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03號
TPSM,106,台上,403,201706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朱贊華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朱贊文
      羅中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 訴 人 綦梓含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 訴 人 王之傑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 訴 人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秀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邱富益
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律師
上 訴 人 羅 臣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 訴 人 簡聰榮
      陳國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78 、
22646 、22647 、24573 、25279 、25280 、25281 、25283 、
25284 、26610 、25282 、25285 、26611 、25278 、26995 、
26997 、28165 、26998 、26999 、27001 、27002 、27000 、
27005 、28164 、27006 、26994 、26996 、2671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羅中君蕭秀清邱富益羅臣簡聰榮陳國欽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關於上訴人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羅中君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上訴人蕭秀清邱富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 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上訴人羅臣簡聰榮、陳 國欽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各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或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羅中君蕭秀清邱富益簡聰榮羅臣陳國欽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刑(王之傑簡聰榮均累犯)暨沒收等,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上之鑑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 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 任一人或數人為鑑定人為之。或由法院、檢察官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原判決理由關於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0 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 1000109980號函所附檢測報告、102 年4 月3 日環署督字第 1020024875號函之證據能力,說明「上開檢測報告,均為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委託專業機關鑑定之性質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而102 年4 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20024875號函暨所附臺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查處報告,其內容無非 重複檢具上開檢測報告、本案各項扣案書證(如運輸契約、 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等)、本案起訴書與相關法規之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2頁第七點),其認為上開 環保署檢測報告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 定而囑託鑑定,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尚屬理由不備。 ㈡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可知鑑定報告書 若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即與法定記載要 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 鑑定之人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即無證據能 力。上開環保署檢測報告,縱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但是100 年12月14日函文所附檢測報告,只有元素半定量分析、閃火 點之檢測值及檢測方法記載(見第一審卷㈠第221 至238 頁 );102 年4 月3 日函亦只有廢棄物氫離子濃度(pH)、元 素半定量分析之檢測值及檢測方法之記載(見第一審卷㈥第 144 至147 頁);均沒有鑑定經過之說明,與鑑定報告之法 定記載要件不完全相符。究竟上開檢測如何鑑定,原審沒有



調查釐清,遽認有證據能力,尚嫌速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所規定 。檢察官起訴簡聰榮羅臣陳國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罪,第一審復依該罪名判決。原判決認陳國欽 犯行,及簡聰榮羅臣就光○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公司)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分別犯該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之罪,而該第1 款之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予審 判。然於審判期日竟未告知該項罪名並為辯論,訴訟程序於 法未合。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綦梓含王之傑為降低光○公司處理回收閃火點均低於42.2℃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成本,委託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溶液許可文件之 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公司)之簡聰榮羅臣,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 。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清除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總重量約為9,029,740 公斤,減少支出新臺幣(下同 )41,932,015.96元(計算式為:9,029.740【非法清運公噸 數】×6,054 【每公噸合法處理價格】-12,734,030【委由 旺○公司清運總費用】=41,932,015.96 )(見原判決第8 、9 頁)。理由則說明「光○公司自99年7 月至100 年9 月 間收受廢棄物總量為17,401公噸,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 12,586公噸,佔廢棄物比例72.3﹪,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4, 815 公噸,佔廢棄物比例27.7﹪,光○公司於環保署督察時 表示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約5,500 元,有害事業 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約7,500 元,可見光○公司確有賺取 價差之情……光○公司無論以每公斤1.1 元或每公斤1.8 元 委由旺○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獲利空間」(見原判決 第43頁)。但對所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公噸合法處理 價格係6,054 元,並未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理由 引用朱贊華所證稱委託旺○公司處理費用初期為每公斤1.2 元,嗣提高至1.8 元之證詞,卻又認定光○公司以每公斤1. 1 元或每公斤1.8 元委由旺○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見原判 決第43頁),亦不相符。
㈤原判決事實認定蕭秀清邱富益為降低處理廢棄物成本,與 旺○公司之簡聰榮羅臣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 臺鍍公司製造過程所產生之混合廢溶液(包含熱浸鍍鋅、硫 酸亞鐵、硫酸鋅、氯化鐵等),偽以「硫酸亞鐵」溶液之名 義,委託旺○公司清除、處理。自99年1 月間至100 年10月



11日,清除、處理混合廢酸液日期、每日重量如原判決附表 三,全部總重量約為1,788,590 公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 為18,288,332.75 元(計算式:1,788,590×【12.225-2】 =18,288,332.75 )(見原判決第11、12頁),理由則說明 臺鍍公司苟以合法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每公斤費用 至少為12.225元,故臺鍍公司以每公斤2 元委託旺○公司清 除、處理,減少支出為15,723,187元,即為犯罪所得(計算 式:1,537,720 【公斤】×(12.225【平均每公斤清除、處 理費用】-2 【臺鍍公司請旺○公司清運之每公斤價格】) 」(見原判決第48頁),有關清運重量及犯罪獲利,事實記 載及理由說明均不相符,亦有矛盾。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朱贊 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羅中君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四、原判決事實記載「光○公司有清運需求時,羅中君即聯絡簡 聰榮,簡聰榮再以電話通知簡○桓或羅○菊……羅○菊於10 0 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賣 ,並退出為光○公司清運處理上述廢溶液之行為,簡聰榮遂 再委託蕭○生擔任負責人之桃○交通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指 派司機簡○桓、邱○民前往光○公司載運廢溶液」(見原判 決第8 頁)、「邱富益於上述合約簽訂後,即負責與簡聰榮 聯繫,並協助旺○公司指定之司機羅○菊駕車入廠,以臺鍍 公司之馬達抽吸廢溶液上大貨車清運外送」(見原判決第12 頁),理由卻說明「被告羅臣為圖私利,協助被告簡聰榮聯 絡上下游廠商及司機」(見原判決第66頁),不無疏誤,於 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更正。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朱贊華朱贊文王之傑羅中君邱富益及臺鍍公司,犯 如附表二所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因其受僱 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5 款、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彼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
│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 │
├────┼──────────────────────────┤
羅中君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
│ │2 、3 、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朱贊華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
│ │2 、3 、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朱贊文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3 │
│ │、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綦梓含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
│ │2 、3 、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王之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
│ │2 、3 、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蕭秀清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 │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 │號4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邱富益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 │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
│ │四編號4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簡聰榮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
│ │、2 、3 、13、15、16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萬元沒收。 │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 │號4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國欽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
│ │判決誤植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34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羅臣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
│ │判決誤植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3 、13、15│
│ │、16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
│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 │
├────┼───────────────────────────┤
羅中君 │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 │萬元沒收。 │
├────┼───────────────────────────┤
朱贊華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朱贊文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王之傑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鍍公司│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
│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
邱富益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 │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