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8年度,695號
TPAA,88,裁,695,199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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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交訴八七字第四三○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法第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適用特別法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之罰鍰,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事項,原告如有不服,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乃屬普通法院交通法庭所管轄職掌範圍,不屬本院職掌範圍,其請求自未便受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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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