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67號
TPDM,95,交訴,67,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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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坤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以駕駛大客車載 運乖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20日晚 間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3-FE號國光號營業大客車, 由西向東(起訴書誤為南向北)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第 三車道行駛至該路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已看見行 人邱石來面朝西南方站立於中山北路、南京西路交岔路口處 中山北路北往南(起訴書誤為西向東)車道快、慢車道間分 隔島前,原應注意交岔路口係行車交會之處,極易發生交通 事故,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僅專注於觀看右側狀況,而疏未注意車前左側狀況 ,貿然右轉行駛,適行人邱石來本應注意在設有人行地下道 之道路,必須經由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穿越中山北路1 段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以致丙○○閃煞不及,不慎所駕大客 左前車角撞擊邱石來右側身體,致邱石來受有顱骨骨折併瀰 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右側硬腦膜下出肇等傷害,丙○○ 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之際,即坦承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嗣邱石來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後, 仍因嚴重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2日上午3時20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邱石來之子乙○○、甲○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犯行,惟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 車禍發生處係禁止行人穿越,且該處亦有人行地下道供行人 穿越道路,被告於行駛南京西路正待右轉中山北路時,因已 見被害人邱石來站在中山北路分隔島前不動,相信其能遵守



交通規則不致再違規行走,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豈料在右 轉至中山北路分隔島前時,被害人邱石來卻突然快步行走, 以致人車相撞,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實無法預見被害人邱石 來會突然快步行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被告於95年3月20日晚間21時10 許,駕駛車牌號碼573-FE號國光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 ○○路西往來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 口往南右轉中山北路慢車道時,撞及被害人邱石來,致邱石 來倒地,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 害人邱石來因本件車禍受到顱骨骨折併瀰慢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與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送醫院急救後不治而死亡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馬 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附卷可憑;另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左前擋風玻璃距 地面高度約160公分處有擦痕,與被害人邱石來行走時之高 度相近(被害人身高165公分,見驗斷書),亦有警員於肇 事後所拍攝之被告前揭車輛照片(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在 卷可稽。是以,被害人邱石來確因本件車禍撞擊而死亡,且 被害人邱石來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撞擊點係大客車左 前擋風玻璃距離地面高度約160公分處,均可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無過失之辯護,然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交岔路口,如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所示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被告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開始右轉前 ,已看到被害人邱石來面朝西南站在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 分隔島前,自應注意在其前方之行人邱石來極有可能隨時 穿越中山北路北往南慢車道,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據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各項客觀因素,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觀看左前方以確定左前方 之被害人邱石來是否靜止不動,亦未按鳴喇叭以警示邱石 來注意,即冒然右轉駛入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致 大客車左前車角撞及朝其前來之被害人邱石來,此參諸本 院95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被告供承:當時我事先看 到邱石來站在分隔島前,面朝南京西路,靜止不動,當時 我以為邱石來沒有要往前走,所以我只注意右後方,沒有 注意左前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等情明確。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此非被告所能預見之狀況,然從現場圖與現場照



片可知,汽車駕駛人於南京西路西往南右轉中山北路前倘 已發現行人站在中山北路分隔島上,且面朝南京西路,自 當注意該行人之動態,而左前方之狀況乃被告可觀看得知 ,尚非無法預見,是此揭辯詞,並不可取。綜上,被告駕 車右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於其發現行人站立於分隔島 前,本應注意車前之行人有無朝其前來,俾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據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各項客觀因 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均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 車禍,其確有過失。
⒉且依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以及大客車與被害人之撞擊點觀之 ,雖被害人邱石來步行穿越該設有人行地下道交岔路口, 本應經由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被害人邱石來疏未注意即冒然穿越,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但衡情尚不至於因被害人之過失,即 逕發生本件車禍結果,是被告前揭過失與本件車禍之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邱石來後述過失 相較,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 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囑託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一、丙○○ (即被告)駕駛573-FE號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次因)二、邱石來(行人):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地下 道穿越道路。(肇事主因)」,再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一、邱石來 (行人)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丙○○駕駛573-FE號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5年8月23日北鑑審字第09530294700號函送之鑑定 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 10月26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5204200號函送之鑑定覆議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被告辯護人雖另 辯稱被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一節,查被告有如前述 之過失,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並非不可預 見,且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自與「信 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同,所為辯解,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 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經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 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76條第2項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均應提高為30 倍。因此,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罰 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被告於犯罪 及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 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改為「得減」,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邱石來於死,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本件被告於犯罪後,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被 害人邱石來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生之危害甚重,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被 害人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地下道為本件肇事主因,暨被告於案 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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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