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52號
TCDV,95,建,52,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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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貳仟零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原告於民國92年7月27日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以下簡稱工程處)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 149 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依契約 第4條第9款列為契約內容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2條之約 定,對於本工程合約所定之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原告於92年8月8日與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同嘉公司)訂立混凝土買賣契約,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 :「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遇物價異動,乙方(被告)不得 向甲方(原告)提出補償差額或交貨方面有所變動,如因此 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負擔此損失金額。」同嘉公司於93年 8 月9日與長虹定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併,被告為 存續公司。同嘉公司係片面宣佈漲價,而因工程地點水流湍 急、養工處核備新混凝土供應商之程序繁複、混凝土灌漿時



間之掌控、違反前開工程契約之危險、商譽之維護及同嘉公 司停止供貨之威脅,原告並無選擇餘地,只能屈服於同嘉公 司之脅迫,支付調漲後之價金。同嘉公司於93年3月1日、同 年7月1日、94年10月16日調漲混凝土價格,至94年11月,原 告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畢。自93年3月至95年1月調整總 價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221,969元。被告依兩造上開 約定,應負擔此金額。同嘉公司亦遲延交運混凝土,致原告 需額外支付工人加班費共1,191,980元,被告應依兩造契約 第16條9款之約定賠償。如認原告支付漲價款項係修改兩造 買賣合約書上開條款約定,因被告係以揚言斷貨方式迫使原 告屈服,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 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8,7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違約漲價在先,漲價部分之價金即不得再向反訴被 告請求,就94年12月至95年1月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扣 除漲價價差333,995元,反訴被告僅有1,145,911元尚未給付 。反訴被告得就反訴原告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就反訴被告此部 分尚未給付之貨款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原告與同嘉公司簽約後,因原料價格上漲及政府政策等因素 致混凝土成本上漲,因而曾有3次調整價格,惟歷次調整價 格均先與原告協調、再經原告同意,漲幅則為市場漲幅之 50%,不全部轉嫁予原告,且於協調過程中,同嘉公司曾提 議,若不願調漲價格,雙方可終止契約,同嘉公司可配合出 貨至其他預拌廠商驗廠完成,原告並無更換預拌廠之困難, 同嘉公司亦未威脅原告如不接受,則將斷貨,況原告已逐月 付清調漲後的價金,原告顯係因工程完工,反悔不願給付94 年12月、95年1月之價金,始謂被告違約漲價。原告為法人 ,無知覺或感情,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受脅迫 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並否認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之真正,且 該錄音未經丙○○之同意,乃非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又 兩造買賣合約書原訂之交貨日期為15個月,並於第16條第6 款約定原告得自行外叫貨源,原告於出貨超過15個月後,仍



由被告供貨,顯見原告仍認被告之品質、價格合理。再如認 被告調整價格屬不法之脅迫,自原告同意被告調整價格起, 亦逾1年期間,原告亦不得再撤銷。原告因其施工因素,常 於下午3點後才要求出貨,導致同嘉公司亦因而經常加班, 同嘉公司交運混凝土並未遲延,否認原告提出加班一覽表之 真正,亦未能認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94年12月、95年1月混凝土之價金共 1,479,906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9,906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7月27日與訴外人工程處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 施作「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依 契約第4條第9款列為契約內容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2 條之約定,對於本工程合約所定之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 詞要求增減。
(二)原告於92年8月8日與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混凝土買賣 契約,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遇 物價異動,乙方(被告)不得向甲方(原告)提出補償差額 或交貨方面有所變動,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負擔此 損失金額。」;同嘉公司於93年8月9日與長虹定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
(三)同嘉公司於93年3月1日、同年7月1日、94年10月16日調漲混 凝土價格,至94年11月,原告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畢。(四)依調漲後之價金計算,原告尚有94年12月、95年1月混凝土 之價金共1,479,906元未給付。
(五)三次調整總價差自93年3月至95年1月為14,221,969元。(六)94 年12月至95年1月未付之價差金額為333,995元,含價差 金額為1,479,906元,不含價差金額為1,145,911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同意調漲混凝土價金?及同嘉 公司是否曾遲延給付混凝土,致原告支出工人加班費?查:1、調整價差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27日與訴外人工程處簽訂承攬契約 ,由原告施作「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 程」,依契約第4條第9款列為契約內容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



