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1492號
TYDM,95,壢簡,1492,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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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ZV-5505 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 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慶豐銀三重分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雙方約定自93年10月 22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每個月為1 期,每期應清償10,8 72元,並簽訂貸款契約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上開車輛 設定動產抵押予慶豐銀三重分行,上開標的物應停放在被告 之住址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134 號,並於93年 10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 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後於94年11月25日慶豐銀 三重分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朝欽公司),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詎甲○○明 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與自稱「蘇明濤」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標的物交由 「蘇明濤」使用,未依約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而遷移不明 ,並僅清償10期貸款,致朝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 經朝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催收紀錄、桃竹分期中心親訪客戶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 書、代償證明書、債權移轉(餘額)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移轉契約書各1 份、訪查照片5 幀等附卷可稽。至被 告雖曾辯稱:上開車輛伊是幫「蘇明濤」買的,因「蘇明濤 」不能辦理貸款,因此由伊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領車時係



蘇明濤」去領,車輛即交由「蘇明濤」使用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已供承卷附貸款契約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係 其所簽訂,則被告對於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約定條件 、標的物應停放地點等,自難謂不知,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亦供承:伊知道伊是契約當事人就要負責等語,是被告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要無可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 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 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 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 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緩刑而言 ,刑法第74條緩刑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 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 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33條第4 款雖均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㈢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 的物遷移,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與「蘇明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與「蘇明濤」 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出具切結書表示與朝欽公司達成協 議,其願自9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7000元云云(有該 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惟朝欽公司已另具狀陳明因被告並 未將上開車輛交還,故雙方未達成和解,上開切結書所載內 容僅係被告單方承諾,未獲該公司同意等語(有刑事聲明狀 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顯未與朝欽公司達成和解,一併敘 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雖願分 期清償款項,然未獲告訴人同意,並考量其素行及於本院調 查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至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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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