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4183號
TPAA,88,判,4183,199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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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八三號
  原   告 黃秀華即許回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衛署訴
字第八七○三五四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黃秀華係台中市許回生中西大藥局負責人兼藥品管理人,從事藥品之調劑、零售業,原告陳列販售之「樂黴素2○○MG\小瓶」 每盒一○小瓶,共參盒靜脈注射劑(內衛藥製字第一三九八五號批號LMIS31○)已超過保存期限(八十六年七月),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民刑事組及台中市衛生局第三、四課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場查獲,原告乃予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過期藥品樂黴素三盒計三十小瓶沒入銷燬。原告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一三四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另為處分,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所開設之藥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中市衛生局人員現場檢查時,當時並未告知原告有違藥事法規,該稽查紀錄亦無原告之簽名認定,更無現場照相舉(存)證。蓋法治國家一切講求程序及證據,現場稽查結果若真有違法,為何同樣是該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之現場稽查結果卻是正確合格,此前後標準認定不一。又該行為如有違法,為何遲至六個月以後始作出處分書,亦未言明。二、本件純係私人恩怨所作不實之違法處分,因被告等人員在現場檢查時,適原告外出並未在該藥局執業,原告配偶許和達在場,由於原告之配偶係在意思欠缺自主之情況下代簽名,故該行政處分書根本與事實不符,處分對象錯誤,缺乏證據,違反程序規定及不具公權力之處分書,應不具效力。三、另請鈞院強制該衛生局第四課(藥政課)稽查員張哲榮到庭說明當時稽查報告表的真正事實經過及內容,以及有證人可證明許回生中西大藥局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開幕即設有非營業區倉庫及「逾期、破損、退回廠商」二塊壓克力標示牌。四、原告並未違法,台中市衛生局第四課稽查員張哲榮蔡明章勾結,涉嫌向原告強索二萬元不成,乃為此不實之原處分,請求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係民眾檢舉原告藥局涉密醫行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人員持搜索票會同台中市衛生局第三課二人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藥品有問題,再通知四課人員前往稽查,藥櫥上陳列販售有過期樂黴素針劑參盒(計30小瓶)及多種沾有灰塵、標籤不完(整只存一面)較難辨識是否過期之針劑。入門及現場藥櫥上並未有任何過期、破損、待退貨銷毀與倉庫區之任何標示。(會同前往稽查人員可證明)。二、當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人員在陳列樂黴素藥櫥前辦公桌內搜到十多小瓶尚插有注射針筒之未用完(待繼續使用)針劑,及一病患自稱前來打針三次。(本案已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依法辦理中)。三、稽查時藥局負責人即原告黃秀華外出(至上午十二時五十二分始返店),許和達在場,店門開著,並懸掛



執業中之紅色牌子,顯已違反藥師法第二十、二十四條規定,因二人係夫妻,故台中市衛生局採劣藥部分處罰。四、本案係依事實認定查處不法藥品,並依法處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按「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為藥事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九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台中市許回生中西大藥局負責人兼藥品管理人,從事藥品之調劑、零售業務,該負責人陳列販售之「樂黴素2○○MG\小瓶」 每盒一○小瓶,共參盒靜脈注射劑(內衛藥製字第一三九八五號批號LMIS31○)已超過保存期限(八十六年七月),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及台中市衛生局第三、四課人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場查獲,被告乃予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過期藥品樂黴素三盒計三十小瓶沒入銷燬。原告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一三四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另為處分,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係台中市許回生中西大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品管理人,從事中西藥調劑兼營中西藥零售業務,有台中市衛藥局字第○四二五號藥局執照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原告陳列販售之「樂黴素 2○○MG\小瓶」每盒一○小瓶,其參盒靜脈注射劑(內衛藥製字第一三九八五號批號LMIS31○)已超過保存期限(八十六年七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當場稽查,有台中市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台中市衛生局稽查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再訴願卷及訴願卷可稽,該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稽查報告表均經在場人許和達簽名於上外,稽查人員張哲榮及二名陳姓稽查人員亦簽名於上,雖現場檢查時,原告未在現場,但當時許回生中西大藥局懸掛執業中之牌示而呈開門經營狀態,許和達在場,乃由在場人許和達簽名於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稽查報告表上,以示所記載事項與稽查經過結果相符,而原告係稽查後始至現場,若以其為在場人而簽名,即與事實不符。在場人許和達尚能陳稱:「係準備退回之過期藥品。」,但藥櫃並未貼有過期標示,足見在場人許和達能自由任意陳述,尚難認係在意思欠缺自主之情況下簽名。則原告主張在場人許和達(即原告稱係其配偶)係在意思欠缺自主之情況下代簽名,原處分與事實不符,處分對象錯誤,缺乏證據,違反程序規定及不具公權力之處分,應不具效力等語,自尚不足採。㈡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逾期破損退回藥品」字樣之壓克力標示牌,有三塊,與原告所主張許回生中西大藥局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開幕即設有非營業區倉庫及設有「逾期破損退回廠商」二塊壓克力標示牌等語,已有不符,況且查獲之劣藥若係在標示有「逾期破損退回藥品」處被查獲,在場人許和達當即主張之,或於其簽名處附記之,但在場人許和達並未主張之。又縱使原告於查獲當時設有非營業區倉庫及設有「逾期破損退回廠商」之壓克力標示牌,但並不得據以謂原告即無陳列販售查獲之劣藥。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已無再傳訊稽查人員張哲榮及證人許國烈(廣全廣告公司人員)、毛秋雄陳隆盛韓山雄王順科簡桂珍何孟全、顏銘迦、徐振源、黃星、林益松翁崇傑、賴茂林、張敏倖朱裕誠、陳文成、施文雯、高一聖、蔡昭森、陳志勇、嚴啟彪、黃進興、林德隆劉茂成鄭連富、莊清緣、施佑達劉志能、蘇明淵、劉昆膜、林宗興等(以上為藥商之業務員)之必要;至原告檢舉稽查人員之一張哲榮或訴外人蔡明章是否另涉有其他不法之犯行,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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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