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06號
PCDM,96,簡,406,2007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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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266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訴字第23號),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小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鍾小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訴書贅載為 「概括」犯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竊取甲○○所有之上海 商業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均如起訴書所載) 各1 張得手(起訴書尚贅載鍾小燕另竊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1 張,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所竊之上 海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 枚;復於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所竊之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簽 帳,並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 署名1 枚。以上共合計偽造「甲○○」之署名4 枚。 ㈡本件證據尚有鍾小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二、嗣於被告鍾小燕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 定、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同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同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均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 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按同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 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㈤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 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修正、同法第55條後 段牽連犯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 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 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即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 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 前揭手法,陸續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 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因與告訴人 原係同居人之關係,始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本件經查獲之 盜刷次數雖有4 次,但盜刷金額合計僅49,300元,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前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已 因行使而成為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 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消費簽帳單上所 偽造之告訴人署名各1 枚,合計共4 枚,既均屬偽造之署名 ,且該簽帳單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均併予宣 告沒收。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
│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之簽帳單及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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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94年9 月│臺北縣板橋市○○街50│購買售價新台幣(下同)20,0│
│ │2 日 │號永泰銀樓 │00元之金飾,並在該消費簽帳│
│ │ │ │單上,偽造「甲○○」之署名│
│ │ │ │1枚 。 │
├──┼──────┼──────────┼─────────────┤
│二 │同上 │同上 │購買售價9,300 元之金飾,並│
│ │ │ │在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
│ │ │ │弘仁」之署名1 枚。 │
├──┼──────┼──────────┼─────────────┤
│三 │同上 │臺北縣板橋市○○街27│購買售價10,000元之金飾,並│
│ │ │號1樓珍福珠寶銀樓 │在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
│ │ │ │弘仁」之署名1 枚。 │
├──┼──────┼──────────┼─────────────┤
│四 │94年9 月5 日│臺北縣土城市○○街17│購買售價10,000元之金飾,並│
│ │ │2 號1 樓美奇銀樓(起│在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
│ │ │訴書誤載為奇美銀樓)│弘仁」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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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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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