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1613號
TNEV,95,南簡,1613,200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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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百壹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時,就其請求之金額由起訴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29, 410元減縮為204,410元(捨棄工作損失部分25,000元之請求, 見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丙○○二人為夫妻關係,而被告甲○○則為 原告乙○○之兄長,兩造因土地持分事宜,素有爭執。民 國9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兩造於臺南市○○區○○路 1段135號因土地持分問題再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持鋤頭柄毆打原告丙○○頭部,致原 告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原告乙○○ 見狀奪下該鋤頭柄後與被告發生拉扯,於拉扯間被告以徒 手挖原告乙○○左眼,致原告乙○○受有左眼角膜擦傷、 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並當場以「你們搞怪就讓你 們死」等語,出言恐嚇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偵字第2274號刑事案件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1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被告辯稱本件糾紛乃因原告占用被告土地持分拒不返還, 且原告二人事發當日以言詞辱罵被告,事後復不願和解云 云,均屬不實。因94年12月26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將被 告先前承諾無償借予原告及訴外人吳英賓使用之土地廠房 清空返還被告,雙方就測量界址有疑問,被告即自車上拿 鋤頭柄說再搞怪,我就要讓你們死,原告丙○○驚懼之際 ,乃請原告乙○○及被告甲○○之父到場,被告卻在兩造 父親抵達現場責問被告時,以鋤頭柄毆打原告丙○○頭部 。又兩造於事後之調解程序中,被告並未提出和解方案, 而原告鑑於雙方係因土地之事引起本件糾紛,為永久消除 兄弟間之紛爭而提出向被告購買持分之方案,未料被告卻 開高價,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並非原告不願給予被告和解 機會。又被告與原告乙○○為兄弟,被告竟不顧情誼而持 鋤頭柄攻擊弟媳丙○○之頭部及挖傷原告乙○○左眼,致 使原告二人必須忍受傷口創痛、治療及工作之不便,而原 告丙○○亦有創傷後頭痛之現象,且原告二人因遭被告恐 嚇,除案發當時所受驚懼外,現仍整日擔心被告是否會再 有對原告不利之舉動,受有莫大之精神恐懼,而原告二人 均高職畢業,月收入約50,000元,其二人訴請被告分別賠 償100,000元及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無不當。 ㈢原告二人因被告之行為受傷,並遭被告言語恐嚇,為此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乙○○受傷後經三次門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 1,427 元;另原告丙○○受傷後,分別於奇美醫院及郭 綜合醫院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41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二人除身體受傷外,並遭被告恐嚇,於精神上及身 體上所乘受之痛苦及壓力無法以言語形容,依此,原告 乙○○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原告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01,427元,另 給付原告丙○○ 204,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丙○○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引起兩造糾 紛之臺南市○○區○○路1段135號建物及該建物座落之臺 南市○○區○○段29、30、31、32地號土第四筆,原為被



告與原告乙○○、訴外人吳英賓三人共有,持分各為 1/3 ,但原告長久以來佔為己有,侵害被告權利,被告百般催 討,均拒不返還,以致兩造紛爭不斷。本件事發當日原告 夫妻二人不斷以言詞辱罵被告,致被告情緒激憤,一時按 耐不住而犯本件傷害犯行。
㈡被告甲○○與原告乙○○為手足,被告數年前主動自原告 乙○○現經營之汽車保養場離開另行開設保養廠,將原來 打下之事業基礎讓予原告乙○○經營。94年12月26日被告 一時激憤出手傷害原告二人後,被告深覺有錯且無助於共 有房屋土地糾紛之解決,反而損害兄弟感情,乃於刑事偵 審程序中一再對原告表達賠償和解之意,亦向臺南市安南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豈知原告竟趁機將不相干之共有 土地處分事宜與傷害賠償併為一談,要脅被告應將其就上 述房屋、土地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作價轉讓原告,被告難 以接受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終遭判處拘役60日,並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原告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俱屬過高,被告現背負龐大銀行貸款待償,資力有限,應 予分別酌減至20,000元及30,000元,始稱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於9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1段135號與被告因土地持分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持鋤頭柄毆打原 告丙○○頭部,致原告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及皮下血腫 等傷害;嗣原告乙○○見狀欲奪下該鋤頭柄時,又與被告 發生拉扯,於拉扯間被告以徒手挖原告乙○○左眼,致原 告乙○○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 告並當場以「你們搞怪就讓你們死」等語,出言恐嚇原告 二人,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傷害、恐嚇犯行,遭原 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5年度檢字第1563號刑事 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全卷查核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 有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之身體,並出言恐嚇,致原告二人心 生畏懼之行為,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上開傷害、恐嚇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精神健康,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乙○○受傷後經三次門診治療,總 計支出醫療費用 1,427元;另原告丙○○受傷後,分別 於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41 0 元(均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業據其二人提出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7紙、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 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表示就上述費用均願意賠償(見本院96年 1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則原告二人主張此等費用均 屬治療其等因被告傷害犯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既為被 告所自認,原告二人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均為高職畢業,且原告乙○○與被告 甲○○均以經營汽車保養廠維生;而原告乙○○名下有 存款、車輛及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原告丙○○名下無 任何財產,另被告甲○○名下亦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 ,但現仍積欠銀行貸款,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 閱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並斟酌原告丙○○因被告傷害犯行受有頭皮撕裂傷 及皮下血腫等傷害,而原告乙○○則受有左眼角膜擦傷



、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以及被告甲○○持堅硬之鋤 頭柄攻擊原告丙○○頭部,另徒手攻擊原告乙○○眼部 ,均有造成原告二人遭受重大傷害之虞之行為手段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丙○○乙○○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分別以 120,000元、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丙○○乙○○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124,410元(計算式: 4,410 元+120,000元=124,410元),另給付原告乙○ ○61,427元(計算式:1,427 元+60,000元=61,42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就原告乙○○丙○○二人勝 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 500,000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乙○○丙○○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乙○○丙○○上開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而原告丙○○聲明就其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至原告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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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