則第32條之約定,對於本工程合約所定之各項單價,雙方均 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原告於92年8月8日與同嘉公司訂立混凝 土買賣契約,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內 ,如遇物價異動,乙方(被告)不得向甲方(原告)提出補 償差額或交貨方面有所變動,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 負擔此損失金額。」同嘉公司於93年8月9日與長虹定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同嘉公司於93 年3月1日、同年7月1日、94年10月16日調漲混凝土價格,至 94年11月,原告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畢。自93年3月至 95年1月調整總價差金額為14,221,96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契約書、補充施工說明書、買賣合約書、同嘉公司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兩造均提出之計價明細表為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兩造買賣契約第16條第3款 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遇物價異動,乙方(被告) 不得向甲方(原告)提出補償差額或交貨方面有所變動,如 因此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負擔此損失金額。」然同嘉公司 於93年3月1日、同年7月1日、94年10 月16日調漲混凝土價 格,至94年11月,原告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畢。即應認 兩造就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已有變更,固應認原告即不得再 就該條款之約定為主張。惟查:⑴、兩造就被告有無脅迫原 告漲價之爭執,被告乃提出原告公司函為證,並聲請向工程 處函查該處有否補償原告4000多萬元及訊問證人丙○○。惟 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公司函所示,僅為原告函工程處就 廠商反應原料及工資上漲,協議調整價格,並未能憑認兩造 間價格之調整情形若何。再工程處乃函:「依據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佈「營造工程物價不含金屬製品類總指數年增率」之 數據,計算該工程「預拌混凝土」可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為 2,759,384元」等內容,亦有該處95年8月4日二工工字第095 100277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該 函復事項乃原告與訴外人工程處間可調整金額,亦難認與兩 造有關。又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我負責業務。三次 漲價是因為砂石暴漲,我們就與原告協商漲價,我們到原告 即反訴被告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工務所協商,也有 電話協商,是跟原告的甲○○董事長及總經理一起協商,後 來協商的結果他們是說在93年4月1日要我們發文給公路局看 ,他們要跟業主爭取調漲價格的依據,後來他們也同意我們 漲價,也有發文同意我們從何時開始漲價,我們的價格調漲 單他們也有蓋章,他們漲價的款項也都有付款給我們,直到 94 年12月與95年1月的貨款他們就沒有付。第一次調漲價格 單與第二次調漲價格單上面都有調漲的時間,第三次我們有



傳真價格調漲單給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沒有蓋章,第一次 、第二次調漲原告公司都有蓋章,第一次與第二次原告也都 有發文,第三次價格調漲單原告沒有蓋章,不過他們也同意 ,漲價的價額也都有付給我們。第一次被告是於93年1月份 開始就與原告協商,之間協商好幾次,原告於93年3月就同 意漲價,於93年4月發文,4月發文是要跟業主爭取調漲。被 告沒有說不同意調漲的話,就要斷貨,因為我知道如果斷貨 後果很嚴重。我知道訂約的時候,有壹條條款是約定不能夠 漲價的,訂約價格是雙方同意的,訂約的價格是6.15折,沒 有談到風險的問題,我們在協商的過程中呂總沒有談到6.15 折是要我們負擔風險,契約約定我們不能漲價,但因為當時 砂石調漲的價格太大,而且是全省性的,公路局也知道,砂 石之前都是小漲,這次因為禁採,所以價格才會暴漲,第一 次調漲是因為砂石暴漲,第二次是因為交通部載重法的調漲 ,第三次調漲價格是因為南投地區砂石禁運斷料。每次調漲 價格時原告並不是一口就答應,我們也有協商好幾次。協商 的過程中被告有跟原告說如果他們不願意漲價的話,可以找 其他廠商替代我們,我們會供貨到他找到其他廠商為止,但 原告不同意。原來契約所定期間是15個月,供貨的期間約有 兩年多。當初公證買賣合約書的時候,有無把公路局的合約 當成附件我忘了。」等語。惟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乙○○,並 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證人乙○○乃於本院證述: 「我都有參與,錄音內容都是我及對方丙○○之對話。本件 調漲的過程有分三次調漲,第一次是在93年4月1日有來函調 漲,我們認為是不合理的,也不同意他們漲,為了顧全大局 我們也有找律師商量,最後決定留下錄音等證據,等工程結 束後把損害降到最低,再以司法程序解決,第二、三次都是 如此。被告漲價的原因有三種,第一次是原物料上漲,第二 次是運輸費用上漲,第三次是因禁運的上漲,我們認為這三 種理由都不構成漲價的理由,因為我們當初在訂合約的時候 ,就已經當面告知對方,這是長期的工程,要請他們備料, 已經有當面告知他們材料上漲的風險存在,在錄音上面都有 強調這一點。我們當初為何會付錢給他,是因為我們有內憂 外患的問題,這個工程的工期非常的短,而且夏季山區又有 雷陣雨,迫使工期更縮短,所以我們不容許有任何的延誤, 因為一旦有延誤,我們必須面對業主的逾期罰款,還有土石 流的天然災害,及下包的遣散,這些都是我們要面對的事情 ,所以我們不得不先付錢給對方。對方並沒有跟我們說可以 換廠商,而且對方也不可能這樣說。我們有將與公路局的契 約,當作公證合約的附件。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所定的交貨



