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661號
TCHM,95,上易,1661,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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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①被告丁○○乙○○坦承 有於95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臺中市西 屯區○○○○街82號慈德慈惠堂拉白條之行為,而該處係信徒 聚集參拜之處,乃不特定之信徒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進出, 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將慈德慈惠堂出入口包圍、擋住,一般人 確實無法進入該處,且在心理上會產生壓力,若靠近該處或 進出該處,恐有是非上身,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妨害信徒進出 該堂之自由,且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致其他信徒無法自由進 出,甚且不敢靠近,致在照片未能拍攝到信徒進出之狀況; ②丁○○楊劉女之委託至上開地點處理債務,楊劉女到其 任職之公司時,陳建中亦在場,陳建中亦受楊劉女委託處理 債務,其等到上址之目的相同,雖事先未有謀議,但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由同年月28日上午丁○○許永龍 同至上址,丁○○即知當日甲○○就債務問題有所處理,因 其有事先回台北,對當日之情形,當有將他人之行為作為自 己行為之一部,否則何須獨留與之前來之許永龍在現場,而 許永龍當時在旁亦有助勢之意,亦有將劉文鑫等人之行為作 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之情形,其與劉文鑫等人自有犯意聯絡, 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似有未洽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就被 告丁○○乙○○被訴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 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部分,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 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指訴之行為,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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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