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丑○○ 丙○○ 天○○ 子○○ 乙○○ 亥○○ 巳○○ D○○ 黃○○ 辛○○(宙○○之承受訴訟人) 己○○(同上) 壬○○(同上) 庚○○(同上) 癸○○(同上) 宇○○ 午○○ 酉○○ 未○○ 地○○ A○○ E○○ 玄○○ G○○(即謝淑貞) 丁○○○ H○ 卯○○ 戊○○ 辰○○○ F○○ 甲○○ B○○ 戌○○ 寅○○ 申○○被 上訴人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190號11樓法定代理人 C○○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 年11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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