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014號
TPSM,88,台上,6014,199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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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綜核證人李建煌廖健法張進堂王竹雄之部分證詞,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係台南市○○路二九一之一號萬花園花店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平日使用電焊、電鋸與保麗龍、泡棉等物布置花車,本應注意有無火種遺留現場,以避免引燃保麗龍、泡棉等易燃物發生火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員工下班後,竟疏未注意檢查該花店內外有無未清理之保麗龍等廢棄物與未熄滅之火種,即逕在店內休息,迄同日二十時十六分許,店內靈車附近堆放之保麗龍等廢棄物,因電焊所遺留之火星在木屑等雜物上悶燒,繼而引燃起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該萬花園花店並延燒至隔壁同路二九一號現有人所在之德興禮儀社;適林明輝在該禮儀社浴室內洗澡,發覺失火,自浴室往外逃至門口,終因走避不及吸入大量濃煙窒息死亡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起火點係在一成葬儀社(與萬花園花店同址,由上訴人出租予蔡孟宏經營葬儀社)與德興禮儀社之中間等語,證人張進堂王竹雄亦附和其說詞,核係卸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以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上訴人所經營之萬花園花店內,上訴人疏於注意防範,應負過失之責,已詳論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起火點在一成葬儀社



,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引燃火災之火種、易燃物究為何物以及悶燒之時間需時多久?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並非失火罪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依訴訟資料之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即為已足,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上訴人及證人張進堂王竹雄之供證及現場之照片等資料,認上訴人因使用電焊、電鋸所產生之火星遺留在木屑、保麗龍或泡棉等雜物,經過悶燒而引燃大火,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該等火種、易燃物已為大火燃燼,無從查考,上訴人請求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火種在易燃物內悶燒之時間,自屬無益之調查,原審未為囑託鑑定,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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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