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1號
KSDM,106,交訴,11,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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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木
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婿 李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4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水木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1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401 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都街63巷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 )行駛,行經中都街63巷與同盟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 通過路口,欲左轉同盟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林 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788號自小 客車),沿同盟三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路口,見許水木之機車 已行駛至路口中央,遂緊急閃避,致其駕駛之車輛衝撞分隔 島,再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8409-H3 號等自用小客車,林志豪因而受有右手 前臂挫傷、燙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判決)。詎林水木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 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志豪加 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中



之證述,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告訴人林志豪於 警詢中陳述:當時地面乾燥平坦,該路口沒有交通號誌等語 (見警卷第3 頁反面),顯與其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同盟路 與中都街口是閃黃燈,我是閃黃燈開過去等語(見本院交訴 卷第55頁)有所不符。因同盟三路與中都街63巷交岔路口並 無設置燈號,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可證(見警 卷第24至27頁),是告訴人林志豪之警詢筆錄內容與客觀事 實較為接近,又告訴人林志豪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關於本 件車禍之始末,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警詢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告訴人林志豪之警詢陳述乃出於 真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林志豪之 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則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志豪 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難逕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除辯護人爭執屬傳聞證據者外,其中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許水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 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復據 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水木固坦認騎乘機車行經中都街63巷穿越同盟三 路後左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 辯稱:兩車沒有發生碰撞,不負肇事責任等語;選任辯護人 則以:被告年老,有輕微失智,對理解能力大幅下降,其對 於自己行為構成肇事已無認識,又告訴人身處車內,被告在 不知告訴人受傷之狀況下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許水木於前揭時、地,騎乘401 號機車行經中都街63巷 與同盟三路口,直行穿越同盟三路,告訴人林志豪於同時駕 駛1788號自小客車,因閃避被告,衝撞分隔島後,進而失控 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林志豪因而受有 右手前臂挫傷、燙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 中指訴(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見他卷第12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 )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20、22頁、第 24至30頁;本院交訴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警卷第1 頁反面;他卷第13頁;本院交訴卷第17、18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兩車未碰撞,不負肇事責任等語置辯,惟查:①、告訴人林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4 月28 日15時5 分許,駕駛178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 路南往北行駛,行經同盟三路與中都街63巷口時,該巷口沒 有號誌,我要直行通過,突然有一部綠色機車從我右邊即中 都街63衝巷出來,並且停在快車道上,我煞車不及,為了閃 避,就打方向盤往對向車道,我車子就失控撞到分隔島,再 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停放在路邊的車輛,被告應 該知道我是為了閃避他才撞車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第 13頁;本院交訴卷第55、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這台機車是我的,騎車的人也是我等語(見他卷第13頁), 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為:「(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為)4 分02秒:被告騎乘綠色機車停止於中都街 63巷與同盟三路口,林志豪駕車於肇事路口前一路口處之內 側車道開始超越前方綠色大貨車;4 分05秒:被告於左右觀 看後,將機車向前行駛,林志豪駕車超越前方綠色大貨車, 進入內側車道;4 分06秒:被告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林志豪 駕駛1788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盟三路內側車道;4 分07秒: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同盟三路與中都街63巷中段,被告向左注 視林志豪所駕駛自小客車,林志豪駕車向內偏移;4 分07秒 :被告仍然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林志豪駕車往其左側閃避, 車輛進入同盟路與中都街交岔路口處;4 分08秒:被告突然 停止機車,林志豪因閃避不及,衝撞安全島,再衝至對向車 道;4 分10秒:被告仍停止於剛才地點,林志豪駕車因速度 過快衝至對向車道,消失於畫面中;4 分11秒:被告騎乘機



