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545號
TCDM,95,易,3545,200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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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徵婚廣 告,適有適婚年齡之莊佩霞(更名為莊筠絨,下均同)經由 父母見報先與甲○○聯繫後,由莊佩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 日開始與甲○○見面,甲○○見莊佩霞為一名學校老師,單 純樸實,藉雙方論及婚嫁之機會,讓莊佩霞對其產生信任,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佯以逃漏稅收怕遭國稅局查帳扣押為由,將其 自客戶處所收回之⑴發票人王桂君,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 及⑵發票人頡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嵩潔,發票日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 ,交付莊佩霞保管。莊佩霞不疑有他遂允諾暫為保管,期間 甲○○並曾以手頭不便需週轉為由,陸續向莊佩霞借貸現金 ,累計達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某時 ,甲○○先以二十萬元現金償還先前二十萬元借款並取回⑴ 所示支票後,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某處 ,佯以年關將近,向廠商購買貨物需以現金二、三百萬元支 付為由,向莊佩霞借貸,並告以待⑵所示支票兌現後即可該 將款項返還莊佩霞,致使莊佩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允 諾貸予現金,莊佩霞遂在甲○○陪同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分別前往臺新銀行、玉山銀行各領取九十萬元、一 百一十萬元後當場交付甲○○收執。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之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再度佯以其手頭不方便需 錢週轉為由,再向莊佩霞借錢週轉,莊佩霞仍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甲○○陪同下前往合 作金庫領取六十萬元後,當場交付甲○○收執。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公訴人誤認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甲 ○○仍對莊佩霞佯稱其自客戶處取回之⑶發票人南荃興業有 限公司代表人邱順達,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 八百五十萬元,及⑷發票人晟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恩華 ,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七百三十七萬元支票



二紙,以怕遭國稅局查帳扣押為由,於臺中市某處交付莊佩 霞保管,並表示手頭仍舊不便需錢週款,莊佩霞緣於甲○○ 所交付之上開⑶⑷支票放在伊處保管有保障,且雙方已論及 婚嫁應值得信任,因而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當日即在甲 ○○陪同下,分別前往交通銀行、臺灣企業銀行領取五十萬 元、二十萬元。嗣莊佩霞屆期提示上開⑵支票後跳票,發現 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莊佩霞尋找甲 ○○行蹤竟又避不見面,嗣又提示上開⑶⑷支票亦均遭退票 且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佩霞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莊佩霞 於警、偵訊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合庫太原分行、交通銀行、 臺灣企銀存摺、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明細表、 報紙影本、郵政匯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照片、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籍謄本、聯邦商業銀行函覆 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定有一 千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



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 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 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 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 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而最低 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 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 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僅桃園新興高中畢業,空中大學肄業,負債累累, 為其所直承(參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一00頁),並無資力 ,卻以刊登報紙徵婚方式,佯稱係「大專畢業」、「經濟佳 」,致使本意真心尋得良緣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遭詐騙 金額達三百三十萬元之鉅,使告訴人勞心勞力所賺取之現款 幾乎遭被告花用殆盡,情何以堪,被告犯後迄今僅償還七萬 元,尚有三百二十三萬元額度無法償還,實難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惟考以被告尚知錯誤,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



月,然本院審以被告詐騙金額達三百三十萬元,金額甚高, 於報紙刊登與事實顯不相符之內容,引誘不特定女子與其交 往,進而導致告訴人遭騙如此鉅額款項,而認科處如上金額 為適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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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頡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