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0號
ULDM,95,易,25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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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7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247 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起訴事實:
被告乙○○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215 號「國濟 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國濟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4年2 月28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承包雲林縣警察局轄內之路口 監視器維修工程,明知維修期間屆滿後該路口監視器系統主 機已由新標得廠商上陞企業社負責保管,未經上陞企業社同 意,不得擅自拆卸而據為已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5年3 月10日與雲林縣警察局及上陞企業社辦理移交手續後 之某時許,教唆員工即被告丙○○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賴春 江(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雲林 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服務中心、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圓 環、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享路路口、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科工五路路口、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延平路路口、 雲林縣元長鄉○○○ ○路與興工一街、興工二街街口及雲林縣 虎尾鎮○○路○○道路等7 處路口(以下簡稱系爭7 處路口 ),拆卸上陞企業社所保管之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7 組,再 將已拆卸完畢之該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安裝至國濟公司其他 客戶之路口監視器內。嗣經上陞企業社之工程師唐三六發現 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起訴法條:
㈠被告乙○○部分: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 教唆竊盜罪。
㈡被告丙○○部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起訴證據: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警卷第22頁)。
㈡移交書1 張(警卷第2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路口監錄設備及車牌查緝贓車設備移交清單 1 張(警卷第24頁)。
㈣照片23張(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
㈤估價單1 張(警卷第37頁)。
㈥切結書1 張(警卷第38頁)。
㈦開標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 第27頁至第30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工程規格(雲林縣 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第35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數位監視錄影設備維護費規格表(雲林縣警 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第38頁至第52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94年3 月17日雲警刑四字第0940002574號函 (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第64頁)。 雲林縣警察局94年3 月3 日雲警刑四字第0940014848號函 (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第68頁)。 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系統維護合約書(雲林縣警 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第102 、103 頁)。 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說明書1 張(本院卷第52頁)。 雲林縣警察局95年8 月16日雲警刑二字第0950026418號函 暨雲林縣警察局監錄設備型號、編號說明(本院卷第53頁 至第76頁)。
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本院卷第50、51、105 頁 )。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
證人賴春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偵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
證人唐三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 頁至第21頁)。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 、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
貳、本院之判斷:
程序方面:
證人賴春江唐三六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乙○○丙○○及其2 人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為證人賴春江唐三六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㈡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 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 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 ,而仍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之財物,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 權人地位,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心態。如其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指示員工丙○○賴春江於上揭 時間前往系爭7 處路口拆卸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7 組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7 組路口監 視器系統主機為國濟通信公司所有,當然有正當理由取走 ,因新得標廠商不願購買,所以才將較不重要路口之監視 器主機拆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所有 之意圖必須出於不法,方該當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故若行為人具有正當理由而可取走他人之物,縱以所有



意圖而取走,仍因不具竊盜罪之不法意圖,而不構成竊盜 罪。是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既為國濟公司所有之物,乙○ ○自有正當理由取走,乙○○委請員工取走系爭7 處路口 監視器系統,只是行使正當權利,並無不法之意圖,不具 竊盜罪之不法意圖,請求判決被告乙○○無罪等語。訊據 被告丙○○固供承有依被告乙○○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 系爭7 處路口拆卸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7 組之事實,然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只是臨時工,什麼都不知 道,是依乙○○指示去拆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丙 ○○辯護稱:丙○○並非國濟公司固定員工,是有工作才 會被叫去,當天是依乙○○指示工作,對於系爭機器是否 有糾紛等事項並不知情,丙○○並無犯罪意圖,請求判決 被告丙○○無罪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乙○○與雲林縣警察局簽訂之「轄內路口監視器維 修工程」契約已於95年2 月28日到期,滿期後係改由上 陞企業社標得該項工程契約,而被告乙○○於將上開工 程內容移交上陞企業社後,確有指示被告丙○○及賴春 江前往拆卸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7 組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上陞企業社工程師唐三六於警詢中指訴「我是在95年 3 月11日上午8 時左右,先在大埤鄉豐田工業區服務中 心所設的監錄系統欲進行維修時發現該系統之主機遭竊 ,後來經陸續清查,才發現共有7 處的監錄系統被竊, 被竊之監錄系統主機其正確名稱為數位監錄資料處理器 ,為EverFocus 牌」等語綦詳(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頁)、移交書(警卷 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路口監錄設備及車牌查緝贓車 設備移交清單(警卷第24頁)、照片23張(警卷第25頁 至第36頁)、開標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 監錄設備維護工程規格、雲林縣警察局數位監視錄影設 備維護費規格表、雲林縣警察局94年3 月17日雲警刑四 字第0940002574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4年3 月3 日雲警 刑四字第094001484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 錄系統維護合約書(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 維護案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52頁、第 64頁、第68頁、第102 頁、103 頁)各1 份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乙○○丙○○所是認,此部分應可肯認。惟 證人唐三六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乙○○丙○○確有 拆卸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 乙○○丙○○對該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於主觀上



