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245號
TNEV,94,南簡,1245,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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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票號為五二六0一七、五二六0一六、五二六0一八之本票三張,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面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對 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有無票據權利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 本票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被告已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 字第4123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釐清 ,將致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不得謂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此項私法上之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間並無任何金錢或財物往來,系爭3  張本票係被告以原告甲○○與其同居女友陳麗惠發生性行為  之事,要求以本票所載金額作為賠償被告精神及名譽上損失 ,且在被告夥同訴外人林建成等不良份子對原告甲○○施以



恐嚇、強迫下所簽發。另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原告乙○○簽名 ,亦是被告同時強迫原告甲○○一併代為簽署,原告乙○○ 並不知情,也未授權。系爭本票既在違背善良風俗原因下所 簽發,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被告則以:原告甲○○向被告坦承其與被告同居人陳麗惠曾 發生姦情,故於94年6月14日在臺南縣西港鄉慶安宮內書立 切結書,並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予被告作為 賠償。嗣原告甲○○改為簽發系爭本票3張及言明於94年6月 15日付款15萬元及同年7月5日付款35萬元,而原告確於94年 6月15日已付款15萬元予被告,足證其並無脅迫原告,且該 本票之簽發亦無違背善良風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4年6月14日在臺南縣西港鄉慶安宮,因原告甲○ ○與被告同居女友陳麗惠發生性行為一事,原告簽立切結書 ,該切結書之內容為:原告甲○○因一時迷失,犯下錯誤, 與被告家屬太太陳麗惠做出通姦之情事,此刻於西港慶安宮 大廟內... 願對被告精神上、名譽上之損失給予賠償等語, 且簽發面額150萬元、票號526015號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 ,嗣於94年6月15日原告甲○○改簽發系爭本票3張換回前揭 本票。於94年8月1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票字第4123號核准等情 ,有原告甲○○之切結書(本院卷第47頁)、票號526015號 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徵,且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續字第12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為兩 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無給付系爭本票債權義務,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經兩造協議,其爭點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否 違背善良風俗而使系爭本票無效(參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與執票人若為直接當事人,則發票人所存之抗辯事由仍得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準此,倘票據之原因行為,係因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時, ,在直接當事人間,自得以之拒絕給付票款(最高法院87 年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 謂背於善良風俗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又我國民法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 係採一夫一妻制。因此,夫與妻以外之女子通姦、同居, 自有違一般道德觀念,且具有刑罰之可罰性(刑法第237 條、239條參照),是其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之保護至明, 苟夫以第三人因與其同居女子交往而約定損害賠償條款, 如肯認其約定效力,則無異承認同居權,此將助長同居行 為之持續,剝奪同居女子尋求與他男子正常交往之權利, 自有背善良風俗。
(二)次查被告於70年2月20日即與訴外人黃英玉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日) ,而被告竟仍與訴外人陳麗惠同居,並將同居人視為「家 屬太太」,自有違一般道德觀念,是其同居關係並不受法 律之保護。準此,原告甲○○縱與陳麗惠為性行為,亦未 侵害被告任何權利。再者,原告甲○○所簽立之切結書, 係以原告甲○○因與被告同居人陳麗惠發生性行為,須賠 償被告,惟被告並無任何損害,且上開約定,嚴重妨礙陳 麗惠正常社交,而有助長同居行為續行之可能,揆諸前揭 法條說明,自有背於善良風俗而屬無效約定,本院94年度 南簡1995號、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被告抗辯該切結書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云云,洵不足採。(三)本件系爭本票係因前揭切結書而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而該切結書約定即票據原因行為既因違反善良俗而無效 ,依前開法條說明,發票人即原告自得以其事由對抗直接 當事人即被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此兩造就原告乙○○有無事後承認或 授權原告甲○○於發票人欄簽名及原告甲○○是否受被告脅 迫而簽發乙節,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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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