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95年度,2號
PCDM,95,重易,2,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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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供他人開設公司 ,有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設立公司行號 ,並承諾擔任公司行號名義上之負責人,因而得以繼續在「 小楊」開設之自助餐廳工作。嗣「小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六日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金日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日輝公司)之公司登記 後,復委託不知情之于美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臺北縣政 府辦理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再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同年月二十四日攜同甲○○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該公 司之稅籍設立及申請使用統一發票(即購票證)事項。隨後 「小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及九十年三 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起訴書載為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 年十二月間),明知金日輝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卻開立鉅 額不實統一發票二百二十三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 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 公司,作為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公司負責人持 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 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一 百二十五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間,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予 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開設公司,並同意出名擔任金日輝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稅捐稽 徵法之犯行,辯稱:其受僱於「小楊」所開設之自助餐廳, 若不提供身分證擔任金日輝公司負責人,會被解僱,因自己 學歷不高,不知小楊會利用金日輝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云云。惟查:
(一)金日輝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核准設立,並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登記設立,被告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曾偕同「 小楊」、于美珠前往臺北縣政府、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 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稅籍設立及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事 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于美珠於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記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金日輝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 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變更調查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核准通知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金日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五頁 、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
(二)金日輝公司於本件銷項交易對象共二十三家公司行號中, 多達十九家已擅自歇業、停業、註銷,而於八十九年、九 十年主要進項交易對象十二家公司行號,其中五家營業人 亦因涉嫌虛設行號經稅捐稽徵機關函送偵辦中等事實,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及所附金日輝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金日輝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項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五十名、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電腦列印資料等件在卷供佐(見同偵查卷 第六至十二頁、第四十八至六十一頁),是金日輝公司確 無從事實際銷售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在綽號「小楊」之人所開設之自助餐廳工作未久,與 「小楊」並不相熟,即同意出名擔任金日輝公司之負責人 以求繼續在該餐廳工作,實際上並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 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誤,顯見 被告根本不具設立公司之資力,亦無經營之專業,僅係作



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衡情,以目前主管機關對於開設公 司所設之限制並非嚴格,綽號「小楊」之人若欲設立公司 ,自可使用自己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並請領統一發票,實無 借用他人名義之必要,足認「小楊」借用被告名義設立公 司之目的,無非係在避免自身責任,由此益見「小楊」設 立公司之目的並非正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問:你有無問小楊為何要以你的名義去掛名?)我有 問他會不會去關,他說不會。」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五頁),足見其對出名金日輝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之設 立目的,已有所懷疑,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四)此外,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因取得金日輝公司所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 ,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查核清 單附卷為憑(見同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二至一百六十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 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設有 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 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 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 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 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 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 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 逃漏稅捐,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應予更正。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 設立公司將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其本意將國民 身分證提供予「小楊」使用設立公司,致小楊以所設立公司



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嚴重影響 稅賦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其參與程度非深 ,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高城國際企業有限公│ 20 │1,208,150 │ 60,408 │
│ │司 │ │ │ │
├──┼─────────┼────┼─────┼──────┤
│二 │茂佳國際有限公司 │ 2 │1,134,500 │ 56,725 │
│ │ │ │ │ │
├──┼─────────┼────┼─────┼──────┤
│三 │展佑電腦資訊有限公│ 14 │ 921,700 │ 46,085 │
│ │司 │ │ │ │




├──┼─────────┼────┼─────┼──────┤
│四 │北基國際企業有限公│ 13 │ 885,150 │ 44,258 │
│ │司 │ │ │ │
├──┼─────────┼────┼─────┼──────┤
│五 │永益昌限公司 │ 14 │ 881,995 │ 44,101 │
│ │ │ │ │ │
├──┼─────────┼────┼─────┼──────┤
│六 │欣昌城有限公司 │ 7 │ 633,300 │ 31,665 │
│ │ │ │ │ │
├──┼─────────┼────┼─────┼──────┤
│七 │高敏國際百業有限公│ 1 │ 40,000 │ 2,000 │
│ │司 │ │ │ │
├──┼─────────┼────┼─────┼──────┤
│八 │侑順企業有限公司 │ 2 │ 90,100 │ 4,505 │
│ │ │ │ │ │
├──┼─────────┼────┼─────┼──────┤
│九 │良技資訊科技有限公│ 1 │ 17,700 │ 885 │
│ │司 │ │ │ │
├──┼─────────┼────┼─────┼──────┤
│十 │吉利興資訊企業有限│ 1 │ 81,000 │ 4,050 │
│ │公司 │ │ │ │
├──┼─────────┼────┼─────┼──────┤
│十一│捷力馬國際有限公司│ 5 │ 398,300 │ 19,921 │
│ │ │ │ │ │
├──┼─────────┼────┼─────┼──────┤
│十二│勤益欣業有限公司 │ 2 │ 93,000 │ 4,650 │
│ │ │ │ │ │
├──┼─────────┼────┼─────┼──────┤
│十三│不詳 │ 1 │ 79,750 │ 3,988 │
├──┼─────────┼────┼─────┼──────┤
│十四│電城股份有限公司 │ 51 │61,030,400│ 3,051,520 │
│ │ │ │ │ │
├──┼─────────┼────┼─────┼──────┤
│十五│基琍企業有限公司 │ 17 │15,525,050│ 776,253 │
├──┼─────────┼────┼─────┼──────┤
│十六│震亮企業有限公司 │ 4 │ 7,559,748│ 377,987 │
├──┼─────────┼────┼─────┼──────┤
│十七│勤逸達國際企業有限│ 3 │ 5,411,695│ 270,586 │
│ │公司 │ │ │ │
├──┼─────────┼────┼─────┼──────┤




│十八│奇龍實業股份有限公│ 7 │ 5,320,000│ 266,000 │
│ │司 │ │ │ │
├──┼─────────┼────┼─────┼──────┤
│十九│伯穎有限公司 │ 5 │1,438,825 │ 71,941 │
├──┼─────────┼────┼─────┼──────┤
│二十│原茂百貨有限公司 │ 6 │1,073,984 │ 53,694 │
├──┼─────────┼────┼─────┼──────┤
│二一│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 1 │1,000,000 │ 50,000 │
│ │司 │ │ │ │
├──┼─────────┼────┼─────┼──────┤
│二二│狄倫實業有限公司 │ 1 │ 652,500 │ 32,625 │
├──┼─────────┼────┼─────┼──────┤
│二三│傑碧實業有限公司 │ 3 │ 510,600 │ 25,530 │
├──┼─────────┼────┼─────┼──────┤
│二四│榆立設計有限公司 │ 1 │ 500,000 │ 25,000 │
├──┼─────────┼────┼─────┼──────┤
│二五│其他 │ 22 │2,329,148 │ 116,457 │
├──┼─────────┼────┼─────┼──────┤
│合計│ │ 223 │109,862,54│ 5,493,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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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日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狄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榆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茂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益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昌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