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於茲有疑問者 ,被告乙○○丙○○是否有權拆卸該系爭7 處路口監 視器主機之人?亦即該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所有 權人為何?
⒉雲林縣警察局數位監錄設備維護工程於93年度路口監錄 設備維護案中,特別說明:得標廠商可採「全面更新」 或「更新整修」方式結合第1 期至第3 期監錄設備,並 維護設備至94年2 月28日止,開標結果由志泰電器材料 行甲○○得標,其全面換汰第1 期數位監錄主機電腦P4 1.5G機種,以部分之第2 期電腦P4 2.0G 機種與第3 期 DVR (EDSR1600型)及新購之DVR (EDSR900 型)共構 完成,94年度監錄設備維護案,續93年整合案,於規格 中明定「改善工程及維護工程」,路口監錄設備監錄主 機全面汰換為DVR 機種EDSR1600型及EDSR900 型及至95 年2 月28日維護工程,開標結果由國濟公司乙○○得標 ,逐一以志泰電器材料行完成移(點)交及更換監錄主 機工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5年8 月16日雲警刑二字 第0950026418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監錄設備型號、編號 說明(本院卷第53頁至第76頁)1 份在卷可參;且與證 人丁○○即雲林縣警察局與國濟公司上開維護工程契約 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第3 期新增2 臺 16路主機,到了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時就是第4 期,他 們有用9 路的替換以前老舊第1 、2 期的機器?)對, 因為第1 、2 、3 期全部都是新工程,我們警局沒有增 修,所以整個工程28臺都是由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發包 的」(本院卷第144 頁)、「(問:志泰用9 路替換1 、2 期舊機器時,9 路的主機的錢是包含契約或是有另 外請款?)這是包含在契約裡面。因為契約裡面有明定 ,為了一貫性,廠商可以變更軟體或硬體的設備,但是 要保持我們原有的功能。(問:也就是說他用9 路替換 舊的機器沒有另外向縣警局請款?)沒有」(本院卷第 144 頁背面)、「(問: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換的9路 主機,是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自己買的或是雲林縣警察 局買來給志泰換的?)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自己買的, 只要符合我們以前第1 、2 期工程的功能,我們就算驗 收」(本院卷第145 頁)」、「(問:93年時你們和廠 商訂立的契約書裡面,有無包含購買新主機?)錄影的 主機沒有。我們現在說的主機有分監錄、監看的主機。 900 型的是路口監錄的主機,監看是在派出所內的監看 主機。(問:93、94年有無編列購買新的監錄主機?)



93年沒有,94年有編列5 臺,為了要做預備,有時候廠 商拿回來的硬碟我們要能夠看。(問:當時購買型號? )9 路的。(問:這5 臺後來有無廠商說要替換?)由 得標廠商自行更換,應該是24臺不是5 臺,94年工程就 是國濟公司發包工程應是24臺。這3 臺都是9 頻的。.. . 。(問:照你所言,應該到94年時有28個,其中有2 個是16路的?)應該是30處,這工程雖是28處,但其實 是所有工程是在30處,這次發包把16頻更換到內部系統 裡面。... 。(問:包含16路2 臺主機在內一共幾臺? )30臺,大埤鄉豐田工業區圓環這地方,這原來是4 路 的,我們變更成9 路,... ,其他28臺都是9 路的,.. . ,沒有4 路的,那已經合併了,合併完全部都是9 路 的。.... 。 (問:國濟通信有限公司得標的換的情況 ,是否和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得標換的情況同,就是他 們要換完,你們才來驗收,然後他們安置主機的錢,你 們不另外出?)對。(問:是否記得國濟一共換了幾臺 ?)不曉得。... 。(問:9 路的機器編號是否是EDSR -900型?)對。(問:EDSR-400型?)應該沒有這種主 機」(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背面)等語相符。可 知國濟公司與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工 程之契約內容係延續國濟公司之前手志泰材料行與雲林 縣警察局簽訂之契約內容,維護工程內容包含2 臺16頻 及28臺9 頻之路口監視器主機,並無任何4 頻之路口監 視器主機,是證人唐三六指訴「被竊之監錄系統主機ED SR-400型失竊1 部」等情,顯與被告乙○○丙○○無 涉,難認係被告乙○○教唆被告丙○○竊取。
⒊證人甲○○即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你們維護費用如何計算?)他原本叫我們 去做系統維護時,我們有去檢視現有設備,但是發現設 備非常老舊,我們說不然用新主機去替換,但考量到經 費不足的問題,... ,我們評估若我來做這系統第1 、 2 年我成本打平,後面還有3 年可以做,我們當初有說 是否可以用議價方式處理,因為之前寫標單廠商,我記 得他們都有寫廠商有優先議價權利用議價來處理,他說 他們同意這種方式,可能是招標單位不同意,所以才改 用招標的方式」(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路口到我 們承攬時,我們有部分機器借給他,路口全部都是新的 」(本院卷第151 頁)、「(問:是否後來有1 部分機 器賣給乙○○?)有1 部分多出來的設備,由他們標到 ,我們有協商,他願意接受我們機器,作為雲林縣警察



