同一案 件,該案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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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淡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