期限是約定十五個月,但公證的附件上有約定如業主展期, 合約也跟著延期。十五個月期滿以後繼續用被告的貨,是因 為一個合約就是到工程結束,我們根本沒有考慮到合約期滿 的問題,並不是認為被告與我們配合的很好。錄音是電話錄 音,是跟丙○○通話的時候錄的,我沒有跟他說我在錄音, 我並不清楚他當時是否知道我在錄音。」等語。雖被告否認 上開錄音光碟之真正,並否認該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然按 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 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 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此即乃因刑事訴訟程序,因 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 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 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 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 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 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 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查上 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譯文內容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該譯文內容結果核非屬隱私性之對話, 證人丙○○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 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 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證人乙○○所為之 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 音內容,應可憑信。證人乙○○之證述,核並與上開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可憑信。證人丙○○之證言, 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信。被告既以斷貨要脅漲價,自為對 原告為脅迫。⑵、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 ,亦有行為能力。僅公司之行為,由為其公司機關之自然人 之現實行為代表為之。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 ,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原告雖為公司之法人 ,但其既受脅迫而同意漲價,即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撤銷其同意漲價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民法第92條 第1項於法人不適用,顯於法未合。⑶、次按民法第93條前 段乃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本件被告既以斷貨要脅原告漲價,其脅迫終止,即 應認係兩造供貨契約終止時止。則兩造既於95年1月間始終



止兩造之供貨契約,則原告於95年4月17日起訴狀載明撤銷 被脅迫同意漲價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並於95年4月24日送 達被告,有原告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亦難認原告 撤銷被脅迫而同意漲價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 1年之除斥期間。⑷、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既已撤銷其受脅迫而同意漲價之意思表示。被告就該漲價 所受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該損害。原告 即得請求返還。被告以斷貨要脅原告同意漲價,核亦為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然兩造三次調整總價差自 93年3月至95年1月為14,221,969元,其中包括原告並未給付 自94年12月至95年1月之價差金額為333,995元,故原告已給 付價差金額即為13,887,974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漲價已付之價差,即僅能請 求13,887,974元。
2、工人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同嘉公司亦遲延交運混凝土,致原告需額外支付 工人加班費共1,191,980元,被告應依兩造契約第16條9款之 約定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混凝土澆置加班一覽表及送貨單 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送貨單所示,僅知被告之送 貨情形,並不足認上開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混凝土澆置加班 一覽表即為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 文。被告既否認該混凝土澆置加班一覽表之真正,原告即應 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並未舉出證據,以證明該混凝 土澆置加班一覽表所載加班時間、人數及每小時工資等均為 真正,依上說明,已難認為真實。再依該混凝土澆置加班一 覽表所載加班時間、人數及每小時工資情節以觀,亦難即認 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再原告於起訴狀原載額外支付工人加 班費共計100萬元,嗣於95年8月8日提出之混凝土澆置加班 一覽表總計則為1,057,320元,再95年10月17日提出之混凝 土澆置加班一覽表總計則為1,191,980元,前後均不相符, 更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則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6條 9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即無理由。(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94年12月、95年1月 混凝土之價金共1,479,906元等情,固據兩造對94年12月至 95年1月反訴被告未付之價差金額為333,995元,含價差金額 為1,479,906元,不含價差金額為1,145,911元之事實所不爭 執。惟如前述,反訴被告既已撤銷其受脅迫同意漲價之意思 表示,反訴原告就未付漲價價差部分,即無依約請求之權利 。是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得請求之價金,即僅為不含價差 金額為1,145,911元部分。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反訴被告既對反訴原告負此1,145,911元價 金債務,反訴原告並對反訴被告負有上開應返還反訴被告已 付價差13,887,974元之債務,反訴被告以此1,145,911元價 金債務主張抵銷,即合於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即因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即為12,742,063(13,887,974-1,145,911=12,742,063 )元。反訴部分,則因反訴被告之主張抵銷,其債消滅。從 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8,7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42,0 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 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反訴原 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479,90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業因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債 已消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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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