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9號
TPDV,93,重訴,39,2007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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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丑○○
      丙○○
      天○○
      子○○
      乙○○
      亥○○
      巳○○
      D○○
      黃○○
      辛○○(宙○○之承受訴訟人)
      己○○(同上)
      壬○○(同上)
      庚○○(同上)
      癸○○(同上)
      宇○○
      午○○
      酉○○
      未○○
      地○○
      A○○
      E○○
      玄○○
      G○○(即謝淑貞)
      丁○○○
      H○
      卯○○
      戊○○
      辰○○○
      F○○
      甲○○
      B○○
      戌○○
      寅○○
      申○○
被 上訴人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19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C○○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 年11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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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