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緝字,95年度,3號
PCDM,95,訴更緝,3,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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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397
號、90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8413號、第9811號),本院前於中
華民國92年1 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77號裁定公訴駁回,公訴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抗字
第164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達仁吳錦輝(以上2 人均由本院發布 通緝中),夥同王大地吳添丁陳朝慶(以上3 人前經本 院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在案 )、仇子騰、彭偉磻(以上2 人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王洹照(已歿,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乙○○(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郭承(另案審理)等人, 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張達仁吳錦輝負責統籌調度,至遲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 ,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7巷3 號1 樓,由吳錦輝、王 大地、郭承相續登記為負責人,開設煒晃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煒晃公司);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由張達仁、吳 添丁相續登記為負責人,開設星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月 公司);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50 號1 樓,由陳朝慶登記 為負責人,開設宜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永公司);在臺 北縣蘆洲市○○街33號1 樓,由王洹照登記為負責人,開設 軒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如公司)等至少4 家以上之虛設 公司,期間由張達仁等人委託黃敵江(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在 案)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辦上開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及營利事 業登記,並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後,即由張達仁、乙○ ○(自稱「黃信傑」或「黃建富」)、吳錦輝(自稱「林明 賢」)、彭偉磻、郭承、仇子騰等人,先藉由小額定貨,以 現金或短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各該供貨廠商信任後 ,再於短期內大量定貨,並以遠期支票付款方式,分別向約 伯科技有限公司等至少14家以上之公司,訛購無塵室用耗材 、工業用影印紙等物品(初步合計金額至少在新臺幣《下同 》9,636,871 元以上,惟煒晃公司等4 家虛設公司所簽發支 付貨款之支票退票額達24,248,240元),由供貨廠商自行或 運用快遞方式將貨物送至上開4 家虛設公司之地址,事後上 開4 家虛設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造成各該



供貨廠商受有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損失。渠等詐騙所得之 物品,即透過案外人「享利泰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雅玟, 李女為張達仁之女朋友,其可能涉案部分,由警方另行查察 中)名義或直接銷售等方式,以顯低於市價(即進貨價8 折 至5 折不等)之低價賣給知情並具有常業贓物犯意之江林村陳靖庸(以上2 人前經本院判決無罪)所設立之弘承科技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等人。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須行為 人主觀上已認識該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為牙保,並恃之為常業者,始足當之。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嫌,無 非以同案被告乙○○及吳錦輝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紋室89年8 月8 日簽呈1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甲○○固坦承曾向煒晃公司訂貨進購影印紙,惟堅決否認 有何常業贓物犯行,辯稱:伊於88年間籌資設立亞銘事務用 品企業社,經營影印紙之批發販售業務,起初係向其曾經任 職之皓晟實業有限公司亞朋事務用品有限公司進貨,必須 開車自行取貨,後來在客戶處認識「阿德」(即同案被告乙 ○○),因「阿德」說有幫人送貨,始改向「阿德」任職之 煒晃公司訂購影印紙,以節省伊自行取貨所須耗費之成本, 伊向煒晃公司訂貨之價格,與一般行情相同,「阿德」沒有 告知伊貨品之來源,伊不知道這些貨品可能是詐騙而來之贓 物等語。
四、本案首要爭點厥在:被告當時向乙○○任職之煒晃公司訂購



影印紙,是否認識該等影印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 依乙○○於警詢時所供:所叫貨品銷到甲○○開設之公司( 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公司位於新竹市○○街上,雙方均無 開立送貨單、進貨單和發票,甲○○至銀行領錢給我,而周 天晟會打電話告訴我將款項匯至指定帳號(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反面、第10頁);另吳錦輝 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是張達仁叫我和江林村甲○○2 人接 洽賣貨品,但後來都是張達仁江林村等人接洽價錢、運貨 等,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528 頁反面),至多均僅能證 明張達仁等人詐騙所得之貨品,曾經銷售給被告甲○○而已 ,然被告當時主觀上究有無贓物之認識,洵難憑以認定。況 依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當時賣給被告 的影印紙價錢?)跟一般價錢差不多。……(問:為何在偵 訊時說被告有收受贓物?)我只是說那些東西是賣給被告跟 江林村,但他們在買的時候,並不知道貨品的來源等語(見 本院卷第67、68頁),則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所 購買者為他人詐騙而來之贓物,更不能無疑。參諸張達仁等 人於虛設公司向廠商詐騙貨品後手後,旋將所詐得之貨品脫 手變現,為避免犯行曝光及增加犯罪所得,渠等掩飾貨品來 源,偽充新品,而以市場行情脫售,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顯不能排除類此之合理情況。而被告供稱每次向乙○○訂 貨之金額約在3 、4 萬元之間,先後訂過4 、5 次,期間約 1 、2 個月,值此情況,由賣方提供送貨服務,買方未領取 發票即支付貨款,難謂有何違反交易常情。至於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89年8 月8 日簽呈1 件(見該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43 7頁),雖載稱扣案「陳義明」名片紙上顯現之 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惟究與 本案有何關連,未據公訴人舉證說明,洵難憑以推認被告對 於所購貨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事前已有認識。被告 辯稱其不知道所購買之貨品,係他人詐騙而來之贓物等語, 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向乙○○任職之煒 晃公司訂購影印紙之際,已認識該等影印紙係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是依本院調查所見,認公訴人所提全部事證,尚不能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常業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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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朋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利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