局路口招標的用途」(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問 :若他不跟你買,他要再裝要再買20臺進來就對了?) 對。(問:雲林縣警察局有無額外付費給你?)沒有。 (問:若他不跟你買,你要把這20臺搬回去?)對,若 他沒有跟我們買這些器材,他要補這20臺去縣警局去, 我們就是把原有舊器材回復」(本院卷第152 頁)等語 ,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述「我標到此案時,縣警 察局有32組錄影主機其中有20組錄影主機壞掉,我自己 買了20組主機來使用,... ,我向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 購買20組新主機。因為維修工程第1 期維修是該公司做 的,我得標後向該公司買下。上開20組主機是中古貨。 上開20組主機在我們標得維修工程時,已安裝完畢,是 志泰材料行安裝的,... ,上開已拆下的7 組,是包含 我向志泰材料行承接的(我買下的)」(偵卷第15頁) 等情相符,且有估價單、切結書(警卷第37頁、第38頁 )、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本院卷第50頁、第 51頁、105 頁)、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本院 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 6 頁)各1 份附卷足憑,是上開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 機之所有權確係被告乙○○自證人甲○○處所取得,被 告乙○○係有權使用之人,亦可認定。
⒋從而,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系統之所有權人既係被 告乙○○所經營之國濟公司所有,則被告乙○○自為有 權處分之人,其指示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賴春江將之 拆卸,主觀上,應無明知為不法,而仍圖謀自己利益之 不法所有意圖,要無可疑。
⒌被告丙○○僅係依被告乙○○指示,和另案被告賴春江 前往拆卸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對於系爭7 處路口 監視器主機之所有權歸屬問題並不清楚等情,除據證人 賴春江於警詢時證述「(問:95年3 月10日10時40分許 ,你是否有至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圓環附近偷竊監 錄系統主機?)是我老闆乙○○交代去取下來」、「老 闆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們是按照老闆給我們的行程 表做事」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述「店內是 老闆(指被告乙○○)在負責,那些事情老闆不會對我 們員工說,老闆只對我們說你們去做哪裡。(問:乙○ ○通知你們去維修警察局路口監視器時,有無將派工單 交給你們?)我們先到公司後,老闆會對我們說去做哪 些工作,然後依此紀錄在每天的行程表來工作」、「我 不知道上開縣警察局路口監視器主機是何人所有,我都



聽我們老闆的指示工作」、「我與丙○○於95年3 月10 日前往大埤鄉豐田工業區○○○○路口監視器主機並安 裝至其他地點時,由丙○○負責駕駛上開箱型車」等語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綦詳外,並核與被告乙○○於 警詢時供述「是我叫我公司員工丙○○賴春江去拆回 本公司機器,他們是我僱用領我薪資而已」(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供述「丙○○是我向別家公司調工的, ... ,我辦理上開點交工作後,沒有告知公司員工此事 ,... ,丙○○賴春江沒有詢問我為何要裝了又拆, 拆了又裝,... ,賴春江丙○○不知道我們公司所維 修縣警察局之路口監視器在點交後,由新的得標廠商負 責保管,他們連交接都不知道」等情(偵卷第16頁)相 符,是被告丙○○既僅係依被告乙○○指示工作,其所 拆卸之監視器主機又須繳回給被告乙○○,主觀上自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又系爭7 處 路口監視器主機系統既屬於被告乙○○所有,已如上述 ,縱被告丙○○對該監視器主機系統之所有權誰屬不明 ,然被告丙○○僅單純依被告乙○○指示拆卸,自亦無 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丙○○確有竊盜之行為,被告乙○○確有教唆被告丙○○ 竊盜之行為。是被告乙○○丙○○與其2 人之辯護人所 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被告乙○○丙○○均無罪之諭知。
㈥至檢察官請求調閱雲林縣警察局採購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 主機之發票文件,以證明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所有 權係歸屬於雲林縣警察局,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及 另案被告賴春江將之拆卸,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因本院就此部分已於95年8 月2 日,以雲院隆刑廉決95 易250 字第05060 號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提供系爭7 處路口 監視器主機之財產資料及相關採購文件,雲林縣警察局亦 已於95年8 月16日,以雲警刑二字第0950026418號函覆本 院,雖函覆之資料中並無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發票 ,但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經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4 款規定,應不必要再調查。另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乙○○賴春江張彩虹,以證明 被告丙○○僅係單純依被告乙○○指示工作,並無竊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如上所 述,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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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