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5年度,56號
SLDV,95,親,56,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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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之子即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子(即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30日所生之子)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2年9 月26日結婚 ,94年7 月25日離婚,惟雙方於離婚前一年即已分居,分居 期間雙方未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95年3 月23日與訴外人熊 小瑋結婚,同年4 月30日產下一子,該子係原告自熊小瑋受 胎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惟因原告之受胎 期間係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該子推定為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 認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原為夫妻,雙方於94 年7 月25日離婚,惟雙方於離婚前一年即已分居,分居期間 雙方未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95年3 月23日與訴外人熊小瑋 結婚,同年4 月30日產下一子,該子係原告自熊小瑋受胎所 生,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被告乙○○亦自認上情;再經 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甲○ ○之子的DNA STR 式D3S1358 、CSF1PO、D8S1179 、D21S11 、D18S51、D16S539 及D2S1338 等7 項型別與乙○○之該7 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甲○○之子 的生父等語,有該局95年9 月28日調科肆字第09500449780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甲○○之子非 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 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子係95年 4 月3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該子原命名為熊冠傑 ,並申報出生登記,惟因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而撤銷 出生登記),原告於95年6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 ,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甲○○之子非



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上 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甲○○之子之身分,此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2 人,被告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 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 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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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