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341號
PCDM,95,訴,2341,200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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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緝字第17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易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於民國90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甲○○於93年2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某成年人( 姓名年籍不詳)之邀,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交由該人據以申請設立啟德 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宏公司),而掛名擔任啟德宏公 司之負責人,而由該人自93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之某日間 止,連續明知啟德宏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共58紙,金額合計新臺幣26,900,131元,交與通晶 企業有限公司、昕益貿易有限公司九翔國際有限公司、迪 杰有限公司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以此法幫助該5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45,010 元。又明知啟德宏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自基琍企業有限 公司、清暉企業有限公司永盛泰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取得 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金額合計25,112,877元, 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 9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表等在卷為佐。綜上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提供 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及㈡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拿取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不實營業稅申報書部分)。 而被告名義所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固亦屬業務上不實登載 之文書,惟因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應逕論以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罪。又被告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僅論 以高度之行使階段為足。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5條 、第56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等二部分,可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幫助逃漏稅捐之手段;又 因為啟德宏公司製作不實之進項憑證,則必須再取得不實銷 項憑證以避免課徵營業稅,從而其等所犯之逃漏稅捐、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三罪間,可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事實上雖為數罪,惟裁判上從一 重之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 55條後段、第56條之結果,被告之犯行,則因依行為之次數 併合處罰,依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其所犯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再與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從一重之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易字第47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如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修正,惟因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 業經擇最重要之罪數問題比較後,選擇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則就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從割裂比較,應逕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酌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填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係於取得 基琍企業有限公司清暉企業有限公司永盛泰有限公司等 3 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金額合計25,112,877元, 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逃漏1,255,645 元 稅捐之罪嫌。惟啟德宏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本無課徵營業稅 之可言,故此部分無須另論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犯有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之前開犯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判決效 力所及,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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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盛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