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208號
TPSM,88,台上,7208,199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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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一一四○三、一一四○七、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組之合會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宣布散會,曾知會所有會員,並先後召開三次協調會說明善後處理問題,並提出上訴人唯一之不動產,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二五巷七十三號房屋,交合會會員組成之自救委員會處理,絕無預謀犯罪或逃匿他處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之事,請重新審理詳予調查。㈡、上訴人居住溪湖鎮達二、三十年,召募合會許久,皆為鄰居互相介紹,所召募合會中,如會員關秀華、陳秀玉等成員於召募時原允諾參加,卻於開始起會後推託不能繼續參加,上訴人礙於已開始起會,更改名冊困難,便自行吸收,此為無奈之決定,絕非預謀虛構人頭,請求詳加調查真相,給予重審之機會。㈢、偵查中上訴人第一次出庭受訊時檢察官謂本件牽連人數較多,將給上訴人時間與被害人協議和解,上訴人亦積極與被害人商議解決之道,未料第二次偵訊時即遭羈押迄無法交保,檢察官將上訴人羈押,致使上訴人無法與被害人繼續協商,乃被害人求償無門之主因。上訴人之房屋至今未處理,亦無脫產行為,足證當初檢察官未給上訴人充裕時間,乃造成現今無法挽回之結果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郭鴻洲、莊玉婷、莊玉莉、莊玉秀李清賢施玉霞姚陳秀花、梁美雲、林世昌、吳素蜜、吳素嬌楊英輔、鄭美惠、黃錦南楊英全林秀官、葉容惠、施秀媛、陳貞蓮、施秀墨、施惠琴、黃素真之具狀陳述,及其等與證人黃陳勤、林淑珠、陳禮煌林貴祥王吉伸邱玉女、陳素蘭、何水枝、黃美怡、徐滿、施順欉、李靖信、徐素真、吳進治、陳靖、高國政、關秀華、楊巫寶月、楊定洲等人於第一審偵審時之指述,並卷附互助會會單、本票等影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冒用會員署押,並記載利息於標單上,依民間習慣,係作為標會所用之標單



,屬準私文書,其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得標,詐欺各該次活會會員會款,係牽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偽造標單並加以行使之行為,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及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或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並就有無犯意及是否盡力為善後處理等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且於上訴第三審後,空言請求法律審詳查案情真相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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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