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52號
聲請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建字第52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5年度建字第5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得提存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合計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 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合計面額新台幣12,700,000元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免假執行之擔保 金新台幣12,742,063元其中新台幣12,700,000元相當。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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