車逕自通過交岔路口,左轉同盟路」,有本院勘驗筆錄、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之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6 頁;本院交訴卷第20、21頁),告訴人駕駛1788號自小客車 直行同盟三路快車道,至該路段與中都街63巷交岔路口時, 被告騎乘401 號機車自中都街63巷前行,欲穿越同盟三路而 停在同盟三路快、慢車道間,見告訴人車輛駛近,被告機車 突然往前行駛,告訴人隨即左閃偏駛,衝撞分隔島後失控滑 行至對向車道,兩車並無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上揭證述確與 客觀事實相符,告訴人所述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應可 採信。
②、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地點之同盟三路與中都街63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同 盟三路設有快、慢車道之雙線道,而中都街63巷為單線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10、24頁),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28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由中都街63 巷欲穿越同盟三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 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見警卷第11頁),足徵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同盟三路 ,適告訴人駕車自同盟三路快車道行駛而至,其發現被告機 車時,兩車距離已甚近,告訴人因猝不及防,為閃避被告機 車以免發生碰撞而向左偏駛,致衝撞分隔島,進而車輛失控 滑行至同盟三路對向車道,撞擊路旁停放車輛,足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均認被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9 月12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674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105 年11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8909600 號函附 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0、21頁;偵卷 第6 、7 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 ,倘被告騎車遵守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並看清無 往來車輛,始得穿越,即可避免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③、綜上,被告辯稱兩車未碰撞,其不負肇事責任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另選任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為據。惟查:
①、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考諸此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 ,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 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5 99號、104 年度台上第25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客觀上有造成車禍發生,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用 以確保被害人得即時受到救護,保障其生命、身體安全。否 則,行為人於車禍肇事後,如可自行斟酌有無肇事責任,即 可自行離開現場,反而有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保護被害人 之立法意旨。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故發生當天,你是要去哪裡 )我是到處跑」、「(機車是你的嗎)是」、「(你沒有看 到汽車過來)沒有詳細看到」、「(是否知道差點被車子撞 )我不知道」、「(你停頓一下)是,我是看到沒車才過去 」、「(你如何來法庭)坐車,計程車」、「(是跟誰一起 來)在庭的女婿跟女兒」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觀 諸被告對於本院審判長之詢問,均能理解問題所在而回答, 雖然回答內容與現實狀況稍有出入,然尚未達到答非所問之 程度,足見被告之聽力及對於現在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並 未因年邁而呈現嚴重減損甚至喪失功能之狀態,酌及被告於 告訴人為閃避其違規行為而衝撞分隔島時,被告有停車並看 望約3 秒後始騎車駛離現場,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5頁),及告訴人駕駛1788號自 小客車因衝撞分隔島致右前輪胎爆裂,亦有現場照片1 張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極猛,所 造成聲響應極為鉅大,且被告未停讓行進中車輛,貿然穿越 同盟三路,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乙情,業據 本院認明如前,被告既然停車看望發生近在咫尺之車禍後再 騎車離去,在其心智程度並未達到減損或喪失識別能力之狀 況下,被告案發當時應可認識其違規行為,乃係導致告訴人 衝撞分隔島,進而失控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之原因,及告訴人 因車輛連續發生碰撞,勢必造成傷害之結果。本件車禍事故



既肇始於被告之違規行為,無論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是 否發生碰撞,依前揭說明,被告均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救護義務,不因肇事路段是否人車熙攘往來,抑或空 無一人而所不同,亦不因被告所受傷勢是否嚴重而所差異,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憑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然被告心智程度 尚未達到減損或喪失識別能力,已如前述,難認對被告有進 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不准許,併此 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水木係24年10月25日出生,於本案犯行時係滿80 足歲之人,有許水木之個人戶籍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35頁)。是被告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時已年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年邁失智,且兩車未碰撞,其不知告 訴人在車內受傷,請求各依刑法第16條、第19條、第59條等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 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 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早於88年4 月 21日即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於102 年更提高 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令迄今業已施 行18年有餘,被告案發當時雖已年屆80歲,然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因新聞媒體之發達,社會上時有肇事逃逸案件發生, 歷經新聞媒體刊登、播送,更屬屢見不鮮,足認社會上一般 大眾均已知悉肇事逃逸應遭受刑事處罰,被告心智程度未達 嚴重減損之程度,已如前述,自難諉為不知,難認被告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而有刑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②、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所載:「綜合 可知,個案為80歲男性,其目前認知功能屬輕度失智程度,



再目前能力中,個案的長期記憶、注意力、集中與心算力、 抽象思考、判斷力、語言能力與視覺建構能力皆與同齡者無 明顯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心智程度並未 達到減損或喪失識別能力之情況,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為肇 事逃逸犯行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即被告尚無刑法第 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之年齡,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雖年屆 80歲,惟尚未達心智減損或喪失識別能力之程度,被告輕忽 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應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之義務,其犯罪 情節當無可憫之處,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輕微,且 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經告訴人 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58、68頁),然此肇 事致人傷害之事由,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眼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因閃避被告 之違規行為而發生車禍後,卻以兩車未發生碰撞為由,而逕 自離開現場。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留置現場對於告訴 人傷勢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離開肇事現場。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年屆80歲,現已退休。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尚非 素行不佳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違反義務程度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受 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 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 風險。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惟就過失傷害部分,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非良好。㈤、被告許水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就 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林志豪成立和解,俱如前述,被告 年屆80歲,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水木於105 年4 月28日15時5 分許, 騎乘XLQ-401 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63巷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中都街63巷與同盟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直行通過路口,欲左轉同盟三路行駛,適有告訴人林志豪駕 駛1788號自小客車,沿同盟三路由南向東行經該路口,見被 告之機車已行駛至路口中央,遂緊急閃避,致其駕駛之車輛 失控撞及分隔島,再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8409-H3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手前臂挫傷、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水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水木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志豪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8 萬元 賠償金,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郵政匯 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68、75頁)。揆 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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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